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对外投资涉税政策的优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仁月,常世旺 时间:2010-06-25
[摘要]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快速增长,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比重却非常小。在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际,应进一步优化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规范现有对外投资涉税政策,建立一个目标明确、多层次的税收优惠体系,推进“走出去”

  (中经评论·北京)随着世界一体化程度不断加深和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逐渐增强,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迅速增长,年投资量由2002年的27亿美元增加到2006年的176.3亿美元,年均增长高达60%,截至2006年底我国累计对外投资达750.2亿美元。然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比重却非常小,约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0.85%。因此,在我国经济快速、经济结构、产业结构需要调整的前提下,应通过宏观调控手段促进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在税收方面.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我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征税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基本框架,但这些规定多以规范企业的纳税行为为主,对企业对外投资的激励不足。
  
  一、对外投资涉税政策评析
  
  (一)对外投资涉税政策的主要内容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与对外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八条等,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类为基础,采用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征税原则;二是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原则,采用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法削减国际重复征税;三是新增针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等的反避税条款等。此外,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和89个国家(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41个国家给予我国双边或单边税收饶让,税收双边和多边磋商日趋活跃。
  
  (二)现行税收政策效应
  
  1.正面效应。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于对外投资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正面效应.主要体现在:一是与旧税法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控制地在我国的非居民企业也同样负有有限纳税义务.并增加和强化了对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以及避税地等方式转移利润的反避税功能,并且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对任何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这从根本上保证了我国的税收权益。这一系列反避税措施的实施为企业对外投资创造了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了我国实质性对外投资的发展。二是由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税率仅为25%,低于大部分国家的所得税税率水平,因此企业境外所得在我国基本上不需要再补缴税款,而在国外多缴的税款还可以向后结转抵扣,有利于促进企业将利润汇回国内。三是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方法切合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水平较低的实际。
  
  2.负面效应。从总体上来看,目前我国的对外投资税收制度仍相对薄弱。对于企业对外投资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目前相关税收政策并未体现对企业对外投资的鼓励之意。在投资国税率高于居住国税率条件下的限额抵免破坏了资本输出中性原则,会产生对对外投资的负效应。二是境外所得的不具可操作性。1997年颁布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字[1997]116号)要求企业境外所得根据我国制度进行调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国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程序繁琐,因此可操作性不强,在实际工作中均以企业的自行申报额为准。三是亏损弥补制度不完善,无法消除企业对外投资的附加风险.在客观上限制了对外投资的发展。
  
  二、对外投资涉税政策的优化
  
  2008年实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在与对外投资相关的间接抵免和反避税方面做了完善.但总体看,我国尚未形成一个促进对外投资发展的完整的税收体系。因此.进一步明确我国对外投资涉税政策制定的基本原则,对于今后我国对外投资涉税政策的完善和优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在对外投资涉税政策的设计上,应遵循“鼓励与规范并重”的基本原则。其中,“鼓励”是政策设计的出发点;“规范”是政策落实的重要保障。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以下具体政策建议:
  
  (一)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际,规范现有对外投资涉税政策
  
  现行与对外投资相关的文件在对外投资上给予一定优惠.但有些条款或已陈旧或不具可操作性,形同虚设。因此,应借新税法实行之际,保留、清理、细化与对外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形成一个相对系统完整的体系。具体政策包括:
  
  一是保留与新税法不相冲突的优惠政策。具体为:落实现有境外亏损弥补、境外税款抵扣以及境外税收减免等政策;对于境外投资企业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简化申请手续.只要企业能提供相关合理的证明文件.应及时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是清理不具操作性的政策规定。目前税法规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境外收入减去按我国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等。虽然2006年我国会计制度做了较大修订,但从国际实践来看,各国会计制度仍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许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对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之规定,只要企业能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或证明文件,就可据此纳税。鉴于目前我国会计制度和税收征管的现状.建议取消该规定。
  
  (二)建立一个目标明确、多层次的税收优惠体系
  
  一是明确对外投资税收优惠的范围。以国家利益为根本,结合2003年国家发改委、进出口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26号),我国将重点支持四个方面的对外投资:一是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二是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三是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四是能提高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这四个方面的投资是我国经济中的瓶颈产业,根据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应在税收优惠、财政补贴以及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二是建立对外投资准备金制度,消除企业对外投资的顾虑。在借鉴日本、德国等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投资是否属于国家鼓励项目,结合行业自身特点,按照投资风险高低和投资沉没成本大小.实行行业间有差别的投资准备金制度。对外投资准备金制度的建立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准备金的提取基数:二是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三是准备金的费用列支来源;四是准备金的管理。具体建议:以对外投资额为提取基数,资源开发行业按1000,,0.自然资源经营行业按40%,一般行业投资按15%,分5年从企业国内经营费用内平均列支,单独设置明晰科目,专款专用。如果5年后没有发生投资损失,准备金分5年均匀摊入每年的应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是完善税收饶让制度,避免重复征税。目前我国签订的89个税收协定中,只有19个国家与我国相互给予税收饶让,有22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税收饶让,但除少数国家外,我国对境外投资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给予税收饶让,这大大挫伤了对外投资的积极性,导致企业主观上不愿将利润汇回国内。税收饶让的实现途径包括单边给予和双边磋商。我国应加快同对外投资较为集中的亚洲、非洲相关国家的谈判进程。与此同时,对于在目前还没有税收饶让规定的国家的投资,只要企业能提供在投资国享受税收优惠的证明文件,我国可以给予单方面承认。
  
  (三)加强境外税源管理,加大反避税力度
  
  一是落实2007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2号),制定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规范和加强户籍管理、境外所得申报和税务检查。
  
  二是简化境外应纳税所得调整。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法国等都承认本国境外企业按所在投资国税法规定列支成本费用,不再根据本国税法进行调整。鉴于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仍相对较低,建议也采用该方法,但对于境外所得申报明细表中的重点和特殊项目进行稽查,对有问题的做出相应调整。
  
  三是加大反避税力度。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在存在以下情况时,税务机关有权对一定比例的利润加以调整:对从完全控制下的外国公司分回的利润;在投资国缴纳的税收低于其在母国应缴税收50%以下的;国外企业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外国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行的,即商业企业股利分配占实现利润的50%以下,其他类型企业在90%以下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