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发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莫纪宏 时间:2014-10-06
      1982年宪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建立起完善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和结构,特别是在宪法中突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整个宪法中的地位,一改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传统,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放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的前面,表明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之间的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理顺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符合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用整章内容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受教育权等等。
      1982年宪法除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外,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还涉及到了其他权利主体,这些权利主体依据宪法享有以下宪法权利:
      (1)劳动者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8条也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2)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3)妇女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4)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1982年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5)华侨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6)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50条规定:“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7)残废军人、烈士军属和军人家属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8)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9)外国人的权利
      1982年宪法涉及到外国人的权利有几处规定,主要有第3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第18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10)选民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11)被告人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从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的法律地位的各项规定来看,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通过公民资格的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得到了全面的规范。至此,通过宪法文本的规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完全制度化、法律化。除了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来确立公民个人与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一般性法律联系之外,还通过规定劳动者、被告人等特定主体的宪法权利,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个人与国家之间政治联系的内涵。从人权保障的立场出发,由于“普遍人权”概念在2004年被确立在宪法文本中,因此,个人逐渐从法律身份到自然人身份来与政治国家发生政治关系,政治国家对作为主权国家构成要素之一的居民的“道德义务”日趋增强,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领域日益扩展。
      (四)“公民”概念作为确认个人与国家之间政治联系的制度术语具有历史的局限性
      1982年宪法产生以后,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以后,随着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所开展的人权斗争的不断胜利,在反驳少数敌视我国人权政策的国家的挑衅言论的同时,我们也对国际社会的人权保障的最新趋势和动向有了全新的了解,在人权的基本观念上也纠正了原先一些不太准确和不太科学的看法和认识。特别是在1997年和1998年我国政府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肯定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普遍人权的基本观念。2001年2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要求,我国政府将于2005年3月份联合国人权会议期间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中国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情况。针对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不断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情况,2004年3月14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这里的“人权”应当理解成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普遍人权意义上的人权,也就是说适用于缔约国境内所有自然人的权利。因此,如果不将此次宪法修改所加入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理解成国际人权公约意义上的普遍人权,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现行宪法,保障人权一直是我国宪法在设计宪法权利制度时的首要指导原则,只不过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宪法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内,享有宪法权利的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还没有扩展到所有的自然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只适用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而外国人的权利在宪法上是通过特殊的宪法权利制度来加以保护的。根据我国历部宪法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还不存在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的一类宪法权利。如果此次修宪写进宪法的“人权”的含义不是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普遍人权意义上的人权,那么,这样的人权概念写进宪法是没有多少意义的,相反还会对我国建国以来国家在保障人权事业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产生负面的影响。其实,即便在文革时期出台的1975年宪法,不仅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性质的宪法权利,而且也强调了保护公民权利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职责。所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是传统人权意义上的,那么这种规定是多此一举的。所以,2004年修宪引进的“人权”概念应当是普遍人权意义上。人权概念入宪,改变了我国传统宪法中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模式和宪法权利的结构,将政府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责任扩展到包括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和工作的所有自然人都享有的某些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比起公民的基本权利来说,更具有基础性的保障作用。不过,这样的普遍人权与传统的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涵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将普遍人权的概念引入宪法,一方面肯定了传统宪法对各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传统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人权保障事业中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具有不同于普遍人权的独立的人权保护领域。对于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性质的自然人来说,除了可以享受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人权保护标准之外,并不能在法律上当然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享有同等数量和范围的宪法权利。作为公民权利,其权利内涵和范围要比普遍人权意义上的人权要更加广泛和深入。
      因此,2004年修宪将人权的概念写进宪法,丰富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宪法权利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度的内容,扩大了宪法权利主体的范围和宪法权利的深度和广度,使得人权保障事业获得了更加可靠的宪法保障。“人权”概念入宪扩大了国家对个人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的范围,突破了“公民”概念对个人与国家之间政治关系法律界定的界限,丰富了现代宪政原则的内涵,为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更好地发挥维护政治国家的“国家主权”、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秩序、保护个人合法和正当的法律权益等方面的作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注释:
  [1]“公民”一词是舶来品。它最初进入中国人的政治语汇的时间应该是在20世纪初,大致是出现在近代文人志士介绍西方宪法的著作中,如康有为就曾发表《公民自治篇》。康有为是较早提出近代意义的“公民”概念的人,也是最早主张“立公民”的人。参见王振东:《人权:从世界到中国》,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中华革命党总章》,载《孙中山全集》第三卷,中华书局1984年版。
  [3]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4]《人民日报》1949年9月26日,转引自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参考资料选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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