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华 时间:2014-10-06

  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从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原本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实施,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起诉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起诉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可以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背?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参与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
  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满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更加全面。通过双方相互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渗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说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然而,在有着深厚的“以合为贵”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倡导“冤家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古训。而且我国还有着历史悠久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是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思想和一项重大战略任务。这些我国的传统文化与政策向导,都预示着我国构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殊的根基和积极意义。

  五、结语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对构建和谐社会、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对提高司法效率等等各方面都有及其积极的意义。加快和完善立法也是势在必行。无论多么好的制度,总是由于多方利益角逐而出现违背它的初衷的情况,导致权力滥用、司法腐败。因此,应该尽快从法律层面将其加以确认,并限定其范围、加强监督,加快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