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6-25
 一、收入概念的界定

  根据准则规定,收入,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的收入概念的差异,体现在若干方面:

  第一,税法中的收入总额,是一个包含收入内容往往比会计准则规定更广的概念,一切能够提高企业纳税能力的收入,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列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收入总额应是使企业资产总额增加或负债总额减少,同时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化、纳税能力提高的收入。如果收入使资产与负债同额增或减,结果未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化、纳税能力提高,则不是应税收入,如从银行贷款、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等,都不应当确认为收入总额。

  第二,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收入的范围不同。会计收入准则只规范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税法计入收入总额的收入项目要比会计上的收入更多,企业的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等,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

  第三,企业所得税有不征税收入的概念,会计上没有此概念。税法上的不征税收入,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从性质上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收入。因为从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精神来看,所得税的税基应是企业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所得,而政府预算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对这种性质的收入如果征税,会导致无意义地增加政府的收入与支出成本。非应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

  第四,企业所得税有免税收入的概念,会计上没有此概念。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是指企业负有纳税义务,而政府根据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时间免予征税,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非营利公益组织的非营利收入等。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

  二、“日常活动”标准分析

  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其中“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比如,企业制造并销售产品、商品流通企业销售商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软件企业为客户开发软件、安装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商业银行对外贷款、租赁公司出租资产等,均属于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构成收入。工业企业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出售不需用原材料等,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也构成收入。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活动,不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也不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不构成收入,应当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税法规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这就是说,不是企业“日常活动”,不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如一次性、偶然性、临时性等其他收入,也应并入收入总额。因为:第一,随着市场的,企业经济活动日趋复杂,所得来源也趋于多样化、不规则化。例如,企业除了一般的生产经营收入外,都会有一定数量的临时性投资所得,转让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收入,转让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资产盘盈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而获得的所得等等,这些收入都会提高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如果这些收入都不计入收入总额,那么必然会使国家的很大一部分财源流失,也会使税制不适应经济的发展。

  第二,对一次性、偶然性、临时性收入不课税,有损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偶然所得同样会增加企业的负税能力,对于两个收入数额相同的人,对一企业因是取得日常活动收入而多课税,而对另一企业因是取得一次性、偶然性、临时性收入不课税,不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同时,对于由于有临时或不规则收入而有较多所得的企业,如果课征和所得少的企业同量的税收,这也不利于实现税收的纵向公平。这样会损害税制公平,减弱所得税的调节机能。

  第三,仅对日常活动收入征税,不符合“扩大税基”的税制改革方向。从世界各国所得税立法采用的应税所得概念看,大部分采用包括型所得概念,对临时、偶然所得征税,征税所得范围广于限制型所得和交易型所得的概念,但小于“S———H———S所得概念”,只对日常活动收入、连续性所得征税是一种遵循“周期说”的限制型的所得概念,从理论上的所得源泉说向资产增加说的推移一般是常见的。我国税制改革也是本着扩大税基的方向,我们已不再固守“周期说”的应税所得概念。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中看,企业所得税都不适用“日常活动”标准,应税所得都不应仅限于连续性所得,即临时性偶然性所得也应是应税所得。例如,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活动,不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也不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在上不构成收入,确认为营业外收入,但在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计入转让财产收入。再如,企业的接受捐赠收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都不一定符合“日常活动”标准,但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