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税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6-25
摘要:对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设计,一般站在对个人收入形成的角度采用多税种设计,而从对个人收入使用的角度设计则考虑甚少。商品税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就是对个人收入使用过程的调节。我国的商品税对个人收入分配使用过程没有发挥其调节作用,主要同税收与价格的表现形式、同我国现行的商品税设计构成、同商品税设计目标等因素有直接关系。所以,改革我国商品税体系结构设计,站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角度讲,应把增值税作为普遍横向调节的主体税种,在此基础上把消费税作为纵向调节的主体税种,其它商品税应在此框架下作为补充税种。
关键词:商品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

目前,在我国已开征的税种中,对收入分配起调节作用的税种,一般被认为是个人所得税。因此,2005年9月全国人大举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调整的听证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2006年3月我国对消费税税目和税率的调整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心,只不过多数人关心的是自己购买的商品价格是否受其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直观感觉到消费税对收入分配有一定影响。那么,消费税作为主要的商品税是否具有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商品税税种设计的调节机制应如何配套?本文在这里做一些基本的分析和探讨。

一、商品税设计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

所得税对收入分配具有直接的调节作用。因为所得税的设计本身就是以个人收入为纳税能力标准来体现的,人们可以直接感受和认识到。但是,商品税对个人收入是否也具有直接的调节作用?这就需要站在个人收入的形成(或取得)和使用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从个人收入的形成(或取得)角度看,收入的多少体现纳税能力的大小,因此,所得税以收入为基础或标准来进行课征,从而达到一定的调节目的。同时,设计一定标准的起征点或费用扣除,设计宽窄不同的级距和累进税率,对不同收入者调节的深度和广度则会更加明显突出。另一方面,从个人收入使用的角度看,个人收入表现为对商品的购买能力或支付能力。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对商品价格影响的情况下单独看商品税对商品价格的影响:对商品课税会使商品价格直接上升,使不变的收入所购买的商品数量减少,从而对个人收入的使用结果产生相应的调节。如果将不同收入者购买不同类型商品的购买比重做相应分布分析,对不同类型的商品进行有选择的课税或不课税、课重税或课轻税,则产生调节不同收入者的效果会更加明显。
例如,我国今年4月1日实施的消费税改革中,对小汽车税率调整变动:

从税率调整情况看,越野车税负增加最大。以税率调整前一台排量为4.5升、价格50万元的越野车为例,按原税率:其税收负担为50万×5%=2.5万元,按新税率计算:其税收负担为50万×20%=10万元,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税率调整则会使其价格上升空间为7.5万元;相反,对一台排量为1.4升、价格8万元的小汽车而言,则会有价格下降为8万元×(5%-3%)=0.16万元的空间。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税的调整设计,在理论上存在着对不同收入者的收入使用结果具有一定的调节作用。

二、商品税的设计形式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效果

商品税按着与价格的关系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价内税是指商品税的税额属于价格的组成部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看到的是商品的价格,看不到含在商品价格之中的税收,所以,消费者不知道自己是否支付了税收。价外税是指商品税的税额不属于价格的组成部分、是依附在商品价格之外。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仅看到商品的价格,同时也看到依附在商品价格之外的税收是多少。
商品税设计形式表现是价内税还是价外税,对个人收入调节是不一样的。从价内税的形式看,由于人们在购买商品时看不到税收,个人收入使用结果的差异与税收是否变化无法直接对应,对应的是商品价格的变化。所以,个人感觉不到税收的存在和调节,所感觉到的是商品价格的存在和调节。举例说明,假定商品价格是100,其价格构成为:成本为60、税收为20、利润为20;如果排除供求和垄断等等外在因素,仅从价格内在构成看,这三者都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推动价格的升降。具体情况分析为:(1)成本推动,成本变动而其他因素不变,成本为70或55,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所支付的货币价值为110=70+20+20或95=55+20+20;(2)税收推动,税收变动而其他因素不变,税收调整为25或15,则消费者所支付的货币价值为105=60+25+20或95=60+15+20;(3)利润目标推动,利润目标变动而其他因素不变,利润目标调整为25或15,则消费者所支付的货币价值为105=60+25+20或95=60+15+20。所以,在这里必须明确,在价内税的形式下,商品价格的变化有税收调整的因素,同时还有许多非税收因素。
另一方面,从价外税的形式看,因为税收是依附在商品价格之外,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既要为价格支付货币价值、又要为税收支付货币价值。当商品的价格不变而税收调整变化时,那么,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就要为税收的变化多支付,直接感受到税收对个人收入使用结果的调节。例如,假定商品的价格为100,税率为10%,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所支付的货币价值为100+100×10%=110;如果商品价格不变,税率调整为20%或8%时,则消费者所支付的货币价值为100+100×20%=120或100+100×8%=108。在价外税的形式下,影响商品价格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都会使商品价格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发生不同的变动,作为生产经营者从成本与利润的关系角度,既要考虑影响商品价格的各种因素,又要考虑税收因素;作为消费者从货币价值支付多少的角度,则考虑的是商品价格升降与税收调整变化,即是支付商品价格部分的货币价值多呢还是支付税收部分的货币价值多呢?

三、价外税的形式的商品税的设计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

如果一个国家开征的商品税都表现是价外税的形式,那么又如何更加明确的调节个人收入呢?这就是在税制方面如何设计选择性税目和差别性税率的问题。
从税收横向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纳税范围越广泛、纳税人越普遍,税收公平性就越突出明显,即税目设计的越多、税收所能调节的空白和遗漏就越少。但是,征税对象普遍,只能解决横向公平问题,不能解决纵向公平问题。而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即对收入差距调节,则更多地是体现在纵向公平方面。所以,对商品税而言,应是对课税对象(或税目)进行区别对待,即选择性地确定税目,方能体现对个人收入使用结果的纵向调节。
如何选择性地设计税目,对商品税的课税环节而言,首先应体现在零售消费环节课税;其次,对不同的商品有选择地纳入课税范围。例如,对生活必需品、尤其是大众性食品不以课税,可以设置专门的免税商场或专门的免税专柜;反之,设置课税商场和课税专柜,尤其是对高档消费品和奢侈品课税,其标准可以不定期调整。从恩格尔系数的角度讲,系数高的都是低收入者或家庭,他们对食品等最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买占收入绝大部分,基本上不涉足高档商品和奢侈品;相反,恩格尔系数低的基本都是高收入者或家庭,他们对基本必需品的购买占收入的比重很小,对高档品和奢侈品的购买占收入的比重相对大。当然,这里不否定在目前的必需品中也分出低、中、高的价格差异,这仍然改变不了高收入者对两类商品购买的基本比重情况。所以,对商品区分必需品和非必需品进行选择性课税,对不同收入者的收入使用结果产生纵向调节作用。



不同商品设计差别性税率课税对个人收入分配的使用结果纵向调节。在区别必需品和非必需品的基础上,对非必需品进行差别税率课税设计,即将非必需品进行分类分档设计高低不同的税率课税。例如,对非必需品划分为趋近必需品的和远离必需品的,与此对应设计低税率和高税率;对同一类非必需品划分为由低到高的不同档次类别,设计相对应的低到高的不同税率。这样,即使对非必需品课税,也会对不同收入者形成纵向调节的对应目的。当然,在价外税的形式下,对不同商品设计高低不同税率进行课征,其操作上有一定难度,同时,还会增加征税成本。但是,对不同收入者进行纵向调节的效果是十分明显的。


四、关于我国商品税对个人分配调节问题

目前,我国的商品税体系基本设计是,对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普遍开征增值税,对各种服务的经济行为普遍开征营业税,在征增值税的范围基础上有选择地开征消费税。从税收转嫁机理看,商品税的负担通过商品价格变动可以传递给最终消费者,即商品税的负担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从公众对商品税的一般认识角度看,商品税与自己利益直接相关的税种是消费税,而消费税是否调节个人收入的使用结果,并没有直接的认识和感觉。站在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的角度,不能不引发对我国商品税设计调整与改革的一些思考。

1.为什么我国的商品税设计是价内税的形式
长期以来,我国的商品税基本上是采取价内税的设计形式。1994年实行的增值税,虽然是以价外税的形式设计为主,但是进入零售环节后依然是价内税的表现形式。为何如此?经济改革以来,我国的税收设计所体现的目标尽管多元化,其财政目标仍然是第一位的。由于我国是一个经济家,商品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其财政地位举足轻重。所以,在设计商品税的表现形式方面,在考虑征收机关的可行性操作基础上,非常注重纳税人对税收的接受程度和可能接受的形式。因此,我国的商品税一直采用价内税的设计形式。
以价内税的形式所体现的商品税,从税负转嫁的传递结果看,也会对不同收入者产生收入使用效果的调节作用。正如前面曾分析到的那样,价内税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会出现两种逆向结果:第一,纳税人感受不到税收的调节;第二,非税收因素掩盖税收作用。从纳税人对税收的认识和感觉到是税收调节的角度看,我国的商品税应从价内税的形式转换为价外税的形式。

2.我国的消费税虽然是选择性税目,为什么没有明显的调节效果
我国这次消费税调整,由原来的11个税目调整为现在的14个税目,对资源性产品和高档奢侈品增加了税目,体现国家对资源、环境保护以及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虽然,国家对有些高档奢侈品纳入到征税范围,如对于高档手表、高尔夫球及球具、游艇、高档护肤品等涉税商品来说,消费税具体如何征收、“高档”商品究竟如何界定等政策细则,对许多人都是不明确的。同时,这些商品的消费群体对价格的敏感度比较低,市场抑制作用也不十分明显。从另一方面看,这些高档消费品的价格上扬后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也并非认为是税收调整的结果。其主要原因,一是,消费者看到的是商品价格变化,不是税收的变化,即价内税的表现形式结果;二是,我国的消费税基本上是在产制环节课征,即对生产者课征,不是在零售环节直接对消费者课征。

3.是否可以从产制环节课征转换为消费零售环节课征
从对纳税人收入使用的调节效果看,商品税应在零售消费环节课征,同时,与其配套价外税的设计表现形式。但是,这里要涉及到征管技术与水平、征管成本、人们的观念与接受程度等几个方面问题。首先从征管技术和水平看,在产制环节课征,征收机关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在零售消费环节课税需要征收机关对零售环节资料进行比较全面准确地掌握,这就要求征收机关的征管技术和水平要有比较大的提高。其次从征管成本看,在产制环节课征比在零售消费环节课征简单易行,所以,在产制环节课征成本比在零售消费环节课征成本低。再次,从人们的观念和接受程度看,在产制环节征税是对生产者课征,如果生产者通过提高商品价格的方法可以将税收负担转嫁给消费者,这样的结果是,消费者接受的是商品价格变化,而不是接受税收的变化。由于在产制环节课税使消费者无感觉,这对纳税意识比较差、对税收逆反心理比较强的社会下,是适宜的。

4.是否到了人们接受从价内税转换到价外税的时候
从2006年3月消费税调整所引起的各界关注以及效应看,这次消费税调整引起社会各界比较广泛的关注和关心,除了税收变动会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发生改变的经济作用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方面的作用显示:一方面,从的角度看,越来越多企业关注和关心国家经济政策、尤其是税收政策的变动。这种情况说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越来越规范,企业赢利的渠道、方法和表现形式也日益规范化。所以,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尤其是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已经成为影响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和直接因素,各个企业现在已经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点。另一方面,从消费者的角度看,越来越多地关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与自己利益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2005年9月全国人大举行个人所得税听证会,引起全国各阶层的普遍关注。从公众对个人所得税和消费税调整变化的关注情况看,我们认为,我国的商品税表现形式转换已经到了比较可行的阶段。

5.我国商品税体系是否要重新设计
目前我国的四大商品税,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销售进行课征,当然,也有部分是对劳务课征,即加工、修理和修配,在此处与营业税的课征范围形成交叉;同时,营业税中对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进行课征,也形成与增值税课征范围的交叉。消费税是在增值税普遍课征范围基础上选择部分税目进行再次课征,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和政策性。营业税是对劳务普遍课征。
从我国的商品税设计体系来看,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制度设计缺陷,即增值税和营业税课征范围交叉问题。如果从理论角度讲,实际上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即对劳务的主体劳动力是否属于商品。从价值形成、递延或扩展的角度,或者说从商品价值的生产和传递角度看,对商品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其价值生产和递延或扩展,都应用一个税种普遍课征。对我国来讲,就是用增值税普遍课征,取消营业税。在普遍课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对部分范围进行有选择地课征消费税。
站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角度讲,通过商品税设计来调节收入分配,应把增值税作为普遍横向调节的主体税种,在此基础上把消费税作为纵向调节的主体税种,其它商品税应在此框架下作为补充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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