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本质的经济学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家祥 时间:2010-06-25
  1、我国法学界,传统上是从和阶级性的角度去分析法的本质的。其主要理论依据是马克思恩格斯以及一些重要著作中的论述: 

    ①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主义的第一个纲领性文件《共产党宣言》里,在批驳资产阶级的谬论时的论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②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的论述:“在社会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表面上“立法就显得好象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③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的论述:“‘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在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2、正是从上述引文中出发,我国法学界一直认为,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该命题包含如下内容: 

    ①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 

    ②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 

    ③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 

    ④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3、这种法本质观颇为细密和深入,不少地方局部也极具说服力。但在总体上主要是从政治和阶级性的角度来看法的本质的,因而其局限性也极为明显。 

    ①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 

    ②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 

    ③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 

    ④国家主权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 

    4、我们认为,探讨法的本质,应该从经济学的角度,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角度,即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的角度去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的本质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 

    ①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思想。“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 

    ②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社会是人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为满足自身需要而结成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基于不同的利益和需要又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集团。法是这一利益和需要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产物和体现,是其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展开和延伸。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所以,这种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正是法的核心和灵魂,经济利益关系又是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③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它们既不能从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相联系,法在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万变不离其宗,各种表现形式都离不开法的本质── 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5、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 

    ①社会关系尽管是多种多样的,但最普遍、最基本的是利益关系。所谓利益关系,就是人们在利益(包括物质利益、政治利益和精神文化利益等)分配和占有上形成的关系。 

    ②法律关系的设定无非映象着现实的利益冲突,表达着利益制衡的法律要求。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冲突,注定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对立与纠葛,如,人们对利益多样性的需要和个人实现手段的有限性的矛盾;多元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利益关系的相互制约性;法自身独有的合性与社会强制性,等等。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就不得不借助于法律形式的选择与整合。作为利益整合的工具,法负载着根植于一定利益格局的价值偏好与选择,并将其外化为一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模式,进而能动地实现利益冲突的偏向性保护及利益结构的协调平衡。因此,法不过是一整套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求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机制。 

    ③法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求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分配利益(即配置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来实现的。法对利益的分配与调节既表现为立法环节的利益分配、执法环节的利益实现、司法环节的利益维护,也表现为私法领域的自行性调节、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干预和社会法领域的政策性平衡。正是通过对利益的分配与调节,来维护和发展特定社会集团的利益和需求。 

    6、法的这种本质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反映。 

    ①在国家出现之前,法就存在于人类社会了。在原始社会,氏族习惯在经过自发到自觉的不断积累,特别是发展为习惯法之后,成为调控原始社会人与、人与社会、人与人关系的普遍的一般的行为规定,历史地发挥着类似法律的作用。氏族习惯是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种子,缺少了它,法律就不可能产生。原始社会氏族习惯是阶级社会法律的准备过程,二者差异之处仅在于概念和非本质的方面,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②法律是历史发展到阶级社会后出现的现象。在阶级社会,基于私有制基础之上不同阶级利益的严重对立,法律也就表现出明显的阶级属性,成了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是法在阶级社会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下对特定社会集团(统治阶级)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利用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把本阶级的利益和需求上升为法律,并以国家机器暴力来保障其实施,使之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从而维护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样,法在阶级社会的历史阶段,就具有了显眼的最突出的阶级性色彩。这种阶级性色彩,只是法在特定历史阶段表现出来的属性,并不是法的本质。 

    ③在未来共产主义社会,这是一个个性全面发展的“大同社会”。但大同不能排除分工,分工总是存在的,生产、分配、消费运动过程总是不能停顿的。个人利益和需要同他人的、社会的利益和需要之间的差别与矛盾仍然存在,纠纷亦不可避免;个性的全面发展也不能排除人们在心理、智力等方面的差异性。这便是共产主义社会里法继续存在的依据。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生产和生活秩序,除了依靠人们的自觉行为外,还需要一个公共权威机构,并由它制定和实施各种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就是法在共产主义社会的表现形式。 

    7、将法的本质界定为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有重要意义。 

    ①有助于我们解释无阶级社会(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的氏族习惯与共同行为规则以及阶级社会的法律现象,说明法律的阶级属性。 

    ②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解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 

    ③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 

    ④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1.蒋德海,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社会/1994.12.

    2.谢晖,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 法商研究/2002.12.

    3.[英]韦恩·莫里森/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

    4.孙振中/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与当代法学理论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集/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