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对改进人民银行法律地位的启示与借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卢肖 邵文韬 时间:2013-05-19

  三、改进人民银行法律地位的启示与借鉴。

  ( 一) 强化央行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应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同时加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央行的权力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权难免与政府的财政权相互冲突,将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力给同一机构行使是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的。稳定币值为主要目的的货币政策,应当具有中立性和持续性,必须由一个独立的中央银行来执行。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不是与政府完全隔离,两者应该是协调关系。从长远来看,政府的经济目标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尽管在某一阶段两者可能存在分歧,而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政府经济政策之外,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有条件、有限制、有范围的。

  ( 二) 强化央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内部协调作用。

  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持续,而在金融混业经营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对监管提出了很大的挑战,鉴于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时机尚不成熟,有必要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内部协调作用: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其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对金融信息进行集中处理后,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央行负责协调解决。

  第二,央行与“三会”应定期交换货币政策和行业监管的运行信息,加强各方协作。在央行设监管联席会议秘书处等措施来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政策协调。增加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及时遵循国际管理的需要,也是尊重公众“知情权”的要求,有利于一行三会在政策措施上保持协调。

  ( 三) 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在“一行三会”的主导作用。

  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其协调机制缺乏正式制度保障,“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效果甚微。因此,应赋予中央银行更大的监管职责,通过“牵头”监管模式,与其他监管机构密切合作以解决监管过程中存在的灰色地带,应该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

  第一,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核心地位。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第三,人民银行是制定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这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监管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

  【参考文献】

  [1]易宪容。 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中几个重大理论问题[J]。 江苏社会科学,2010( 01)。

  [2]白玉珍。 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新方向探析[J]。 现代商业,2010(15)。

  [3]郭建国,李欢。 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现实选择[J]。 经济研究导刊,2010( 23)。

  [4]曾梓梁,郭宏宇。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透析[J]。 银行家,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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