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下被害人保护与量刑社会化的关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秋生 时间:2014-10-06
  被害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一旦落入了“赔偿-谅解-缓刑”的模式也是不符合量刑社会化的要求的。所谓的量刑社会化,是指量刑的实质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应当站在国家和社会角度,以追求社会公正,实现刑罚目的为目标,还意味着量刑不仅对个案的被告人有影响,同时还具有社会化效应。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后果是加害人与受害方间的矛盾纠纷,但是这改变不了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而且刑事和解也并未改变国家对于犯罪的追诉权和量刑权。上述模式则有放弃量刑社会化之嫌,也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和对于生命的珍视。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先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多为明知而为,刑法惩罚的正是行为体现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态度。交通肇事行为的量刑一旦落入赔偿即缓刑的模式中,将不利于督促树立谨慎驾驶,珍视他人生命的正确理念(而这正是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的初衷之一)。相反,其可能会让人形成交通肇事花钱就可以解决问题的错误看法。更何况,交通肇事赔偿中有一个特殊之处不得不纳入考虑范畴,即保险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实际赔偿的主体多为保险公司,如此一来,若是判处缓刑,对于一般行为人的惩罚性从何体现,又如何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基于刑罚目的性和社会公正的要求,我们应当避免落入上述模式之中。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中,应当将赔偿情况视为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刑期的长短上,但是否适用缓刑还应当从犯罪行为本身出发予以考虑。对因酒驾、严重超速、严重超载、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施救或其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严重不负责任态度,即使赔偿并且得到谅解,也应当慎用缓刑。这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所决定的,也是量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对于这类行为大量适用缓刑,难以树立法律在普通民众中的权威,甚至容易招致误解,不过这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漠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诉求,毕竟加害方与被害方才是实实在在的纠纷主体,只有源头性矛盾化解了才可能实现案结事了,但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非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更何况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将该项义务演变成与国家以及被害方就量刑讨价还价的筹码。有幸的是,笔者的上述意见并非一己之见,在实践中已有部门持相似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了醉驾致人死亡、超速50%以上、逃逸、斑马线上致人死亡等六种一律不适用缓刑的情节。同时还规定了酒后、吸毒后、无驾驶资格、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让人顶替等五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 笔者认为,浙江省高院的上述量刑意见,既体现了刑事和解着重化解矛盾的理念,又坚持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是对刑事和解的科学解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重视刑事纠纷本源,注重化解纠纷双方矛盾的司法理念。在当前,其并非是将刑事追诉权、量刑权让渡与被害方,而只是将被害方的诉求纳入刑事司法关注的范围。交通肇事罪中,应当摒弃过去一味以刑事惩罚为唯一目标的理念和做法,而应重视源头性矛盾的化解,重视被害人保护工作(重点是获得赔偿和精神抚慰),但是犯罪不仅仅是侵害个体权益,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仍未改变,从社会角度给予行为予以刑法评价不仅是国家的权力,也是其职责所在。司法者在实践中,应当树立正确的刑事和解理念,把握和解的基本原则,力争社会矛盾化解与社会公正的双赢,而不能偏废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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