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安乐死的合法性改进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邬拉 时间:2014-10-06

  三、人格权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人格尊严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人格,是公民作为人必须具有的资格。人格尊严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每个公民均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是社会中的人,有社会价值,不仅自身享有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也负有尊重他人人格的义务。遭受病痛折磨的人,由于长期的病痛使他们承载不起身体和精神的基本能力,生存意味着痛苦。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说,给他们安乐死是最好的选择,也是对其人格尊严权的尊重。
  (二)生命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同人格权一样,宪法赋予的生命权同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权是赋予个人的,具有私权的性质。公民在行使生命权的时候不受任何干涉,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换言之,我们拥有选择生或选择死的权利。濒死的人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合情合理的。生命权属于我们,但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选择安乐死,必须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条件才能行使。宪法赋予我们生命权,安乐死就是行使此权利最好的体现。
  (三)自由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受自己自由支配,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捕的权利。在我国的“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而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的特殊自杀形式——安乐死,更不是个人意志能得以实现的。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的方式处分生命。所以,必须依赖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依照国家严格的法律标准进行,把握生命权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对违法犯罪的安乐死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

  四、实现安乐死的法律规定

  (一)实行安乐死的条件
  1.立法上的修改,司法审判中非罪处理。刑法则应该专章规定公民自愿实行安乐死不受刑法追究,但违反安乐死规定条件的应受刑法追究,承担刑事责任。让法律人、医护人员和公民都有法可依。司法审判,对协助患者自愿实行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不被认定为有罪。
  2.患者自愿提出申请。一方面,需要确定执行安乐死是由病人自愿提出申请并经过慎重考虑后的决定,并且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在很长一段时间不动摇,期间没有反悔的行为。另一方面,医护人员需要明确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无治愈可能,也没有其他方法可缓解病人痛苦后,经医生证明其符合安乐死条件,而且死亡对他人利益不会造成损害时,可以实行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1.提出申请。由患者本人向医院提出申请,再由医院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安乐死,并指派或挑选执行人员。
  2.医生出具证明。依据患者申请,患者的主治医生经过对患者的认真治疗后需证明申请人确实患有无法治愈的绝症,并且一直无法承受不能容忍的痛苦。值得注意的是,精神科医生需对患者的精神作出是否正常,是否可以清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鉴定且出具相关证明。
  3.允许合理考虑期。病人提出申请后,需允许其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保证患者做出的决定并非一时冲动,或病重抑郁所致。患者提出相反意见时,必须立即撤回申请,避免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4.医生须反复确认患者安乐死申请。主治医生须与病人讨论其安乐死请求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还要与病人指定的人选讨论病人安乐死的请求,并向其他医生咨询,被咨询的医生查阅病人病历、对病人进行检察并报告其诊视的结果。
  5.医院进行专家会诊。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决定是否进行安乐死,将会诊结果报备给安乐死复核委员会,由其最终决定病人实行安乐死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经复核后若认定为病人的安乐死申请得到同意,再由专门的医生为病人执行安乐死。

  五、结语

  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不是侵犯。很多人在濒死边缘痛苦的弥留时,给予他选择生死的权利,让他在人生的最后一刻仍是快乐的,幸福的。在生活中安乐死早已潜入某些医院的病房和某些地方政府的监狱,由于法律的空白,以致很多公民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立法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且是真正意义上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基于此,我国应该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规范,从而有效地控制与安乐死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实现其合法化,准确的对安乐死定义,规范调整对象,着实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让公民和执法人员、医护人员有法可依,严格遵守申请执行的程序。更全面、更深入、更公正的保障公民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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