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水林 李序根 时间:2010-07-07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在不断的完善和,行政诉讼也与民事、刑事诉讼一样,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但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新出现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操作,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本文拟就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对庭前证据交换应如何运用和操作,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作法不一,本文就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有关问题,谈一谈粗浅的看法。

  一、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意义及存在问题

  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在一审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互相交换已经持有的用来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从而固定诉讼请求,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及不争事实的一项法律制度。

  随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明显增加。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就是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产生的,各地法院也正在摸索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司法实践看,效果明显。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以下现实意义:

  第一、强化了庭审功能。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整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审查判断和排除不相关的证据,这对突出庭审作用,强化庭审功能非常必要。

  第二、防止了诉讼突袭。证据交换制度,明确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相互交换证据,充分提出主张和根据,并规定了证据和主张的丧失效力,有利于有效地防止法庭审理中一方诉讼的突然袭击而使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第三、节约了庭审时间。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让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彼此之间的争议焦点及开庭时准备施展的各种防御功击手段,为法官在庭审中有效实施诉讼指挥权奠定基础。同时,对无异议的证据,只需要在庭审中作简要归纳,说明证明对象便可,大大节约了庭审时间,提高审判工作效力。

  第四、减少了诉讼成本。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使诉讼各方都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可以形成合理的预期,使庭审有重点、有秩序进行,使案件快审快结,以减少诉讼成本。同时也可防止他人滥用诉权导致他人诉累的现象发生。

  第五、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案的信任度,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

  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滞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官执行“两难”。因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制定,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在执行时只能是在摸索,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和效率不能充分体现出来,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执行与立法不一致,不执行又与目前的司法改革相违背。因此,法官在执行该制度时,表现不一。

  第三、当事人不配合。当事人在接到庭前证据交换通知后,态度不同,有的消极,有的积极,有的甚至不到庭,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拒不到庭,不要承担法律后果,造成庭前证据交换无法进行,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受阻。

  二、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应当适用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与人民法院依职权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诉讼中,庭前交换证据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应当采用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在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起主持、主导作用,行使指挥程序进行的权能,如指定庭前证据交换日期、地点等。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选择权,不过多地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发生在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时,人民法院才对其行为进行干预。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人民法院应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平等处分权,使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避免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保障诉讼公正。

  2、诉讼效率与原则。

  设立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要尽可能简便、迅速、保证为开庭做好准备,使开庭有限的时间内进行充实的审理并及时的结案,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为审判程序切实把关。

  3、程序安定与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安定,是指行政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它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基本要素。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规定证据交换应体现有序、不可逆、终局性的特点,按法定程序动作,为防止当事人持有证据当庭“突然袭击”,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程序公开,是指程序制度、程序机制和程序活动的公开。贯穿程序公开原则,要求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交换的范围、交换的时间、证据接收与交换方式、日期、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的关系等方面都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了解庭前证据交换的全过程,交换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的程序解决方案及不交换证据的后果,充分调动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证据的积极参与性,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达到预期的目的。
  
  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方式

  庭前证据交换应当采用到庭交换的方式和送达交换两种方式,应以到庭交换的方式为主。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如果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证据有异议,应详细注明异议的理由,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名认可后,庭审时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于送达交换这种庭前证据交换,只适用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在实践中较少用。

  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证据交换时间和次数

  ①、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证据交换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期顺延”。

  ②、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若有正当理由,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举证反驳,人民法院也应当再次举行证据交换。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得起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者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限制。

  5、庭前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被告对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特定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因视为请求无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判决被告败诉。(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以通知二次为宜)前往人民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故意不交换某些关键证据的,未经交换的证据,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因人民法院自身原因未按排庭前证据交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异议,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为由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