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几点思考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殷凤斌 时间:2014-10-06
  二、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一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四条)。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对刑事非法证据最为明确的界定。
  但是笔者认为,将非法言词证据限定为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供述、证言、陈述,仅仅属于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的言词证据,这个范围显然过窄,不能体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价值。刑事非法证据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出现的,其类型理应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四种。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先应当建立在明确的界定和区分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做出如下延伸和完善: 
  (一)内容不合法的证据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取证程序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应予排除。 
  (二)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证据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但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则上可以采用补救措施使其表现形式合法化,但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比如举报他人犯罪的匿名信、犯罪嫌疑人的梦话自白等,均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因此宜将其作为收集证据的线索,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又如测谎仪得出的结论虽有一定的科学性,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不具备法定形式,而且也不可能达到完全准确,因此只能作为印证其他证据的参考。 
  (三)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 
  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由于法律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由非侦查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非由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等。如果这种证据材料反映了一定的客观内容,可以作为线索由法定人员采用合法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 
  1.对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即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人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应当一律排除其适用。当事人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侦查、公诉机关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初步证据的,由侦查、公诉机关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2.对非法收集、提供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应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裁量权,决定其可采性,即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物证据是本来就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故一般应予采信。但如果非法取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除非相关犯罪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犯罪,否则一律排除其适用。因为如果这些基本权利受到非法侵犯,由此而带来的危害就远甚于因排除这些证据导致放纵犯罪而造成的危害。 
  具体来讲:对本身收集程序合法,但是以刑讯逼供、诱供等所得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不应一概予以排除,而应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必要的权衡:当非法取证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或严重违法时,排除该实物证据;当非法取证行为仅为轻微违法时,采信该实物证据。但如果是司法人员通过对证人或被害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得时,因为并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司法人员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益,所以亦应采信;而证人、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取证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违反搜查、扣押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其效力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轻微违反的,如未带搜查证或忘记盖章等,可以补正,但不宜排除这类物证;除非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违法、侵权,如故意伪造、篡改司法文书或指使非司法人员进行搜查、扣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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