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尹明生 时间:2013-02-15

  [摘要]我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已经诞生,目前渊源主要体现为大量零散的部、省、市级行政性文件。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成效显著,人民调解制度不妨碍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的统一立法,统一立法能填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的作用盲区,统一立法的条件基本成熟,统一立法应当对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立的区域范围、三方组建原则、工作职责及具体程序规则等作出恰当规定。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运行现状;统一立法。
  
  引言。
  
  尽管我国《劳动法》、《工会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但是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处劳动争议这种创新模式已经在全国推广而且工作成效显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劳社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等部门也多次发文要求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研究解决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工作程序和制度”。¨o然而迄今为止,有关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专门研究还比较缺乏。研究我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合时、有价值。
  
  一、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发源诞生。
  
  1949年全总颁布《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与《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规定“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①与同业公会②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L21此处规定的“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131还不能理解为我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的早期制度起源。因为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由行业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派代表组建起来的真正的组织体,独立地居中调解劳动争议,而“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都是以维护各自一方当事人权益为前提共同协商并寻求争议的合理解决方案,没有共同组建为一个组织体,不是独立地居中调解劳动争议。
  
  在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出台后,不少地方开始设立乡镇级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尔后1995年劳动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按三方原则组建这类调解组织并进行规范化运作。Ho再后,1995年全总颁布《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2001年劳社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劳社部、全总等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2007年全总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2008年劳社部下发《关于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8年全总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2009年人社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2009年人社部、司法部、全总等部门下发《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这些文件都要求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开展调解工作,并对此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职责等作出了要求。2010年司法部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还要求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与此同时,各省市工会、人社等部门也发文推动辖区内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另外,有关省市工会、劳社等部门还印发规范性文件对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及工作程序作出规定,如2003年出台的《武汉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2005年出台的《四川省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等。所以,在劳动争议调解创新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我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已经破土诞生,目前渊源主要体现为大量零散的部、省、市级行政性文件。
  
  二、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运行现状。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已经在全国推广建立。全国设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总数已经由2005年的8891个增加到2010年的15000个。¨1另外,媒体相关报道更能说明各地组建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蓬勃景象。比如,2010年11月西宁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立,【612011年8月深圳市盐田港口汽车运输行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立,【刊成都市计划2012年实现已建工会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组建率达90%等等。旧。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成效显著。根据全总政研室正式发布的2007~2010年度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发展状况统计公报,绘制出全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业绩统计表(表一)与全国企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业绩统计表(表二)如下:
  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全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每年成功调解劳动争议的绝对数高于企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全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的成功调解率基本上在80%以上,远高于企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大约23%的成功调鳃率,平均每个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每年成功调解数约为7件,而每个企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每年成功调解数不到0.20件。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的具体制度尚不统一。首先,关于调解组织的设立区域规定不统一。全总《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四川省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等文件要求在所有街道(乡镇)、行业设立;2005年劳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2008年银川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在小型非公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另外,2009年北京市人社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的工作意见》、吉林省《关于构建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在各地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出租汽车、餐饮服务、建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建立行业性调解组织。其次,关于调解组织的组建方式规定不统一。1995年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按照三方原则组建;2009年人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却要求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两方组建;1995年全总《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等文件体现的是工会可以独家组建;吉林省《关于构建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意见》体现的是人社部门唱主角组建;2005年河北省劳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体现的是由工会牵头唱主角,商同人社、司法、综治等代表组建;同时河北省还规定可以企业(行业)协会为依托组建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再次,关于调解组织的工作职责规定不统一。全总《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等文件规定了指导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和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两项基本职责;吉林省《关于构建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大调解”
  
  工作体系的意见》规定指导辖区内企业开展劳动争议调处工作和调解比较重要、复杂的劳动争议两项基本职责;《四川省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却只规定了调解本区域、本行业内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一项基本职责。最后,关于调解组织的工作程序制度规定不统一。2005年劳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等部级文件笼统要求各地建章立制做到办案程序和工作制度规范化,对具体制度内容没有作出规定;福州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对乡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制度作出了规定;河北省劳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对影响较大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会商调解制度作出了规定;《四川省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等文件对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案件管辖、调解期限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武汉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还专门规定了调解劳动争议案件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承担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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