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被害人上诉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中钧 孙持明 时间:2014-10-06

  (二)如果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维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现状,被害人利益则面临失衡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一向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即使承认被害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国家,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往往虚有其名,典型表现就是对关系到其自身感受和利益的一审刑事判决无从表达自己的意见。其地位和利益不仅相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处于不利地位和失衡的,和国家公诉机关相比也是失衡的。很多学者往往以国家公诉机关所代表的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一致为由,进而认为国家公诉机关完全可以代表被害人利益。但从司法认知和司法实践来说,公诉机关所代表的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并不是始终一致的,国家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其往往着眼于大局,其对犯罪的感知和认识往往和被害人不同,因而检察机关决定抗诉一般是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并不依被害人的请求来决定。当涉及利益不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这使被害人的合理需求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满足。特别是当检察机关的决定和被害人利益不一致时,被害人无从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形成有效制约。因此,现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和权益相对于被告人和国家机关来说,显然是失衡的。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支持论或反对论的观点都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利益不平衡的状况,不符合和谐社会与法律本质的要求。所以理性的态度是在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之间取一个中间状态,以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社会之间取得一个利益平衡。笔者的观点是对现有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进行改造,加强被害人在这方面的实际影响,形成被害人启动二审和表达对一审意见的一个有效途径,形成对检察机关公权力的有效制约。这样既符合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没有赋予被害人独立、完整上诉权的现状,又符合各国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趋势,使被害人、被告人及国家之间取得利益平衡。

  三、现实的路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合理改造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此条规定把抗诉的最终决定权完全交给了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意见来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因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无须抗诉,即使被害人提出申请也往往很难提起抗诉。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抗诉的案件,被害人即使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会主动提出抗诉。所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就变成了可有可无的虚设权利,使被害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无法更好表达出来,从而使被害人在程序救济上处于不利地位,影响到司法公正。另外,本条对抗诉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行使期限的不合理规定以及抗诉请求权告知制度的缺失、判决书送达制度的不合理等问题也使被害人难以有效行使抗诉请求权。为了提升被害人在程序救济上的权利,平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必须对我国现行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进行改造,使其切实变成被害人的一项程序救济权利,从而弥补被害人无上诉权所导致的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被告人的不利局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制度进行合理改造:

  (一)扩大抗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抗诉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但在实践中存在的有行为能力却无法行使其权利的被害人或有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就没有相应的法定主体来代表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鉴于抗诉请求权对于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重要性,应明确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行使抗诉请求权。因此,应当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增加被害人近亲属为行使抗诉请求权的主体,即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扩大抗诉请求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仅限于法院的判决,而不包括裁定。而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些裁定对其权益影响很大,如是否准许继续完成诉讼行为的裁定和终止审理并撤销案件的裁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也可以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向检察机关表达对影响自己权益的裁定的意见,促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在被害人对裁定确有错误而不服时,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但是,由于裁定种类繁多,允许被害人对所有裁定都可以请求抗诉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应把被害人可以请求抗诉的裁定范围限定在法院作出的影响到被害人实体和程序权益的裁定,如前文中提及的终止审理并撤销案件的裁定等。

  (三)确立检察机关及法院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义务

  在现代法治中,权利的告知比权利的宣示更为重要,即仅赋予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人们享有的权利予以告知并让人们知道怎么去行使,它是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均没有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义务,部分被害人,特别是未委托代理律师而又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被害人对自己享有的此项权利往往不是很清楚,更谈不上去正确行使了。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发生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被告知已过抗诉期限的情况。所以必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制度,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义务。就具体的制度设置来说,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或者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进行告知;而法院必须在判决书的末尾像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告知一样,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进行告知,即在判决书末尾载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判决不服的,可自收到判决书5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明确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的时间,扩大判决书送达的范围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书的送达时间规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并不能够及时收到判决书,且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也往往迟于检察机关,这样就会导致被害人无法在抗诉期内及时行使请求抗诉的权利的局面。所以应当对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即要求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须将判决书先于或同时送达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抗诉请求权,也可以使检察机关有比较充分的审查时间。同时,对于判决书送达的范围也应有所突破,即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应明确将判决书先于或同时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这样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及时得知判决结果并及时行使抗诉请求权。

  (五)强化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法律效力,增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职能

  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在实践中往往被虚置,无法达到有效请求抗诉的效果,因此必须强化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效力。在这方面,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二款规定:“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下级法院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根据此条规定,被害人虽非上诉权人,但其可以向检察官申请上诉,且一般情形下检察官不得拒绝。这样被害人对刑事判决不服的救济权利就有了较为可靠的保障。我们应借鉴此条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进行修订,以增强被害人请求抗诉的实际效果,即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除不附理由或显无理由的外,人民检察院必须在5日内提起抗诉。”这样就可以强化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形成对检察机关抗诉请求决定权的制约。同时,为了避免被害人滥用此权利,应当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抗诉的审查。因为抗诉案件的二审必须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所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认为不当的,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下级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予以完善,可以解决被害人在一审后的程序救济问题,既使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权形成一定的制约,又不影响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会使被告人面临被害人和检察机关的双重控诉,从而使被害人、被告人及国家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
 

【注释】
[1]因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因而本文中探讨的被害人上诉权是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


【参考文献】
{1}周亨元.简论刑事被害人[J].政法论坛,1993,(6) :31-32. {2}雷连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研究[D].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27. {3}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20-321. {4}王宏缨.请求抗诉权与上诉权—兼论公诉案件受害人权利保障[J].甘肃社会科学,2003,(1):127-129. {5}黄太云.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J].中国法学,1996,(2):39. {6}姜福先,张明磊.论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2):52-62. {7}尹丽华.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以三审终审为基础[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22. {8}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8. {9}王建.驳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观点[J].人民检察,1999,(11):47-48. {10}易宪容.和谐社会的实质是利益关系平衡[EB/OL].(2009-08-25)http://politics. people. com. cn/GB/30178/5326914.html. {11}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J].中国法学,2000.(2):14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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