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破产法中的跨界破产制度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辜晓丹 时间:2013-02-15
  另外,根据本款的规定,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这其中不仅包括破产宣告的判决和裁定,还包括和解、免责裁定、重整裁定等,对不同的裁定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和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借鉴国际上对于上述与破产有关的各种判决和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制度,使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的制度更加完善,也有利于我国的相关判决和裁定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三、新破产法关于跨界破产立法上的空白
  1、我国跨界破产立法中法律适用规定的缺失
  新破产法中没有关于跨国破产中法律适用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应据跨国破产的不同环节、不同方面,采取分割制确定跨国破产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这已得到国内外立法的充分论证和诸多学者的支持。首先,为维护法院地国的社会经济利益和法律秩序,在跨国破产程序法院地法律应适用于其中的大部分实体问题。如破产财产的范围、针对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等。其次,只有涉及特殊经济利益甚至公共政策的实体问题适用特殊保护规则。如确认优先权适用其产生国法律,别除权和取回权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等。最后,需要个别考虑的事项,如对破产财产的估价、变价应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
  2、我国跨界破产中的区际破产制度的缺失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区际破产程序的协助问题不同于跨国破产问题。而我国新破产法第五条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外国”等字眼,显然是不适用于我国的区际破产协助的,因此,我国区际破产制度在立法上还是空白。在香港、澳门回归以后,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合作更加紧密。然而我国一国四域的特点使得与港澳台的破产程序的协助问题变得更为棘手。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内地与港澳台之间建立比国际破产更广泛和深入的合作,通过借鉴地采用英国关于英联邦内部破产普遍主义并在英联邦内部予以强制承认的做法在两岸四地间建立更紧密的安排。只要对方的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得到了平等待遇,就应当得到承认并予以执行。在著名的广信破产案中,基于广信已在大陆作出破产宣告的事实,香港高等法院Gill法官作出判决对在大陆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承认,其根本原因是广信的破产清算是建立在统一收集财产并进行统一分配的基础上,同一类别的所有境内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的平等待遇。5可见,在我国各法域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系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徐颖;论债务人的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2.尚贤;论破产法中管理人的角色[D];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3.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4.杨锋;企业破产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D];郑州大学;2007年
  5.白谨毅;论法庭外债务重组[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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