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立诚 时间:2014-06-25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基础(一)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最早始于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正式提出的“当事人意志决定论”,而后又在18、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和法典化运动中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和更庄严的使命,典型例证即是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其推演出的四项原则之首即为意思自治。学者对其发展历程有着精辟的论述:“意思自治原则导源于古罗马法,发端于16世纪的法国工商业发展时期,兴起并确立于19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1](二)理念来源

自由主义思想和市民社会的概念共同构成了意思自治的理念来源。

私法自治的理念来源于理性主义的自由天赋思想。所谓自由即“由自”,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简言之,相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有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有自主决定的积极自由。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近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他指出,自治是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在处理私法领域的事务时,人可以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2]。这一理念的核心正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其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行动,因此集中体现在意思自治原则当中。(三)理论假定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近代民法的产物,是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的基本判断之上的。学者指出,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手工业者或者小业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做出“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之判断;所谓“互换性”,是指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某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而另一个交易中充当买受人。虽然某一方可能一时使得契约对自己更有利,但是这种并不显著的优势随着主体不断互换其地位而被抵销。[3]

正是基于这两个判断,民事主体被认为可以根据自由意思,通过平等协商来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二、意思自治原则概述(一)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自愿地参与民事活动,处理自己在市民社会中的事物,不受国家权力或者任何第三者的非法干预。[4]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即免受干预地做出自主决定的消极自由和得请求发动公权力保护自主决定实现的积极自由。(二)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三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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