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隐瞒与法人犯意认定——从丰田“召回门”事件切入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良芳 时间:2014-10-06

  替代责任原理是传统的法人犯罪归责原则,其特点是标准明确,操作简单,但容易扩大法人的刑事责任,造成过度威慑。根据替代责任原理,法人雇员为了法人利益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都可以归咎于法人。具体有两个成立条件:一是该行为是在职务范围内;二是该行为能使法人受益。这一原理源于侵权法上的上级责任原则,但在将其直接移植到刑法中作为法人的归责原则之后,出现一个重大漏洞,即缺乏犯意条件,没有考虑法人自身的非难可能性。由于缺乏犯意条件,因而根据替代责任原理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极易造成惩罚范围过宽,威慑过度。如根据替代责任原理,法人雇员擅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上级管理部门并不知情,也可以归责于法人;即使为法人所明确禁止,或者直接与法人的政策相抵牾,也可以归责于法人;即使是法人在监督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时发现的,也可以归责于法人。但在这些情形中,法人可能是没有过错的,缺乏非难可能性,要其承担刑事责任,不具有正当性。试想,一个公司的董事会怂恿其雇员实施偷税行为,而另一个公司制定明确的账务制度,并严格检查实施,及时发现雇员的偷税行为。如果认为这两个公司都构成犯罪,并应受同样的惩罚,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对法人犯罪的归责原则进行改造。如有的主张,应当在替代责任原理的认定标准中增加一个条件,即雇员的犯意可以归咎于法人--法人怂恿、默许、容忍、同意雇员实施犯罪行为。[14]集体认识原理是在替代责任原理的基础上演进的结果,其优点是堵塞法律漏洞,防止法人逃避法律责任,但其标准模糊,操作复杂。组织体责任原理是新制度主义理论的产物,它要求根据法人自身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犯意,而不是从其雇员的客观行为中查明法人的主观犯意,坚持法人人格和其雇员人格的分离性、独立性,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根据组织体责任原理,在判断法人犯意时应当逐一考察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法人的惯例或政策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能否合理预见,法人的惯例或政策将会导致其雇员实施违反行为?第三,法人是否容忍其雇员的违法行为?[15]如果法人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则基本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存在犯意。应当注意的是,组织体责任原理,旨在强调从法人自身角度来判断其主观犯意的存在,在逻辑上不再以法人雇员犯意的存在为前提,但并不排斥追究法人雇员的刑事责任,也不反对在判断法人主观犯意时将法人雇员的犯意作为一个考量因素。

  强调法人犯罪认定中的犯意要素,实际上是强调对法人的非难可能性,强调其行为的悖德性。这不仅是“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基本法理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法人犯罪立法上“过犯罪化”、犯罪圈划得太广反而导致司法顾虑重重、惩治不力的一个重要举措。关于非难可能性,有学者提出了八个判断标准:(1)法人是否以鼓励实施非法行为的方式组织起来的?(2)法人的宗旨是否为了实施非法行为?(3)是否对雇员进行守法教育?(4)是否监督雇员守法?(5)哪个雇员实施了非法行为以及上级是否漠视或容忍这一行为?(6)法人以前是怎么处理非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人的?(7)是否有补偿非法行为的激励机制?(8)是否有鼓励实施非法行为的赔偿惯例?[16]这一观点已被美国司法部制定的《联邦商业组织起诉指南》所部分采纳。该指南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概括了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指控法人时,应当考虑以下九大要素:(1)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2)犯罪在法人内部的普遍程度;(3)以前的类似行为;(4)自首和合作;(5)守法计划及其有效程度;(6)补救措施;(7)附随后果的严重程度;(8)非刑事救济措施的充分程度;(9)追诉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的充分程度。在这九大要素中,其中第(1)、(2)、(3)、(5)属于罪前或罪中情节,是决定法人非难可能性有无及其大小的因素;第(4)、(6)、(7)、(8)、(9)属于罪后情节,是决定法人刑罚当罚性存在及其大小的因素。从罪责认定的角度来看,二者应当予以区分。不过,该指南主要是规范检察官起诉法人裁量权的,其将两类情节合并在一起规定,有其一定的道理。上述实践表明,在认定、指控法人犯罪活动中,考虑法人的主观过错是必要的,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道义基础。

  四、余论

  对法人犯罪惩治不力,这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难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认定标准的模糊,特别是法人独立的犯意要素的地位不明,是最主要的。应当肯定,同自然人犯罪一样,法人犯罪的成立,不仅需要法人的客观行为,还需要法人的主观犯意。法人犯意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将法人雇员的犯意直接归属于法人,而应当将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体来对待,从法人整体的组织结构特点来考察其犯意内容。

  法人犯意是法人行为非难可能性的集中体现,其基础是法人行为的悖德性。不同类型的法人犯罪,其行为悖德性的表现各不相同。在涉及产品质量方面的犯罪中,隐瞒产品缺陷是法人最常见的悖德表现之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障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是一个基本的行业道德规范。法人雇员故意生产、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伪劣产品的,是对这一行业道德规范的直接违反;法人明知其雇员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却默许、纵容,并向消费者隐瞒风险的,也是对这一行业道德规范的直接违反。行为的悖德性是构成犯意的基础,但犯意的最终成立还应当看行为悖德的严重程度。隐瞒产品缺陷仅仅表明行为具有悖德性,但这种悖德性是否构成刑法中的犯意,还得看所隐瞒的缺陷的性质。如果所隐瞒的缺陷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明确禁止的,则其悖德性严重,构成刑法中的犯意;如果所隐瞒的缺陷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允许的或未明确的,则其悖德性较轻,不构成刑法中的犯意。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公司管理层明知公司职员收购、生产的奶粉中掺有大量的国家法令明确禁止的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三聚氰胺,却不予制止,且隐瞒事实,公开销售,其悖德性相当明显。法院最终认定三鹿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罪),判处罚金4937余万元。这一判决获得公众的广泛认同,其原因正在于三鹿公司自身行为的严重悖德性。在丰田“召回门”事件中,假如丰田汽车的电子控制节流系统确实存在重大缺陷,而这一缺陷又为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所明确禁止,丰田公司又故意隐瞒这一安全隐患,则其行为的悖德性不仅存在而且还很严重。根据美国联邦法律有关规定,其行为将构成过失杀人罪。然而,实际情况是,丰田汽车的电子控制节流系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丰田公司也未向公众隐瞒其他部件缺陷,而是主动召回问题车辆,积极配合美国政府查明原因,因而其行为的悖德性基本不存在,这应当是有关的刑事程序最终没有走下去的原因。

 


【注释】
[1]唐旭:“一本难得的教科书 丰田‘召回门’的启示”,载《人民日报》2010年4月19日。
[2]See 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U.S.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Releases Results from NHTSA—NASA Study of Unintended Acceleration in Toyota Vehicles”,http://www.nhtsa.gov/PR/DOT—16—11,2011—02—08.
[3]See“Sudden acceleration:Sudden acceleration in Toyota vehicles is a mechanical issue not electronic,U.S.study finds”,http://www.latimes.com/business/la—fi—toyota—nasa—20110209,0,4830024.story,2011—02—09.
[4]See“US federal grand jury subpOenas Toyota”,http://www.ft.com/intl/cms/s/0/04680c30—lfe3—11df—8deb—00144feab49a,html axzzlgjOwNNjy,2010—02—22.
[5]See“Subpoena for Toyota Over Defects in Steering”,N.Y.Times,July 21,2010,at B5.
[6]该案的简要事实如下:2004年,因部分车型的方向盘操纵杆存在缺陷,丰田公司在日本本土宣布召回有关车辆,同时宣称在美国销售的车辆并不存在类似问题。2005年年底,丰田公司向美国交通部报告,宣称在美国销售的97.7万辆同款汽车也存在类似问题,要求宣告召回。根据美国2001年《交通召回促进、责任和记录法》第3条报告要求,如果生产商或外国政府决定在外国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或其部件,而这些产品或类似产品同时在美国销售,则生产商应当在作出召回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美国交通部。第5条规定,违反缺陷产品报告义务,故意误导美国交通部的,应当判处罚金,或判处15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该案涉及的问题是,丰田公司有无违反美国法律规定的报告义务。
[7]See State v.Ford Motor Co.,No.5324(Ind.Super.Ct,filed Feb.2,1979).
[8]对于初审裁决,本案检察官决定不上诉,并进行了如下解释:“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并不是本案的全部,本案一开始就将矛头直指公司对公众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这一关键问题上,起诉已经获得了成功。如果就次要问题提起上诉,则将冲淡本案关键问题的重大意义。”Statement read in Elkhart,Indiana,Aril 10,1980.
[9]See Grimshaw v.Ford Motor Co.,119 Cal.App.3d 757(1981).
[10]See Francis Cullen,William Maakestad&Gray Cavender,Corporate Crime Under Attack:The Ford Pinto Case and Beyond,Anderson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160—69.
[11]See Gary Schwartz,“The Myth of the Ford Pinto Case”,43 Rutgers L.Rev.1013,1015—1037(1991).
[12][德]乌尔里希·贝克著:《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3]黎宏:“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4]See Lucian Dervan,“Re—Evalua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The DOJ’s Internal oral Culpability Standard for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781291,2011—11—28.
[15]See Ann Foerschler,“Corporate Criminal Intent:Toward a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Corporate Misconduct”,78 Cal.L.Rev.1287,1306(1990).
[16]See Pamela H.Bucy,“Corporate Ethos:A Standard for Impos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75 Minn.L.Rev.1095,1128—1147(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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