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10-06

    2、 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可见从犯分为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次要的实行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直接参与了实行犯罪的行为,但对于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起次要作用,行为不是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这种从犯,理论上一般称为“次要的实行犯”(注4)。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如提供工具,指点对象、地点和路线等,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其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是不可能存在的。

    3、 胁从犯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其主观上是不自愿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起先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也就不成立胁从犯。

    4、 教唆犯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更简洁的说法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如前文所述,教唆犯的分类是根据分工为标准的唯一共犯种类,在理论上对教唆犯尚有较多的问题没有取得共识,如有的学者就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对教唆犯的共犯性质提出质疑,认为教唆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两个共同”的成立要件,应该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还有学者提出立法应设立独立的教唆罪的必要性等等,本文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详细讨论,仍采用通说。

     (1)教唆犯的特点

    教唆犯是“唆使他人犯罪,而本人不打算参与或者没有实际参与的实行犯罪”(注5)。例如,甲想杀害自己的仇人,花5万元钱雇人把仇人杀掉,就是典型的教唆犯。如果一个人既教唆他人犯罪,又直接参与了犯罪实行的,就是所谓的教唆与实行竞合的问题,对于这样的情况,直接按照实行行为即实行犯处理就可以了。比如甲要杀害自己的仇人丙,跟乙说帮我把仇人丙杀掉。然后甲乙二人共同把丙杀害。这种情况就是教唆与实行的竞合,直接把甲当作杀人罪的实行犯来看待就可以了。其教唆行为可以当作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看待。因为甲不仅亲自杀人,而且还教唆乙和自己共同杀人,显然起较大作用,按主犯处罚。此外,还有教唆、帮助行为竞合的情况,如甲教唆乙杀害仇人,并且给乙提供了仇人的情况、杀人工具等,就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帮助行为,对此也只需按教唆犯对待即可。

    (2)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由于本人并不亲自实行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教唆犯的成立一般认为有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确实是意图使他人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仅仅是以为说话不注意,客观上引起了他人犯罪的意念,则不能认定为教唆犯。如甲某在闲聊时说道某单位很松散,而且所处的地理位置很偏僻,非常容易被盗窃。乙某就听进去了,所谓的“言者无心,听者有意”,乙某就真的去盗窃某单位了。这种情况下,甲某的言行客观上引起了乙某的犯意,但是他没有教唆他犯罪的故意,不是教唆犯。另一方面有具体明确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通常要求教唆的内容是比较具体的,特别是对象比较明确。还如上面所说的例子,如果甲某原先是某单位看仓库的,后来被解雇了。他就对乙某说:某单位管理很松散,而且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很偏僻,你可以去搞点东西出来买。乙晚上真的开车去了,并且盗窃了一些物质销赃后花了。本案中,甲某就有很典型的教唆行为。尤其是有十分具体的犯罪对象即某厂的仓库。此外,教唆人了解仓库管理松散,地理位置偏僻等情况,使教唆产生充分的根据和诱惑力。如果太笼统了,就不能叫做教唆。比如一般地说说,“马不吃夜草不肥,人不发横财不富”,或者说什么现在社会很不公平,“饿死胆小的,撑死胆大的”之类的话,也许对某些人有影响,也可能使某些人受“启发”走上犯罪道路。但是说这种笼统的一般的话,不能认定为教唆别人犯罪。
   (3)在认定教唆犯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把教唆他人犯罪与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区别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要把教唆犯与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区别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谓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把某些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这一犯罪,虽然也采用了教唆的形式,但由于我国刑法鉴于这些行为的特点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已经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在认定教唆犯的时候,就不能将这些犯罪混同于教唆犯罪。三是要把教唆犯与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区别开来。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这些被教唆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四是要把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加以区别。

    二、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 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体现出共犯的整体责任。通过这个规定,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刑法的规定采用的是整体责任的原则。所谓整体责任原则,就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作为主犯,他的行为虽然只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但是他承担的责任却是全部的。比如盗窃的时候,如果共同犯罪的金额是1万元,主犯也可能只分得了3000元,但是对于这个主犯在适用刑罚的时候要按照1万元处罚,也就是按数额巨大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从犯的责任,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的责任而言,主犯、从犯大体上是相同的,具体说,主犯、从犯的犯罪金额计算方法是相同的,都适用共同犯罪的总金额。但是在处罚原则上,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主犯、从犯的责任就有区别了。换言之,主犯承担的是整体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而从犯的是以整体犯罪行为为基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去杀人,甲一枪把人打中了,乙开枪未中,甲是杀人既遂,乙也是杀人既遂。甲乙二人在承担既遂罪责上,并无区别。但是如果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犯与从犯的划分主要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的,因此,如果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相上下,难以判断作用大小的,可以都当做主犯处罚,但是不可以都当做从犯处罚。只有主犯没有从犯的情形可能存在,但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情形是不存在的。主犯、从犯的区别是相对的,是在同一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人相比较而言的。不能把甲案件与乙案件的主、从犯进行比较。在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决定案件的性质。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活动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其实施的犯罪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危险性要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他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人中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从犯,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

     4、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造意者为首”,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即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规定进行理解。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当场表示接受教唆,但始终按兵不动,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也构成犯罪;被教唆的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他人犯罪他人没有犯罪时,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在这个意义上讲,教唆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性,教唆犯本人仅仅是因其有教唆行为本身构成犯罪。
    前文对共同犯罪人的认定、共同犯罪人理论中主犯与首要分子、主犯与从犯以及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谈了一些个人的看法和见解。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博大精深,许多问题尚存在争议,在立法上也有待商榷的地方,本文只是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阐述,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入细致地理解和把握。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引文注释:

    (注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7页。
    (注2)参见高铭喧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8页。
    (注3)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541页。
    (注4)参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1也;叶高峰主编:《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运用》,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2页;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
    (注5)参见阮齐林著:《刑法课堂笔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86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葛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阮齐林著:《刑法课堂笔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3、张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
    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04年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5、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0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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