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房文治 时间:2014-10-06

  三、“秘密”与“公然”的界定

  盗窃具有秘密性,抢夺具有公然性。何为“秘密”,何为“公然”,必须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所谓“秘密”,指偷偷的,一般指被害人不知,对于被害人知因为某种原因不敢做声,导致行为人不知被害人知(如:公交车上,行为人手伸到被害人的布兜,被害人特别胆小,知道行为人在行窃而不敢声张,行为人不知被害人知顺利窃取)的情况下应为“秘密”还是“公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盗窃处理。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知道,但行为人不知被害人知道所以其行为仍具有秘密性,应为一般的秘密盗窃,而非公然盗窃或者抢夺。因为此时,在被害人看来是公然性,在行为人看来具有秘密性,由于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知道,被害人因胆小等某种原因不予抵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不因被害人有无认识而变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由于行为人不知被害人知,故不具有对被害人的人身产生危害或危害的可能性。不应因为被害人知道,而认定为抢夺罪。
  因此,“秘密”与“公然”的界定,应以行为人有无认识而判断,而不因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有无认识而变化。
  “秘密”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一般意义的盗窃,即行为人、被害人、其他人都无认识,行为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2)被害人有认识、其他人有认识,行为人无认识情况下仍然“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3)被害人无认识、其他人有认识,行为人无认情况下仍然“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有认识、其他人无认识,行为人无认识情况下仍然“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
  所谓“公然”,指行为人有认识的情况。

  四、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甲男在火车站站台上看见一刚下车的旅客乙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6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甲将乙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乙付给甲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甲扛着4件行李出站后,乙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乙在出站口内出示车票,同时密切注视着已出站的甲。甲见乙仍在出站口内,在明知乙注视着自己的情况下,将行李扛走。再如:被告人张某从窗户潜入刘某家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听见房内有响声,于是便打开房门,见张某正在翻箱行窃,刘某考虑自己年迈体弱,家无邻居,又担心身体受害,所以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张别拿走东西。张初感惊慌,当意识到刘家无邻居,刘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对刘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继续翻箱倒柜,最后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
  抢夺具有公然性,对这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夺,而非公然盗窃。公然盗窃否认此两种情况为抢夺,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自始自终都表现为一种平和的方式。认为抢夺必须使用暴力(对人暴力或对物暴力),之所以说平和方式公然夺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夺,而非公然盗窃。理由如下:(1)盗窃不具有公然性,上文已经阐述。(2)在被害人已知的情况下,当面夺取被害人财物,即使手段平和,对被害人的人身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或者危险的可能性,因为此时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知道自己在抢夺,为了排除妨碍,行为人可能会不择手段达到目的,对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或者危险可能性性。(3)将“公然”夺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夺而非窃取,符合社会的一般认识,易被广大群众所接受。
  本文认为抢夺必须“公然”,抢夺包括非暴力(平和)抢夺和暴力抢夺。平和抢夺指被害人有认识、行为人有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平和手段在被害人面前夺走财物的行为;暴力抢夺,指被害人有认识、行为人有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在被害人面前当场公然夺走财物的行为;暴力包括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对物施加暴力程度大于对人施加暴力程度。秘密性与公然性是区分盗窃与抢夺的主要界限。

  五、盗窃、抢夺、抢劫法益侵害的数学阶梯

  盗窃侵害的法益是公私所有的财物,抢夺侵害的法益是公私所有的财物和人身的危害或危害的可能性,抢劫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所受的危害和公私所有的财物。三者的法益侵害性呈现阶梯性,即盗窃侵害的法益=财物,抢夺侵害的法益=财物+人身(对物施力>对人施力,对人施力可以为0即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抢劫侵害的法益=人身+财物(对人暴力≥对物暴力,即抢劫罪的暴力方式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六、争议案例探讨

  案例一:身强体壮的甲男人室盗窃时,被害人A女一人在家。甲入室时即被A发现,但A因担心遭受更大的侵害而没有阻拦甲的行为,只是暗中密切注视着甲的一举一动,甲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对于这样的行为,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只不过由“公然盗窃”变为“秘密”盗窃。
  案例二:甲与乙经预谋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此案例应定为平和(非暴力)抢夺。由“公然盗窃”变为“平和”抢夺。
  总之,本文将“公然盗窃”划分为二:将行为人无认识,定为盗窃罪;将行为有认识,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定为抢夺罪,其中以平和手段的“公然盗窃”部分定为平和(非暴力)抢夺罪。概言之,取消“公然盗窃”的说法,盗窃都具有秘密性,抢夺都具有公然性,秘密性(只要行为人无认识即为秘密,不以其他人是否知道为转移)与公然性是区分盗窃与抢夺的主要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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