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罚区分之必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洲 时间:2014-10-06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应当预见(应当注意)。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是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是多年积累而形成的习惯。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能力或者预见可能。即根据当时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一点也是此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2)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或者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无认识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因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于自信过失的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认识程度的明确性较低,是一种模糊的认识,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时间、如何发生及其后果均不清楚。但其对危害结果应是“已知”的状态。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指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因而仍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来探讨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过失犯罪。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能力和意识,骑自行车载人首先就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发生的地段,该处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这与骑自行车行于普通的道路、市内主干道的机动车道、甚至于高速公路的情况有所区别。关于后一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到骑行于此类道路中可能导致乘载人员受到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自恃骑车技术高超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事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其是一种过于自信的主观状态。而在本案的现实情况下,要求被告人乔某预见到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为本案发生的地段,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道中虽设有隔离石墩且乔某对此已明知,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后果的发生。因此,当被告人乔某在应当预见此种后果而没有预见,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主观过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关于“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量刑方面是否应当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亦高于后者。因此在对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处罚上,刑法作出了明确的区别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并未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不能不视为一种缺憾。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无知而为”的状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状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明知而为”的状态,主观上存在“已知、侥幸”的心理,而未履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二者相较,显然后者表现出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其主观恶性要重于前者,甚至已经接近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状态。因此,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量刑则应当适当重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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