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扣缴义务人刑事的责任的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宗庆忠 马宗飞 时间:2014-10-06

  三、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侵犯的客体

  《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纳税义务的产生、纳税期限、税种、税目、税率及缴纳方式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有也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对哪一税种扣缴、由谁扣缴、如何扣缴、如何代缴等。对某一税种而言,只有产生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才会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不论是否存在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存在的,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不因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而转嫁或消失,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是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该扣、收多少就扣、收多少,该缴多少就缴多少。扣了、收了不缴少缴侵占的是国家税款,不(少)扣、不(少)收由税务机关追缴不回的,损失的是国家税款,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四、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共谋进行偷税行为,作为偷税罪共犯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如果扣缴义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变造等手段侵吞已代扣、代收的税款,也以偷税罪定罪科刑,就有悖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如果因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但追缴不回税款,而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税收损失,而不能定罪科刑,也是不符合《刑法》精神的。
  为更加准确有效地实施《征管法》和《刑法》,笔者认为:应在《征管法》中增加关于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收义务造成税收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并对《刑法》关于扣缴义务人刑事责任的条款进行修改,或由有权机关作出解释。如果扣缴义务人不扣、不收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应结合其主客观方面的不同分别定罪。对与纳税人共谋进行偷税的,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以偷税罪共犯定罪处刑;对行使代扣代收职能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税款的个人行为人,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将税款挪给个人使用的,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单位或小团体非法占有税款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因过失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如果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因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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