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规制中的决策行为及其属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大安 时间:2013-02-14
对政府规制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抽象描述。具体地说,就是将价格、利润及税收等结构性地并入了政府谋求政治选票的分析之中。从理论建构与实际操作的关联来看,这种研究框架既吻合于对规制机构选择行为的理性假设,又部分符合于规制的实践,但这种分析方法回避了政府规制行为中有可能出现的非理性选择。
  政府产业规制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分属于不同的层级,出于某种特定的分析需要(如解释政治支持函数)而将它们抽象成一个同一的主体是必要的,但在具体研究规制的发生、程序和过程时,这种抽象会忽略政府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的行为差异。其实,这些不同层级的机构在规制过程中会面临不尽相同的信息和市场环境,它们不仅在理性选择上有差异,而且在有可能出现的非理性选择中也会有所区别。如果我们将分属于不同层级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看成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实际上是在现实的层面上把政府看成是一个黑箱。在行为主体是黑箱的理论体系中,行为主体的层级特征或个性表现将会消失,充其量只能在高度概括的理论层次上描述分属于不同层级的机构行为。规制经济学中缺乏主体选择行为理论的事实,提醒我们要弥补这方面的研究。
  不同的信息和市场环境会导致行为主体的不同认知,认知是信息和市场环境的函数。就政府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而论,由于它们在特定的时空上所面临的信息和市场环境是不同的,因而它们将会形成不同的认知。对行为主体认知的考察是判别主体行为差异的关键所在。联系政府产业规制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过程来看问题,通过对不同层级机构之主体的认知形成及其行为的分析,可以洞察这些机构的不同决策属性。如果我们能够分别对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之主体的认知做出既符合理论逻辑又切合于实际的分析,则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加固规制经济学的理论大坝。
  产业规制的行为主体包括政府和厂商。现有的产业规制理论或是将厂商划分为垄断性厂商和竞争性厂商,或是将厂商界定为不同的利益集团。从厂商对政府规制的影响来考察,这种划分和界定无疑给解说厂商和政府的行为方式提供了某些帮助。现实规制中的厂商和政府之间的行为互动,既体现各自决策属性的共性也体现个性,但建立在将厂商划分为不同类别或不同利益集团基础上的对厂商和政府之间的行为互动的研究,通常会聚焦于共性而忽视个性。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厂商和政府在某一特定时空上的行为方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于它们的决策属性,这符合主体和行为的逻辑关联。如果我们从理性或非理性的角度来探讨政府和厂商的决策属性,并以此来研究政府和厂商在产业规制中的行为方式,或许能找到一种分析主体行为的路径。
  在理性和非理性的框架内分析政府和厂商的决策属性,有必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相对于集合性概念的政府,研究政府产业规制的主体行为时,可以将规制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界定为从属于政府这一集合概念的个体,尽管这三大层级机构均由很多行为个体所组成;(2)无论是将厂商划分为垄断性竞争性,还是将厂商划分为不同的利益集团,我们都可以根据研究的需要对这样的划分做出符合厂商行为选择的说明,同理,相对于集合性概念的厂商,如此划分的厂商是从属于集合概念之厂商的个体,特别地,我们可以将高度垄断性厂商视为不同于抽象个体厂商的独立个体。从表面上看,以上关于政府和厂商之母体和个体的划分,并没有完全走出规制经济理论的分析框架,但从理性与非理性的视角来考察政府和厂商的行为,这种划分或许能给这方面的研究提供一种分析路径。
  按照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观点来推论规制中的选择行为,政府和厂商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理性选择者,依据行为经济学或实验经济学的理论观点,政府和厂商有可能是非理性选择者。当我们对政府和厂商的实际选择行为进行考察时,比较接近现实的理解是,政府和厂商既有可能是理性也有可能是非理性的选择者。不过,针对某一具体的规制政策,在政府看来是理性的,在厂商看来也许是非理性的,或者正好相反。即便政府的立法、司法及执行机构针对某一具体的规制政策,也会对理性还是非理性选择做出不同的判断。这一事实涉及到决策属性的判别标准或识别依据问题。在现实中,理性和非理性选择行为的纯理论分析与政府精英和企业经理的理解往往是不一致的,因此,对产业规制的主体行为的研究,首先面临着如何界定决策属性这一经济学至今仍然存在着争论的问题。
  
  三、规制主体的决策属性分析   
  经济学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曾借助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对理性的有关理解提出了颇具先验性特征的概念——理性经济人。作为此概念之核心的偏好一致性和效用最大化,曾被长期而广泛地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学理。虽然,一些非主流经济学对这种既在理论上存在悖论又不符合实际的象牙塔式的学理进行过很多批评,但它对经济理论研究的影响至今仍然很大,以至于只要人们论及理性就陷入以偏好一致性为基础的对效用最大化的说明和论证之中。以产业规制理论所涉猎的理性问题而言,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情况。
  行为理性以及后来发展起来的工具理性,之所以捆绑于效用最大化而动弹不得,一是因为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原则通常规定着理性行为的结果必须有收益(正效用),一是因为在联系动机和目的来分析行为选择时,行为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一种符合人性本能的公理。拆析“理性经济人”概念,“理性”主要意味着偏好一致性,而“经济人”则是指效用最大化。就新古典经济学本身的理论意旨而论,决策属性的这种解说或界定并没有什么错,因为这样的解说或界定不包括经济活动以外的选择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从事经济活动的目的并不完全以经济利益或效用最大化为唯一目标,新古典经济学恪守“理性经济人”这一教义的思维定式是有背于现实的。大约从1930年代开始,随着以交易成本、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资产专用性、逆向选择等为核心内容的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包括后来的信息理论、博弈论、产业组织理论等在内的一系列经济学流派,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不赞成新古典经济学对理性决策属性的如此界定。
  那么,理性决策属性应如何界定呢?理解和界定决策属性是否属于理性的关键,首先,必须将行为活动拓宽到行为人的所有活动范围,而不应该仅仅局限在经济活动区域来考虑问题,也就是说,要以“行为人”范畴来涵盖“经济人”概念,而不能以固定于经济领域的“理性经济人”概念来封杀行为人在非经济领域所表现出来的理性属性。其次,要从行为过程而不能仅仅从行为结果来考虑问题,这种分析视角对明晰行为人理性属性至关重要,它可以确定出包括效用在内的解析理性属性的一般依据。再其次,要从解析理性属性的一般依据出发,不以行为结果的正负效用作为判别理性属性的依据,要关注行为人在选择中是否进行了理性思考,以彻底摆脱偏好一致性和效用最大化的理论束缚。显然,如果这些对决策属性之理性的判定原则能够在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站住脚,则判定决策属性的非理性便有了相应的根据,我们便可以对规制主体的决策属性做出有自己观点的理解。
  在笔者看来,主体行为的理性或非理性属性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对影响决策的信息和环境等因素进行了以搜集、加工、整合和处理为过程的思考,以及行为人是否由此过程产生了对行为选择的特定认知。这一针对主体行为之理性或非理性属性判定的立论依据在于: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要求人们对信息和环境等复杂性进行以分析、判断和处理为内容的思考,人的理性思考是以是否产生认知为标志的,同时,信息和环境等复杂因素又会反过来重塑人们的认知水平。因此,将认知、信息、环境理解为影响或决定主体决策属性的三个基本要素,包括了行为主体选择的一切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经济活动范围,并且这三大要素同样涵盖了效用问题。但由于经济学长期囿于经济活动来分析人的行为选择属性,习惯于以效用是否实现最大化作为理性选择的观察点,因而,经济学家并没有将认知、信息、环境这三大因素专门作为决定决策属性的机理来理解和认识。
  或许是以上的见解触及到了主体决策属性的某些症结点,西蒙(Herbert Simon)曾坚持认为应该将理性广义地界定为对问题的解决和批判的思考;萨帕斯(Patrick,Suppes)在讲解理性人时则明确指出他们必须是“根据良好的理智行事”。西蒙所说的“批判的思考”和萨帕斯所说的“理智的行事”,就是人对信息和环境等不确定因素进行的分类、整合、加工和处理。因此,人们面对事件的决策,只要经历了一定时间的思考,他们的认知能够依据信息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或者说人在知觉的基础上不断调适自己对信息和环境等复杂因素的认知水平,那么他的选择行为便具有理性属性。与此相对应,我们对非理性决策属性可有以下推论:如果行为人在处理信息和环境等不确定性时没有对其进行分析、判断和处理,没有发挥自己的认知,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选择主要是依据直觉、经验、外部刺激等等,那么其选择行为便是非理性的。行为经济学代表人物卡尼曼(Kahne—man)等人的展望理论针对非理性选择所描述的确定性效应、框架依赖、锚定效应等范畴,正是对直觉、经验、外部刺激等影响行为人放弃思考和认知的理论解读。这是了解行为经济学的学者所熟悉的。
  产业规制主体的决策属性在本质上与行为经济人没有区别。尽管政府规制的不同层级机构是由若干行为人组成的执行不同职能的群体,但在规制的立法、司法和规制的具体执行中,这些机构都必须对影响或决定规制立法、司法、执行的信息和环境等复杂因素进行搜集、加工、整合和处理;较之于单个行为人,只不过是行为主体多元化和过程多层次化罢了。由新古典经济学发展壮大而推动起来的主流经济学,在方法论上对规制理论的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影响之一,是致使规制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