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事业建设立宪方式比较研究:“民生宪法”的一个导言——基于对宪法文本的定量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10-06

    那么,如何看待政策专章的设立?

    上述统计分析表明,权利型政策条款在宪法中位置不是唯一的。这种在文本结构中的“多位置性”,恰是权利型政策条款与宪法原则条款、国家机关条款、基本权利条款相比的一个鲜明特征。进一步看,只有不到30%的宪法设立了政策专章,大多数宪法都选择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与社会权一起来规定权利型政策。或问,对于已成为宪法中第三大内容的政策条款,为什么大多数宪法没有在形式上也赋予其独立的地位?本文认为可能的原因大概如下:(1)由于宪法政策分为管制型政策和权利型政策,权利型政策条款又常常与社会权条款相伴相随,这样就导致管制型政策条款与权利型政策条款难以集中在一起,所以政策专章就无法设立。(2)法律结构不单是法律形式或法律技术问题,它同立法意图密切相关。[39]为何许多宪法将权利型政策与社会权规定在一个条文?这是因为自从社会权规范出现在宪法中之后,权利型政策就成为实现社会权的一种专门途径。把这二者放在一起规定,更能体现立宪目的。[40]顺便一提的是,权利型政策与社会权相伴而行,这也从宪法文本结构方面为“权利型政策实质是宪法权利(社会权)”的观点[41]找到又一个依据。(3)较少宪法设立政策专章,恐怕也与宪法政策的司法实施难题有关(此点之展开,详见下文)。综上,除了有利于使人们迅速找到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这一优点之外,政策专章化很难说是一个合理的文本结构设计趋势。

    五、留下的难题:关于可司法性的文本态度

    社会事业建设入宪了,民生宪法诞生了、壮大了,但这些规范是否与传统的宪法规则一样具有可司法实施性或曰可裁判性(justiciablility)?对此,宪法上有无专门的明确规定?经统计发现,只有极少数宪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其中包括肯定可司法性与否定可司法性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宪选择。

    专门规定社会权和权利型政策条款可予司法实施的是圭亚那宪法(1980),它在规定了就业权和就业政策、文化权和文化政策,以及免费医疗权、适当住房权、免费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之后,第39条规定:“国会、政府、法院和其他一切公共机关有义务在本章规定的原则的指导下履行其职责。国会对任何法院法庭实施本章规定的原则或任何原则,都可作出规定。”

    有的宪法专门规定社会权和权利型政策条款不可司法实施,具体来看,有三种情形:

    (1)单纯规定不可司法实施。斯里兰卡宪法(1978)第六章规定了教育、社会福利、儿童和青年保护政策等内容,但第29条规定:“本章各条并不授予或不硬性规定法定权利和义务,并且不得在任何法院或法庭上应用;也不得在任何法院或法庭上提出关于同上述条文不一致的疑问。”此类立宪例还有:爱尔兰宪法(1937)第45条[42]、孟加拉国宪法(1979修正)第8条第2款。

    (2)规定不可司法实施的同时规定立法实施。这又有两种表达方式:1明确规定立法实施的义务:印度宪法(1949)第四篇规定了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及其相应政策,第37条规定:“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全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这类立宪例还有马耳他宪法(1974修正)第二章第22节。2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才能予以司法实施:西班牙宪法(1978)第53条第3款规定:“公共权力的正式法律、司法实践和行为都应承认、尊重和保护第三节(第三节为“社会和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笔者注)所承认的原则。仅在例行司法权限中并根据阐述这些原则的法律,才可援引这些原则。”

    (3)不完全否定可司法性。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1975)序言第二部分“国家目标与指导方针”中规定了教育、文化、公共健康等政策,正文第25条第1款规定:“除去本条第3款和4款所述的情况,国家目标和指导方针的规定都是非司法性的。”[43]

    总的来看,对社会事业建设条款的可司法性专门作出肯定或否定之规定的,一共不过十部宪法,绝大多数宪法对此不作规定。这或许是因为予以明确规定的两难境地:若规定具有可司法性,则面临实施可期待性的问题;若规定不具司法性,则不免让人失望沮丧。回到本文上一节末尾讨论的问题,设立政策专章却又对政策条款之司法性问题不置可否的做法,会因政策条款被集中规定在一起所形成的显眼地位而更引发质疑和困惑。这成为较少立宪者选择设立政策专章的又一缘由。[44]

    民生宪法本身未明定可司法性,是其效力问题被争论不休的文本根源。这不是本文要解决的课题,简单地说,如今学界对此问题有两点基本看法:1、宪法和人权的理论与实践表明,权利型政策和社会权不能通过司法实施的观点已经过时;2、权利型政策和社会权的实施途径是多样的,不应总盯着“司法化”。[45]尽管在当下讨论民生宪法实施(包括司法实施)的理论和实践依然是个难题,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官员正在积极努力地探索如何将“宪法中政策”(policiesinconstitutionaltext)变为“宪法性政策”(constitutionalpolicies,即有宪法效力的政策),从而使政策宪法化不致沦为宪法政策化。

    尾论:从民生宪法到宪政民生

    1912年,法国公法学大师莱昂·狄骥写道:“现代公法制度背后所隐含的原则,可以用这样一个命题来加以概括:即,那些事实上掌握着权力的人……负有使用其手中的权力来组织公共服务,并保障和支配公共服务进行的义务。”[46]虽然目前使用“公共服务”一词的宪法文本还是极少数,但各国宪法对公共服务理念的贯彻,却已通过本文前述种种情况得以展现和证实,因为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文化等社会事业正是当今人们所谈公共服务的基本内容。宪法中的社会事业建设规定即是国家之公共服务义务的总根据,民生宪法就是公共服务根本法,是“惠民根本法”。本文为人们更多地了解和认识民生宪法提供了一个窗口,它展现了社会事业建设宪法化的几个重要的规范层面。人们接下来当然要关心的问题是,宪法化及其程度对于提高民生幸福指数究竟能起到多大作用?对此,笔者尚无力做出评估,暂且借用一位学者对福利权的研究结论予以回应:虽然加强宪法对于福利权的陈述与福利国家的发达程度之间似乎并不存在某种严格的关联性,但福利权在宪法中的不同地位,导致各国社会保障的政治过程和政策结果具有不同的特征。当存在宪法权利和司法审查时,宪法实施监督机关将更有效地对社会保障政策作出反应。[47]换言之,在宪法实施及其监督的动力和机制皆正常的情况下,民生宪法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民生。这就是以宪政来保障和改善民生。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在宪法中规定社会事业建设,并在实践中给予其更有力的宪法保护,是各国人民致力于改善民生的一个重要选择。

    就当今中国而言,改善民生在现代化建设任务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中国宪法中的社会事业建设条款早已对此埋下伏笔。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必然要求。从文本来看,我国现行宪法涉及教育、就业、社保和文化事业建设,内容全面,既有政策规定又有权利规定,与外国宪法相比,其文本质量是先进的。好的文本须有好的实施,保障和改善民生应纳入宪政框架予以谋划和推进。例如发展教育事业,前述统计数据表明,宪法教育政策的规定总量在各类民生政策中是最多的,这为我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必须始终坚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之决策在比较宪法学上提供了论据。在此政策之下有一系列支撑措施,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是财政投入。[48]那么,中央政府对教育的财政投入是否应成为一个宪法议题,由全国人大在审查和批准预算与预算执行情况时给予严格监督?诸如此类的问题昭示我们,充分发挥宪法作为“惠民根本法”的作用,以更大的决心和更高的智慧从宪法层面来推动社会事业发展和民生改善,是一个亟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应对的重要课题。

    总之,民生宪法文本的发达,呼唤民生宪法实践的深入;民生宪法实践的到位,必可塑造一个民生殷实的社会、一个宪政民生的国家。笔者愿意相信这样的宪法理论和历史趋势。

 

【注释】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7页。
[2][法]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页。
[3]社会事业是指为了维系社会团结和公正、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进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向社会全体成员或特定群体提供的、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各种公益性支持与服务活动的总和。“社会事业”一词虽源于西方,但在我国也很常见。早在1944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了言心哲先生的《现代社会事业》一书。2006年,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加强社会事业建设”写入二级标题予以高度强调,由此引发了国内学界讨论研究社会事业建设的新高潮。但是,对社会事业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的文献却很少。上述关于社会事业的解释,主要参考并综合了下列论文对这一概念的界定:洪大用:《关于加快社会事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新华文摘》2007年第2期;王爱学:《社会事业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作用分析》,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6期;王勇:《当前我国社会事业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载《理论界》2011年第5期。
[4]这个转变,学界早已将其作为人类进入现代史后宪法发展之新趋势进行了理论阐述。例如张知本:《宪法论》(1933年),殷啸虎、李莉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4页。另可参见当代德国宪法学家迪特尔·格林(DieterGrimm)对这一历史转变所作的深刻阐析。——[德]迪特尔·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8页。
[5]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6]“民生宪法”这一称谓不仅比“社会宪法”更让人对其要义一目了然,而且也契合当下中国政法实践的大背景,更易为官民双方所接受。另,从宪法学角度思考民生问题的代表性论文有:郑磊:《民生问题的宪法权利之维》,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路常青:《对民生问题的宪法拷问》,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龚向和、邓炜辉:《国家保障民生义务的宪政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朱应平:《论宪法政策对民生的保障》,载《求是学刊》2010年第6期;苗连营:《民生问题的宪法学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等。
[7]《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许良英等编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06页。
[8]这里所谓“经验上的研究”即指“宪法文本的研究”。——[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15页。
[9]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12页。
[10]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11]作为统计样本的宪法文本共150个,其中大多为现行宪法,另包括历史上重要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法国1791年宪法、法国1793年宪法、1867年奥地利关于国民一般权利的国家基本法、德国1919年宪法(魏玛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苏联1936年宪法、苏联1977年宪法、民主德国宪法(1974年修正)。统计样本主要来自《世界宪法全书》(姜士林等主编,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该书未收录非洲国家宪法)和《世界各国人权约法》(董云虎、刘武萍主编,四川人民出版1994年版。该书不是宪法的全文汇编,而是对各国宪法中与人权、公民权有关的条款的汇编。33个非洲国家宪法条文,以及柬埔寨、尼泊尔的宪法条文来自该书)。此外,蒙古1992年宪法中译本、阿富汗2004年宪法中译本来自“中国宪政网”(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中心主办)。本文进行举例说明时,摈弃仅聚焦欧、美、日、俄等发达国家宪法的做法,而是尽量在世界范围内选用立宪例,以求广泛性。比例计算保留至一位小数。
[1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18页。
[13][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08、313页。历史学家汤普森(E.P.Thompson)认为潘恩的《人权论》第二部分树立起了20世纪社会立法的导航标。参见龚向和:《作为人权的社会权》,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14][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7页。
[15]其条文为:“应行设立或组织一个公共救助的总机构,以便养育弃儿、援助贫苦的残废人,并对未能获得工作的壮健贫困人供给工作。”“应行设立和组织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教育应当是免费的,此类教育机构应按王国区划的配合渐次分布之。”(1791年法国宪法的第一篇未设置“条”。)
[16]挪威宪法第110条:“为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创造能够自食其力的条件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17]瑞士宪法第27条第3、5、6款:“鼓励影片生产和在电影领域开展的文化活动”、“鼓励成年人从事体操和体育运动”、“鼓励科学研究”。
[18]梁鸿、徐进:《社会事业、公共财政投入与经济增长:一个内生框架》,载《东南学术》2008年第3期。
[19]历史年代分段理由:1917年——1917年墨西哥宪法颁行,最早出现社会权规范;1945年——“二战”结束,民族独立国家纷纷开始制定宪法;1967年——1966年底,联合国大会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统计样本中最近的一部宪法(阿富汗宪法)的颁行年份。
[20]夏正林博士对168个国家的宪法进行了统计,其中肯定了国家应对公民有实体性积极作为(作者称之为“社会权”,与本文所讲社会事业建设的内涵基本相同)的宪法约占77.3%(夏正林:《社会权规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这与本文统计150部宪法所得的约70.7%的结论基本一致。
[21]具体为:阿尔巴尼亚1946年宪法、南斯拉夫1946年宪法、保加利亚1947年宪法、民主德国1949年宪法、匈牙利1949年宪法、波兰1952年宪法、罗马尼亚1952年宪法、捷克斯洛伐克1960年宪法、朝鲜1948年宪法、中国1954年宪法、越南1959年宪法、蒙古1960年宪法。
[22]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23]这一点是受马尔塞文研究各国宪法与《世界人权宣言》对社会权之规定对应程度的启发。参见[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以下。
[24]著名法学家李龙先生认为,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关于“宪法政策”的提法,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有使用,见其论文《论宪法政策对民生的保障》,载《求是学刊》2010年第6期。台湾学者习惯使用“宪法基本国策”,例如陈新民:《宪法学释论》,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修正5版。笔者在参编宪法学教科书时提出,宪法的内容由三种规范类型构成: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和宪法政策。——参见邓联繁主编:《宪法学》第二章,中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5]顺便指出,自民国以来,通说讲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是体现社会法治国理念的第一部宪法。例如王世杰、钱端升指出,受益权的观念不是“一战”后的产物,“不过详列积极权利的宪法则尚以1919年的德国宪法为首创。”(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7页)但事实上最早的是1917年墨西哥宪法。这两部宪法都对教育和就业作了规定;在社保方面,魏玛宪法只用一个条文规定社会保险,墨西哥宪法设专章规定之;魏玛宪法规定了发展艺术和科学,墨西哥宪法未予规定。
[26]可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2页及以下。
[27]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从联邦宪法中的“社会国政策”中引申出社会权。参见朱应平:《论宪法政策对民生的保障》,载《求是学刊》2010年第6期。另,社会学界也有内涵指向相同的“社会权”概念:英国著名社会学家MarshallT.H在CitizenshipandSocialClass(1949)一书中提出了公民权三维度——civilrights(市民权)、politicalrights(政治权)和socialrights(社会权),这是公民权社会学的一个基本的、经典的分析框架。可参见陈鹏:《公民权社会学的先声——读T.H.马歇尔<公民权与社会阶级>》,载《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8]已有政治学学者使用“民生权”的提法,参见陈红太:《中国应选择什么类型的民主发展模式》,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1年第2期(该文认为,民权包括民生权和民主权)。有法学学者指出,“民生”是中国式的权利话语模式,是社会权在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的表征。——袁立:《传承与嬗变:社会权可诉性的多重面相》,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29]还有一类宪法政策以实现特定的社会控制目标和社会秩序为直接目的,可称为“管制型宪法政策”。参见拙文:《服务型政府视野下的权利型宪法政策导论》,载江必新主编:《行政规制论丛》(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权利型宪法政策是社会学和公共行政学上“社会政策”概念的核心内容之一。
[30]夏正林博士也做了一种“规范类型”的分析,但他划分类型的标准是规范的效力。他认为,体现社会权价值的宪法规范(他称之为“社会权规范”,不同于本文从规范形式角度所讲的社会权规则)主要包括规则与原则两种类型,前者是确定的宪法权利,是主观权利;后者是不确定的宪法权利,不能被直接主张(但其中包含的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社会权是能被直接主张的);此外还有政策,它是无法律拘束义务的规范。——参见,夏正林:《社会权规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章第3节(第151页以下)。
本文将社会事业建设宪法规范类型分为政策和规则,而未包括原则,是因为本文的划分标准不是规范的效力,而是规范的形式。从规范形式上看,各国宪法对社会事业建设的规定,都是以确定具体政策目标的形式所作的,而不是以树立抽象价值准则的形式所作的。例如爱尔兰宪法(1937)第45条第1款“国家应竭力通过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使公正和博爱充满国家生活的一切组织,来促进全体人民的幸福”、俄罗斯宪法(1993)第7条第1款“俄罗斯联邦是社会国家,其政策目的在于创造保障人的体面生活与自由发展的条件”,这类规定属于原则;爱宪第45条第2款“国家特别应指导其政策,以保证(一)全体公民不分男女皆可获得生活资料,并可通过其职业获得合理供给家庭所需的资料……”、俄宪第7条第2款“在俄罗斯联邦,保证人的劳动与健康,规定有保障的最低劳动报酬额,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子女、残废人和老年人实施帮助,发展社会服务体系,建立国家养老金、补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这类规定属于政策。由于政策和原则的效力问题素有争议,再加之夏正林博士业已发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对社会权价值的叙述并没有区别政策与原则的不同效力,甚至没有区别政策原则和基本权利”(《社会权规范研究》第167页),甚至在措辞上都将“政策”和“原则”捆绑起来(例如印度、爱尔兰、西班牙等国宪法中采用的“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社会政策指导原则”、“社会和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等语词)等因素,所以,基于形式的规范类型框架比基于效力的规范类型框架更加清晰、简明和周延。
[31]所谓“指引式”权利规定,是指除了在宪法序言中宣告承认某权利宣言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之外,整个宪法中再无关于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或者仅提到个别权利),例如《马里共和国宪法》(1960)序言第三段:“马里共和国庄严重申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关于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详见敖双红,蒋清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和限制方式》,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32]例如第121条第1款:“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2款:“这种权利的保证是:在教育和生活、生产相联系的基础上实行八年制普及义务教育;广泛发展中等一般技术教育,各种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尽力发展夜校和函授学校,对各种教育都实行免费的国家的助学金制度;各地学校用当地语言讲课;在工厂、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中对劳动者进行免费的生产教育、工艺教育、农艺教育。”
[33]笔者对此争论做了梳理,可参见邓联繁主编:《宪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64页。
[34]《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330页。
[35]进行空间维度的统计分析时,对于手头资料中含有一国历史上多部宪法文本的,只统计其中最近的一部宪法(如法国1958年宪法),这类宪法绝大多数是现行宪法。
[36]墨西哥宪法第一编第一章《个人权利保障》中规定了教育政策,第六编《劳动与社会保险》对社会保险作了详细规定。
[37]俄罗斯宪法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原则》中笼统规定了社会保障政策,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中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住房、医疗卫生以及教育政策。
[38]古巴宪法第一章《国家政治、社会和经济基础》中笼统规定了就业、教育、文化和社保政策,第四章《教育和文化》中具体规定了教育政策和文化政策,第六章《权利、义务和基本保障》中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等政策。
[39]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
[40]例如,1936年苏联宪法是将权利型政策与社会权规定在一起的典型。对此,斯大林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中指出,这是苏联宪法的特点之一,它不限于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而把重点放在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上,放在实现这些权利的手段的问题上。这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民主主义”,而非“通常的”“公认的”一般民主主义。——《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02页。
[41]笔者在《服务型政府视野下的权利型宪法政策导论》一文中已提出这个观点。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规制论丛》(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42]需指出的是,爱尔兰宪法第45条所规定的不可司法实施性只针对该宪法第十三章《社会政策指导原则》规定的就业、社会保障等政策内容,规定在第十二章《基本权利》中教育政策的实施不适用第45条之规定。
[43]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我们能够恰当地理解、运用、行使或实施某一法律或法律赋予的某一权力(无论这一权力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管理权还是其他权力),能够像贯彻国家目标与指导方针那样去贯彻议会和本宪法的意图,则我们在凡是能这样做的地方都应当这样去做。”第4款规定:“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调查委员会或根据第三章第二节(领导法典)规定专门建立的其他机构的司法权限,它们在所有有关案件中都应该充分考虑国家目标与指导方针。”
[44]而恰有文章提出,政策专章化的做法为宪法适用过程中如何运用政策条款提供了便利。但该文对此观点并未做出充分论证。——汪强:《中国宪法中社会政策条款研究》,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第45页、46页。
[45]这方面的主要著作有:龚向和《作为人权的社会权》(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胡洁敏《福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柳华文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黄金荣《司法保障人权的限度——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性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以及新近的代表性论文:聂鑫《宪法社会权及其司法救济——比较法的视角》(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侯宇清《论南非宪法法院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载《求索》2010年第11期)、袁立《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之路》(载《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和《中国社会权司法保护路径的建构》(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等。
[46][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页。
[47]参见胡洁敏:《福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48]《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强调始终坚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并指出,教育投入是是公共财政的重要职能,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各项收入,把教育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纲要》明确提出:“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2012年达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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