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经济时代碳关税合法性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芳 时间:2013-02-26

    【内容提要】2009年美国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碳关税本身的合法性和其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原因也引起了国内学者的争议。本文分析了碳关税的特点以及碳关税产生的原因,对碳关税的性质和双重性进行了法理分析,对碳关税的合法性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应如何应对碳关税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议。

    【关键词】碳关税;合法性;低碳经济;应对

     一、碳关税的产生背景全球气候变暖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巨大挑战,保护气候安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为此,国际社会需要密切合作,及早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在此背景下,贸易与气候变化的关系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贸易领域研究的前沿问题。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 Tax 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后来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 Carbon 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

    碳关税,是指主权国家或地区对高耗能产品进口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特别关税,其本质是一种边境调节税。①此概念最早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用意是希望欧盟国家应针对未遵守《京都议定书》的国家课征商品进口税。

    发达国家提出碳关税的主要目的,一是提高本国竞争力,维护经济霸权,削弱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大国的制造业出口竞争力。受此轮金融危机重创,美国政府希望以绿色产业带动美国经济复苏,继续引领世界经济发展方向。提出严格的碳排放标准,对拥有世界先进减排技术的美国和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具有明显优势,有利于其在全球新一轮竞争中,在节能环保领域和新能源领域抢占新兴产业和新兴技术的制高点,遏制新兴国家的崛起。二是通过征收碳关税,维护其国家经济利益。征收碳关税不仅可以获得高额财政收入,减少贸易赤字,同时,美国通过对碳排放较高产品征收关税,将使该类产品进口量减少,导致该类产品国际市场价格降低,美国将能以更低的价格进口,获得更大贸易利益。三是转嫁环境治理责任和成本。美国至今没有签署《京都议定书》。美国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进行产业转移,转嫁环境污染较高产业应承担的减排成本,同时通过提高减排标准迫使发展中国家向其购买先进减排技术,使发展中国家承担了减排成本和费用。四是碳关税的征收有利于美国在全球气候变化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目前针对2013年后全球减排目标和减排机制正在进行国际谈判,将决定后京都时代的全球主导权。征收碳关税不仅将改变美国过去在全球减排方面的消极做法和国际形象,增强其国际谈判筹码,而且很可能会以“碳关税”为由要求我国对外承诺减排量。

    二、碳关税的合法性剖析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和《京都议定书》第10条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肯定了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各国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是一种“奢侈排放”有别于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性排放”和“发展性排放”,理应负担主要的减排义务。美国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会影响美国经济的发展”和“发展中国家也应该承担减排和限制温室气体的义务”为理由,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的做法违反了公约义务,是推卸减排责任的一种表现。而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哥本哈根大会上宣布到2020年将把单位GDP碳排放在2005年的基础上减少40%到45%,充分彰显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角色定位,也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①因此,笔者认为碳关税不区分来源国,对未达到国内减排标准国家的进口商品一律征税,无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分,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行为,有违“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二)碳关税在WTO框架下的合法性分析虽然WTO与UNEP在2009年6月25日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认为,致力于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政策在国际自由贸易法制下是可以被例外地接受的。

    但是,从GATT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分析,碳关税在WTO框架下是不合法的,同时也不属于GATT第20条(b)款和(g)款的规定。②1.国民待遇GATT第2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同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可以征收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第3条则要求“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时,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这两条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在适用第2条第二款征收税费时,必须符合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的税费。

    国民待遇要求对“相同产品”不得区别对待,而对于“相同产品”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日本酒精饮料案和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提出认定“相同产品”的四项标准: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习惯和偏好;产品的性质和质量;产品的关税税则分类。根据现行WTO规则,“以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不反映在制成品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中的其他标准不能作为区分相同产品的依据”。笔者认为根据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的不同而将产品区别为“高碳”产品和“低碳”产品,对于未达到进口国内标准的“高碳”产品征收一定的碳税有违WTO国民待遇原则,进口国不能因为与产品无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PPM)而对进口产品征收额外费用。“高碳”产品和“低碳”产品虽然在制造、生产过程中由于生产工艺、生产原料等不同而存在二氧化碳排放的差异,但是从产品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等标准来看,产品是相同的。

    同时,根据上述四项标准,除了第2项“消费者”对“高碳产品”和“低碳产品”的习惯和偏好可能有所不同以外,其他几个标准都是符合的。对“高碳”和“低碳”加以区分会使“相同性”的判断更为复杂,需要对碳排放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哪些方面不同才构成“不相同”产品加以规定,考虑到各个国家工业发展水平不同,一概以进口国国内标准来判断不具有可行性和正当性。征收“碳关税”有违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构成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①2.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要求“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相同产品的界定同国民待遇中的界定,不能以生产过程的不同而认为是“不相同”的产品,从而对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征收不同的碳关税。

    欧洲发达国家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比发展中国家先进,并且大多使用清洁能源,如法国的核能和水电能丰富,如果法国生产的产品出口到美国,会因为能够满足美国的环境标准而得到碳关税的减免,而中印等高能耗国家的产品则被课以重税,实则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对不同国家的产品实行歧视待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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