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顾永忠 时间:2014-10-06
被告人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与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虽各有长短,但并不相互排斥。《公约》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表述,充分表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两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他既可以“亲自替自己辩护”,同时也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只是“亲自替自己辩护”而不选择律师辩护;还可以放弃“亲自替自己辩护”而完全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总之,一切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
 
(3)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自己能否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他是否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其二,他是否能够承担自己选择律师发生的费用。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能解决,被告人“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就是不可能的。基于此,《公约》不仅赋予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他行使此项权利提供了法律和物质保障,明确规定“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应该说,这是非常具体,也是非常明确的要求。
 
首先,要通知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法理上讲,知情权本身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而且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在刑事审判中,刑事被告人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其中有的人并不了解自己在审判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在刑事指控被提起之后审判活动开始之前,司法当局有义务向被告人告知这项权利,使其明确在刑事审判中,不仅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而且还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其次,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要为被告人无偿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保障。法律援助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它主要来自法律专业人士,通常为职业律师。但是,律师作为一项社会职业,它需要提供相应的对价才能提供法律服务。否则,这个职业不可能在社会上立足生存。同时,律师资格的取得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不仅要接受系统的高等法律教育,而且还要经历艰难的职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因此,律师的收费一般比较高。这意味着即使向被告人告知了其在刑事审判中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还必须解决由此发生的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否则,“获得法律援助”就成为一句空话。为此《公约》要求“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落到实处。
 
应当指出,《公约》在这里要求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指“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这是由各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承担无偿法律援助经费的财力所决定的。就世界范围来看,不仅各国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难以满足社会法律援助的全部需求,而且各国的司法资源相互差异也很大。此外,各国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财力也是有限并且相互差异很大。因此,《公约》不可能提出一个要求一切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统一标准,但是又不能没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基本要求,于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就成为一个既抽象又具体的最低标准。它为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确立了基本依据。从其后各国法律规定或实际实施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看,有的向一切凡可能判处监禁刑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有的则只向那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并且可能判处严重刑罚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还有的向某些特定的被告人如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如此等等。
 
以上甲、乙、丙、丁四个方面就是《公约》第14条第3款确立的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辩护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各国司法当局以及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承担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只有这样,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变为现实中的权利。
 
(三)《公约》以后联合国有关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发展
《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的,其后便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截止2003年2月16日,已有149个国家成为《公约》成员国。[6]在此过程中,联合国又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文件,其中对于刑事辩护问题,在强调、重申《公约》确定的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辩护的权利外,并在此基础上有所推进和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1985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囚犯待遇规则》);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少年司法规则》);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以下简称《拘留或监禁原则》);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律师作用原则》)等。
 
这些文件中有关刑事辩护的内容从多方面把《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1.对特定的对象给予刑事辩护上的特别保护。
 
其一,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的特别保护。《公约》第6条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还强调“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但是对于如何向判处死刑的人提供刑事辩护,《公约》并没有特别规定。《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除了重申以上规定外,其中第5条特别强调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提供法律协助的问题:“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一规定对于前述《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发展:
 
首先,在《公约》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或范围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何谓“司法利益有此需要”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加以确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至少统一并明确了一种情况,这就是“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的案件。在这里没有例外,没有弹性,而是任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应得到法律援助。
 
其次,在《公约》里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刑事审判中,并没有涉及审判前的诉讼阶段。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向“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显然已经不限于刑事审判中,也包括刑事审判前的诉讼阶段。
 
再次,在《公约》里虽然强调了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为他指定法律援助不要自己付费,但对于如果没有这样做应当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规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明确要求:只有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以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在这里“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成为“终审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就不能“终审执行死刑。”
 
以上三点充分表明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在刑事辩护上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公约》在刑事辩护问题上的新发展。
 
其二,对少年涉案人员的特别保护。《公约》第14条第4款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专门加以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但对于少年涉案人员如何获得律师辩护并没有具体涉及。当然,我们可以理解为它包含在第1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中,因为第3款适用的范围——“任何刑事指控”不可能将少年涉案人员排除出去。但毕竟没有对此专门或特别规定。
 
但是,《少年司法规则》则全面规定了少年涉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各种问题和各项权利,其中第7条第7.1款专门规定“少年的权利”,一一列举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其中有“请律师的权利”。不仅如此,第15条第15.1款进一步强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是一致的,都超出了《公约》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此外,在获得义务法律援助的来源上,明确指出的是向“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把向少年涉案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具体落实到“国家”身上。
 
少年在心理、生理上与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对于涉案的少年在刑事辩护上给予特别的保护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较之《公约》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少年司法规则》关于刑事辩护的上述规定,显然又进了一步。
 
2.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
 
《公约》所讲的获得辩护的权利是特指审判阶段。《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和《少年司法规则》则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获得辩护的权利分别提前到了“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显然都包括了审前阶段。但是这毕竟只限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两种特定对象,其他涉嫌犯罪受到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在审前阶段是否也应当享有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在《公约》及上述二个文件中并没有给予回答。
 
《拘留或监禁原则》则明确回答并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文件原则11明确规定:“1、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2、被拘留人与其如果有的律师,应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原则17进一步规定:“1、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项权利的适当便利。2、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何谓“被拘留人”,该文件在“用语”项下,也做了明确解释:“被拘留人是指除因定罪以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显然该解释把一切在刑事诉讼中因判决定罪外其他一切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包括进去了,其中当然也就包含了处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依据上述规定,在审前阶段,他们不仅可以自行辩护,而且可以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如果他们没有充分的支付能力,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无须他们支付,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他们指派法律顾问。
 
《律师作用原则》设“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专题,就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应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做了专门规定。其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的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这些规定与前述《拘留或监禁原则》的相关规定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创造充分、必要的条件。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协助,进行辩护,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条件,否则,法律协助也好,进行辩护也好,都不可能落到实处。为此,上述联合国文件在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全过程有权获得律师的协助、律师的辩护的同时,还为保障律师切实有效地开展工作提出了相关的具体要求,主要有:
 
其一,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及时并完全保密的条件下与律师会见的规定。
 
《囚犯待遇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拘留或监禁原则》之原则18则对此做了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5、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
 
《律师作用的原则》同样提出了类似的要求:“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络,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络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应该说这些规定较之前述《囚犯待遇规则》和《拘留或监禁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某些方面更加具体更进了一步。例如关于被逮捕或被拘留的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前述两个文件只是要求应当保证、允许他们会见,但没有提出时间上的具体要求,《律师作用的原则》不仅提出“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而且明确而又具体地强调“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其二,关于律师有权查阅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规定。
 
《拘留和监禁原则》之原则23不仅要求“被拘留人和被监禁的人在任何审问的持续时间和两次审问的间隔时间以及进行审问的官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的身份,均应以法定格式加以记录和核证”,而且规定在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形下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律师应可查阅上述资料。
 
《律师作用原则》对此规定得更加清楚和直截了当:“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注释:
  [1]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反过来,刑事诉讼就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与孤立的个人之间的斗争。当然,这里所谓“孤立的个人”,并非指单个的人,也包括集合概念的人,在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共同被告人”,在刑法上称之为“共同犯罪人”。
 
  [2]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40页。
 
  [3]以往有的学者仅将《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看作是“《公约》对于受到刑事指控者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的规定”。参见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4]转引自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5]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6]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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