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共犯相关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祖专 时间:2014-10-06

  二、国家工作人员片面帮助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定罪处罚

  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时,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处理;不能证明构成受贿罪共犯时,对于关系密切的人依照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那么,介于共犯和单独犯之间的状态,即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关系密切的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时,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处理?下面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近亲属收受贿赂。根据《纪要》第五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然在近亲属的要求下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因此,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竞合,根据上述观点依受贿罪共犯处理。
  第二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人,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由关系密切的人单方占有。根据《纪要》第五点及《意见》第七条规定,关系密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情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必须是双方共同占有,才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若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财物后单方占有,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是否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没有共同占有财物,即使知晓近亲属以外密切关系人利用自己影响力受贿,不构成犯罪呢?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的行为,主观上有帮助关系密切人受贿的故意,在刑法理论上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帮助犯,根据共犯理论,以实行犯的行为定性,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帮助犯),依帮助犯理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贿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处理

  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均知情,但又没有与关系密切的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如何处理?下面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均知情,尽管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但是,由于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财产关联关系,根据上述论述,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依受贿罪处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片面帮助犯,依帮助犯理论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单方占有的情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均知情。根据上述论述,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片面帮助犯,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
  有观点认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片面帮助犯,该国家工作人员在单纯知情却消极地保持不作为的情况下也构成犯罪,即客观上以不作为形式帮助与其关系密切人受贿,主观上有帮助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的故意,仍然应当按受贿罪处理。其中,不作为义务来源是公务员法中的职业道德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张某与李某(厅级干部)是同学,在聊天时谈到张某将为某地产开发商投标事宜找开发区王主任汇报工作,王主任知悉张某与李某关系,在招投标中对该开发商予以特殊关照。经查,张某收受开发商的活动经费20万元,并单独占有。尽管李某知悉张某利用其影响力情况,但是,由于不存在财产关联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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