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体间性与制度规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巧红 时间:2013-02-15
   第二,从博弈论的角度看,博弈是在主体共同的知识背景中展开的。而共同知识即是指人们对事物的一致的看法和理解。显然,这种一致的看法和理解不是先天就具有的,而必须经过主体间互动过程而形成统一的理解,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主体互动过程。在主体行为与知识传统之间,能够充当桥梁的介质,恰好就是规约人类互动行为的规则和制度。青木昌彦承继了诺思关于制度的看法,把制度视为博弈规则。按照重复博弈论方法即使在不完全信息的情况下只要博弈的次数足够多,不一定是无限次,人们就会在博弈中出现合作行为,如果博弈重复的次数足够地多,采取合作态度可能带来未来长期收益,将大于因对方背叛而给自己带来的短期损失,因此在博弈的大多数阶段参与人都愿意树立一个合作者的形象保持合作者的声誉从而采取合作的策略和行为。制度作为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其实质是对博弈均衡的概要表征。主体间在反复博弈中,也可以了解有关其他主体在行动决策时可能采用的规则。主体相互之间通过共有信念进行持续博弈,制度在这种预期稳定和共有信念形成过程中产生,并作为均衡的概要表征协调着参与人的信念。参与主体基于共有信念决定随后的策略选择,导致均衡的再生,均衡的再生反过来又强化了关于它的概要表征。经过这样一个反复过程,制度不仅内生出来,而且稳定下来,并作为客观之物呈现在主体的意识中,被主体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制度本身也获得了自我维持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正是主体间性的关系场和认识论前提才引致了制度的产生。因此,从主体间性出发的研究,是对以博弈论为框架的制度演化分析的必要的和有力的补充。 
   第三,制度是在“交往理性”的前提下形成的。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理性”的概念,并对规则的形成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他指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无从谈论规则和制度的产生。在主体间性和交往行为的视角下对规则的型构给予了新的解释。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问题:即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哈贝马斯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进而分化出“价值意识”。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他认为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在主体间的有效性。行动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行为的相同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自身所强加的,它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对某种类型的行动及其具体情境的理解。这就需要我们为这种共识意义的来源提供说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规则在其多样的实现之中的同一性,并不依赖于可观察的不变性,而依赖于它的有效性和主体间性。 
   第四、制度是一种群体意义上的范畴,单个个人并不存在所谓规则遵循的问题。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看,如果在自我之外没有其他主体存在,那么制度和规则就是毫无意义可言的。主体形成规则意识的前提,并非是因为主体性和意识独立本身,而是由于主体间性,即必须是在特定群体内部通过互动交往行为而形成规则遵循意识。必须把认识主体的认知性自我关系和行动主体的实践性自我关联区分开来。主体间性与规则的正当性存在密切的联系。实际上规则的正当性就是由规则而构成、指导的社会建制和社会生活的公正性问题。哈贝马斯指出规则有不同类型,它们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联系也有不同的情况。哈贝马斯把规则区分为三类:道德规则、伦理规则和技术规则,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是多样的,而在实用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规则像技术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有限理性主体应当无条件地去做的事情。这类似康德著名的“绝对律令”。在哈贝马斯看来,上述三类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是递增的。也就是说,技术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小,道德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大。 
   最后,就制度的最高形态——法律而言,社会是一个复杂系统。法律不仅仅具有道德规则的向度,同时也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一个法律规则系统的存在,就是要使得一个违反规则的行动一定会带来惩罚性的后果。哈贝马斯认为作为法律合法性基础的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是“质俗成阶段的道德意识”,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普遍主义:即凡是对一个人具有约束力的,也应该是对于所有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规则不但具有语义的普遍性,还具有“程序的普遍性”,而后者对于法律的正当性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的普遍性不仅可以理解为其规则形式的普遍性,而且可以理解为其论证基础的普遍性,也就是获得特定法律规范或规范系统所要支配的行动主体之间的普遍同意。哈贝马斯认为,只有这样,人们才可能把自己不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而也可以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也就是康德所说的“自我立法者”。 
   社会是一个普遍联系的共同体,主体间性理论的提出无疑是对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全球问题的有益尝试,并且必然会对完善和发展人的主体性产生积极的意义。作为承载人的意识和规范人的行为的制度是人们行为互动之后所形成的均衡解。因此,要想搞清楚制度的产生,特别是制度形成的过程,必须对行为的主体间性进行研究。主体间性概念的提出,使得社会科学在认识论方面出现了重大的转向,从主体间性的视角对制度形成和演化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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