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卞建林 时间:2014-10-06
1996年3月, 经过长期酝酿, 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正, 并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迄今已逾十年。十年间, 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也取得显著成就。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 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为世人关注, 而“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入宪, 则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和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暴露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 也迫切需要通过修改立法加以改革与完善。鉴于此, 本届人大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 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进入关键阶段。如何遵循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内在机理, 顺应当代刑事诉讼法治的改革趋势和发展潮流, 并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现实, 进一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 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加快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 是人们对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期待和要求。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回顾
 
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总体而言是成功的, 改革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部分制度和程序, 解决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体现了现代诉讼法治观念的影响。成功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完善刑事诉讼原则。通过立法修改, 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增加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结合疑罪不起诉、疑罪判无罪等相关规定, 表现出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
 
(二) 改造刑事诉讼模式。通过立法修改, 对我国传统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造, 纠正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过于集中膨胀而且职能分工不清的倾向, 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总体方向是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 使诉讼成为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程序, 而不是国家专门机关一手包办的犯罪追纠程序。这一点可以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弱化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取消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等立法变化上体现出来。
 
(三) 改革刑事诉讼制度。通过立法修改, 对原有诉讼制度和程序作了调整和改革, 主要有: ( 1) 扩大拘留的范围, 吸收了实践中适用收容审查措施的有关情形, 将之纳入拘留范围之内。同时适当降低了逮捕的事实条件, 以便这些法定的强制措施能够适应侦查的需要。(2)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在侦查程序中就允许其聘请律师, 与其通信、会见, 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3) 设立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 司法机关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为落实指定辩护制度而不断发展壮大的法律援助制度, 则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新生事物。(4) 弱化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医治审判实践中“先定后审”的顽症。( 5) 增设简易程序, 为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开辟了重要途径。(6) 明确疑案从无处理, 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作不起诉处分, 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获得了各界的普遍认同。转眼之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逾十年。耐人寻味的是, 法律的实施, 往往不是简单的贯彻立法本意、体现立法初衷的过程, 而更多的是一个理想与现实交互作用、法律文本最终形成实在法律制度的过程。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便是一个极具典型意义的例证。为了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中央和地方各级执法、司法机关都作出了很大努力, 循着《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倡导的现代诉讼理念, 许多司法实务部门还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和制度创新。但毋庸讳言, 《刑事诉讼法》的总体实施情况并不令人满意,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至今尚未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 立法所取得的一些进步也大多沦为一纸空文。在修法之后的很长时间里, 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沉疴痼疾并未消除, 有的依然如故, 有的改头换面, 甚至伴随着法律的修改还产生了一些人们始料未及的新问题。全国人大曾专门对《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情况作了专项检查, 但这些都难以扭转《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尽人意的局面。例如, 违法取证, 甚至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滥用强制措施, 任意羁押、超期羁押现象依然严重; 辩护律师履行职务困难重重,辩护方权利明增实降, 律师执业环境反而恶化; 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刑事庭审改革举步维艰。这些都是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比较突出的问题, 或者原本存在但在法律修改后并未获得实质性的解决。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
 
经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后10年来的运作实践, 现代刑事程序法治的观念、原则、制度的影响已经得到人们更普遍的认同, 同时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其中一些重要的背景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认真考虑的。
 
首先是其间我国宪法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正, “依法治国,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载入宪法中。以民主科学的刑事诉讼立法为基础的刑事程序法治将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为特征的刑事诉讼活动更是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 具有“应用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与时俱进, 彰显依法治国与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其次, 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并于2001年2月批准了前一公约, 对后一公约的批准工作也已列入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作为国际上最为重要的两个人权公约, 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设定了刑事司法特别是公正审判的国际准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与公约的有关要求相比, 显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 因此在立法修改时需要参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作进一步完善。另外, 2005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该公约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各缔约国的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这同样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修订以贯彻落实公约的要求。
 
再者,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 执政的新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 党和国家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推动“社会和谐”指引了方向。这一刑事政策正有待于转化为刑事法律规定并应用到刑事诉讼实践中去, 将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发挥指导作用。
 
最后, 应当适当吸收和借鉴司法改革中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近年来, 司法改革理论研究不断深入, 司法改革实践搞得有声有色, 其中不乏成功的经验和有益的启示。例如, 司法实务部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探索, 关于完善讯问程序、防止警察酷刑的“三项制度”的试点① ,都将为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提供实践依据和实证资料。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向
 
从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的施行情况,特别是存在问题与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来看, 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实现在我国尚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 加快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修改《刑事诉讼法》, 应当秉持加强民主, 健全法治, 保障人权, 实现公正的理念。本文谨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向作一些宏观思考。
 
(一) 更新诉讼观念, 强化人权意识。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刑事正当程序的建构, 需要以观念的革新为前提。在推进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时, 首要的就是要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 在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自觉地以现代法治意识和诉讼观念为指导。具体来说, 以下基本的观念需要在刑事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充分确立并予以贯彻: 首先是正确的全面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不仅仅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是惩罚犯罪的工具, 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或功能是规范和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进行。其次是人权保障观。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典型场域, 公权力的运行随时可能对公民自由、尊严、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 因此, 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尤为重要。再次是程序正义观。必须正确认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 彻底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 既要重视程序法在实现实体法目的方面的工具价值, 更要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充分发挥程序对权力的规制作用和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最后是法律思维观。立法、执法和司法人员, 所秉持的法律思维应当遵循以下一些规则, 例如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 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 理由优先于结论; 等等。特别是, 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②。
 
(二) 崇尚程序法治, 明确程序制裁。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具有重要地位。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国家权力的行使纳入确定的轨道, 在使权力运作保持理性并适度的同时亦使公民能够建立起对权力行使的合理预期和适当监督, 从而达到限制恣意、规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关于程序的此种作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大法官曾作过精当的表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 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法治”是刑事诉讼必须确立的首要原则。确立程序法治原则, 要求刑事诉讼的参与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 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国家专门机关而言, 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可为, 行使法定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这就是说, 尊重法律, 有法必依, 恪守程序, 乃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
 
贯彻程序法治原则, 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明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对程序违法行为和程序违法者予以制裁。长期以来, 受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无用主义的影响, 我国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 诉讼程序仅仅被视为实现实体法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与此相联系, 我国诉讼理论缺乏对程序制裁的研究, 立法上也很少体现程序违法的后果, 实践中更因违法制裁与诉讼无效制度的整体性制度缺失导致程序法的许多规定往往被束之高阁, 视若无物。不能让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就是程序违法的后果, 也是正当程序的保障。对程序法规范的执行, 必须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强制性和义务性, 确立严格的制裁性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需要注意为程序性规范设定相应的责任后果, 明确违法的制裁措施, 即为违法行为设置高额“成本”。
 
(三) 健全监督机制, 完善救济途径。权力总是趋向扩张, 失去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 这是人所共知的规律。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因而也就成为亘古不变的重要课题。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 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为了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 为了保障法律程序得到切实遵守, 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大致有两种途径: 一方面是在执法、司法机关中通过内部组织体制的管理、教育、制裁功能形成的,另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不同诉讼主体间行为的互动实现的。我国目前在体制内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实施的,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 并相应增设了如立案监督等配套制度。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表明, 现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是存在不足的, 检察机关实行诉讼监督的成效也不尽人意。监督滞后、监督缺位、监督乏力、监督落空的情况, 绝非个别。为了使法律程序得到尊重和遵守, 为了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必须得到强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为此作出恰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除此之外, 从诉讼规律和构造平衡考虑, 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作用, 加强审判机关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和监督, 探讨建立契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
 
如果说监督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的话, 救济制度则主要是用权利来对抗权力。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用以规范和限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方式。法谚云, 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执法、司法机关的尊重, 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救济, 那么所谓权利就只能是空中楼阁, 法律的规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从权力学的角度看, 对制度合理与否的评价与挑战, 对公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 最佳途径就是由遭受权力侵害之痛的当事人来启动救济和制约的程序。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救济途径的通畅, 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加以考虑。
 
(四) 参照国际准则, 促进程序接轨。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 主要是指由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组织制定、认可或倡导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和政策。无论这些准则的历史渊源或理论基础如何, 也不论它们是由哪些国家最先提出或采用的, 这些准则经过联合国的认可和推广, 都具有国际标准的权威性③。这样的权威性, 并不在于联合国作为一个最重要国际组织所具有的影响力, 而在于这些基本准则中所蕴涵的、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接受的理性与制度正义。在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中, 最基本的如人权保障、司法独立、正当程序、公正审判、无罪推定等原则都已经获得当今世界众多国家的广泛认同。我国政府于1998 年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经得到批准, 而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正在抓紧研究之中。对这两个重要人权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不仅为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的价值基础并提供了最佳的参照标准, 而且也使得国际人权公约和通行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和实施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时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中的相关内容, 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作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通行准则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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