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发展切入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10-06

    “任何对宗教的界定似乎都会侵犯宗教自由,因为这会对现存的和未来的宗教下达指令,指示它们必须是什么。此外,即便为了提升宗教自由,试图界定宗教的行为也会与‘禁止确立国教’条款相冲突,因为这会将一些宗教排除在外,甚至会确立一种关于宗教的观念。”[[41]]

    因而即便对“宗教”之含义进行扩张解释,经解释后,若原本处于最高法院视野范围之外的信仰进入“宗教”的路径愈发狭窄,其解释的合理性便愈可能受到质疑。

    归根结底,辨识某种行为是否是基于“宗教”动机而非仅基于“个人”之偏好,其本身更接近事实问题而非可凭司法过程予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尽管事实认定(fact-finding)乃是法院适用法律以解决争议的前提,但在判断某种行为之动机是否具有“宗教”之属性时,由于法院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自身的价值准则,因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距便愈加明显。由此可见,司法活动的有限性致使最高法院注定不具备对此问题做出周全判断之能力。但正如本文开篇所言,解决宪法当中之宗教问题的第一步便是确定所检视的行为是否与“宗教”相关,社会现实与案件本身要求最高法院对第一修正案中“宗教”一词的含义进行解释。尽管法院所处理的争议之对象乃是某种具有外在形式的行为,但此种行为密切关联着行为人的精神世界。当与人类精神生活息息相关且充斥着价值选择的问题需要通过有限的司法技术予以解决时,最高法院的二难逻辑便无可避免。然而,之所处于困境当中的最高法院仍能保证其对“宗教”之含义进行解释的有效性,除了应得益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在美国宪政体制当中的权威地位之外,也应归功于判例法的灵活性及最高法院司法技术的高明。对此,乌斯曼有着极为深刻的洞察:“这些判决都没有宣告它的支配地位,相反,它们只是对州法院及联邦下级法院提供了一个宽松的指引。”[[42]]

    六、美国经验的特殊性与各国认知模式的同构性

    以比较法角度观察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之概念的认定远非颠扑不破、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下述国家便提供了截然不同的宪法解释之实践经验。

    德国宪法法院将自由信仰的权利沿用于不被认为是教会(church)的宗教组织,而怠于观察诸如信众人数以及宗教的历史渊源等外部标准。譬如,在“输血案”中,宪法法院便认为“宗教自由的行使既不仰赖其组织在数字化层面的规模,也与其社会关联性无关。”[[43]]有学者认为,这恰体现了国家在意识形态与宗教面前的中立,亦体现了各教会(churches)与信条(creeds)间的平等。[[44]]在对“宗教”概念之认知的宽泛程度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似可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比肩,但其在宪法文本上的依据却不同于美国的情形。依照考马斯(Donald P. Kommers)教授的考察,在德国的宪政历史上,主流教会曾一度区别于少数教派。1848年之前,在公共场合表达宗教观点的权利只及于前者。而《德国联邦基本法》第四条则承袭了“法兰克福宪法”与“魏玛宪法”的自由主义倾向,其第一款规定:“宗教或世界观方面的信仰、良心以及信条之自由不受侵犯。”该条款与《基本法》的禁止歧视条款一道形成了对信仰体系、宗教及世界观的保护。[[45]]由于该条款不仅保护狭义上的宗教,亦对个人精神自由加以体系化保护,因而宽泛地界定“宗教”之概念对于德国宪法法院而言,其宪法文本上的规范依据似乎更为充足。

    尽管与德国同处欧洲大陆,但在意大利,“宗教”却曾被限定于传统上已建立起来的教派。然而,由于法院愈发倾向于避免直接定义何为宗教,越来越多的教派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何为宗教”这一问题也被“何为基本的或特定的宗教”、“某种行为是否是特定宗教的一部分”等问题所取代。然而在涉及以宗教的名义请求豁免的场合,法院却更乐于裁决何为宗教。[[46]]譬如意大利最高法院曾表示,“宗教教派”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1)必须是持守某种信仰或教义体系的人的集合,该信仰或教义体系有助于使人在精神上向善,即必须持守某种具有普遍性的信仰;(2)有共同的组织;(3)有特定的名称,从而可以对其加以识别。[[47]]“精神上向善”之要求似乎排除了那些以离群索居为基本教义的教派(如美国约德尔案中的阿米什教);而“共同的组织”之要求又不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西格尔案、威尔什案、托马斯案及弗拉基案中所接受的认知标准,即不将个别人持守的某种信念(即便此种信念本质上是“向善”的)视作“宗教”。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则认为:

    “‘宗教’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在于,它是观念以及/或者行为的集合,这些观念与实践关联着超自然(supernatural)的信仰,此种信仰超越了感知的范围。如果此种特征不存在的话,便不能说一个人信仰某种‘宗教’。另一个特征是,它是一种关联着人性、人类在宇宙中的位置以及人与超自然事物之关系的观念。第三个特征是,它是信徒所接受的观念,此种观念要求或鼓励他们遵循特定的行为标准或行为准则,抑或要求或鼓励他们参与特定的、具备超自然意义的行为。第四个特征是,不管信徒之间的关系多么松散,也不管他们的信仰与行为有多么大的差异,他们都构成了一个或多个可辨识的群体(identifiable group)。”[[48]]

    可见,澳大利亚法院一方面强调宗教的“超自然”属性,从而排除了纯粹的无神论信仰;另一方面则强调宗教的“群体”性,因此与意大利最高法院一样,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亦不将纯粹的个人信念(即便此种信念具有“超自然”性质)视作“宗教”。

    日本宪法学界存在两种对“宗教”的理解方式:广义的“宗教”是指可被广泛理解为诸如“确信有超自然的、超人本质(即绝对者、造物主、至高无上的存在等,尤其是神、佛、灵等)的存在,并加以敬畏、崇拜的心情与行为”,狭义的“宗教”是指“拥有某种具备了固有教义体系组织背景的宗教”,实践中,名古屋高等法院在津市奠基仪式案的二审判决中采取了广义的理解。[[49]]不难看出,即便是广义的理解方式,其范围也远远小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一词的认知。

    可见,“宗教”一词在宪法解释之实践中不具有凌驾于一切社会文化背景之上的普适性。但是至少可以看出,上述各国之解释实践具备某种“同构性”,即试图抽象地把握宪法当中“宗教”之概念的“结构性特征”,而非以明确列举各教派的方式划定其范围,盖后一种方式不免流于僵化,难以应对社会的变迁与需求。以此观之,如何在观照我国具体国情的前提下,高屋建瓴地理解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宗教”一词,避免以一种“描述性而非本质规定性”的方式简单地对各教派加以罗列,[[50]]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课题。

【注释】
[1]王广辉教授与刘祎博士曾尝试比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联合颁布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民政部颁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对宪法中“宗教”一词之意涵的解释技术。参见王广辉、刘祎:《“宗教”一词在宪法中的意涵——中美宪法解释技术之比较分析》,载韩大元等主编:《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2004-2009》,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119页。但在笔者看来,解释技术本身并不是一个本体的问题,若要描摹宪法上“宗教”一词的规范意涵,在时间向度上完整地梳理此一概念之解释的变迁史或许更具意义。本文所尝试的便是这样的工作。
[2]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98 U.S. 145, at 162 (1878).
[3]参见同上,第164页。
[4]Davis v. Beason, 133 U.S. 333, at 342 (1890).
[5]同上。
[6]Late Corporation of 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Day Saints v. United States, 136 U.S. 1 (1890).
[7]See 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2nd ed.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8), p. 1179.
[8]See David D. Meyer, “Self-Defini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of Faith and Family”, 86 Minn. L. Rev. 791, 811 (2002).
[9]参见前引[7],Tribe书,第1179页。
[10]参见前引[8],Meyer文,第812页。
[11]United States v. Ballard, 322 U.S. 78, at 86 (1944).
[12]同上,第87页。
[13]同上,第93页。
[14]See William B. Lockhar (et al.), Constitutional Law: Cases-Comments-Questions, 8th ed.,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96), p. 1127.
[15]Thomas v. Review Bd. of the Indiana Employment Security Div., 450 U.S. 707, at 715 (1981).
[16]同上,第715页。
[17]Frazee v. Illinois Dept. of Employment Security, 489 U.S. 829, at 830 (1989).
[18]参见同上,第834页。
[19]See Erwin Chemerinsky, Constitutional Law, 2nd ed.,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2005), p. 1457.
[20]参见同上,第1459页。
[21]United States v. Seeger, 380 U.S. 163, at 166 (1965).
[22]参见同上,第165页。
[23]See Welsh v. United States, 398 U.S. 333, at 339 (1970).
[24]同上,第340页。
[25]参见前引[19],Chemerinsky书,第1459页。
[26]Torcaso v. Watkins, 367 U.S. 488, at 495 (1961).
[27]同上。
[28]See Jeffrey Omar Usman, “Defining Religion: The Struggle to Define Religion under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Contribution and Insights of Other Disciplines of Study Including Theology, Psychology, Sociology, the Arts, and Anthropology”, 83 N. Dak. L. Rev. 123, 170, (2007).
[29]See Lee J. Strang, “The Meaning of ‘Religion’ in the First Amendment”, 40 Duq. L. Rev. 181, 202, (2002).
[30]参见前引[7],Tribe书,第1183页。
[31]See Wisconsin v. Yoder, 406 U.S. 205, at 216 (1972).
[32]参见同上,第247页。
[33]参见前引[28], Usman文,第172页。
[34]参见前引[7],Tribe书,第1179页。
[35]Abington School Dist. V. Schempp, 374 U.S. 203, at 240 (1963).
[36]参见前引[7],Tribe书,第1181页。
[37]Everson v. Bd. of Education, 330 U.S. 1, at 32 (1947).
[38]前引[7],Tribe文,第1185页。
[39]参见前引[28],Usman文,第145页。
[40]参见前引[19],Chemerensky书,第1456页。
[41]Jonathan Weiss, “Privilege, Posture and Protection: ‘Religion’ in the Law”, 73 Yale L.J. 593, 604 (1964).
[42]前引[28],Usman文,第173页。
[43]32 BVerfGE 98 (1971).
[44]See Norman Dorsen (et al.),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sm: Cases and Materials, (St. Paul: West Group, 2003), pp. 929-930.
[45]See Donald P. 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2nd ed., (Durham and London: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445.
[46]参见前引[44],Dorsen等书,第928页。
[47]See Acharya Jagdishwaranand Avadhuta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alcutta 1 S.C.R. 447, 448 (1984).
[48]]Church of the New Faith v Commissioner of Pay-roll Tax (Victoria), 154 CLR 120 (1983).
[49]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50]以“描述性而非本质规定性”的方式对宪法上的“宗教”一词加以定义,从而将我国宪法上的“宗教”限定于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这五大宗教,是王广辉教授与刘祎博士的观点。参见前引[1],王广辉、刘祎文,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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