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成立 时间:2010-06-25

内容摘要:侵权归责原则是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核心和灵魂。TRIPS事实上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实际,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灵活运用过错推定方法,并辅以例外性规定,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关键词:TRIPS 知识产权 过错责任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研究
  
  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一个国家知识产权司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会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的切身利益。由于不同国家、、文化、制度的差异,目前,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也没有采取一致的做法。
  从理论上看,法学界就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一直争论不断。有的坚持过错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既是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类型及范围的重要依据。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全面提供证据,包括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有效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则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好地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有的坚持无过错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应当坚持无过错原则。法院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侵权造成。只要权利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核心问题,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原告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有的坚持过错推定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不宜采取无过错原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知识产权遭到不法侵害时,法院首先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给予侵权人无过错抗辩的机会。如侵权人不予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即依法确认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法院要求侵权人不能仅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要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上的差异,客观上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导致不同的国家就同一类案件的司法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完善和统一相关领域的立法,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当务之急。
  
  TRIPS协议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担起调整国际贸易秩序的责任。在WTO最后文本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TRIPS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制,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尤为重要的是,TRIPS较为明确地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TRIPS的核心和灵魂。尽管TRIPS并没有明文规定“归责原则”,但根据其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仍可以做出基本的判断。
  TRIPS第45条具体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该条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根据这一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不仅要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且其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在这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侵权者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二是过失,即侵权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即“侵权者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TRIPS第 45条第1款表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如果侵权人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纵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应担责。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TRIPS第45条第1款实际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
  TRIPS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赔偿费。” 该条款是否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新原则?如果可以称作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TRIPS第45条第2款不应理解为无过错原则。如前所述,无过错原则只能适用于事故、事故等十分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其“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就是说,它主要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导致的损害,并不能适用于具有“反社会性”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另外,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而该条款既未表明“无过错原则”,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条件。该条款也不宜理解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解决的是侵权人确实存在过错,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权利人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其过错,侵权人免责又极为不公的问题。它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且允许行为人在被法院推定有过错后提出抗辩。TRIPS第45条第2款显然不是过错规定,因为该条款首先明确行为人无过错,即“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既然行为人根本无过错,何必“推定”?又如何“推定”?其次,该条款也未规定行为人有抗辩的机会,这也不符合“推定”的要求。既然不允许行为人抗辩,“推定”就变成了单方“认定”,推定无从成立。TRIPS第45条第2款也不是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权利人损失的合理分担问题。它重点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而且强调侵权人对权利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TRIPS第45条第2款虽然以当事人无过错为前提,但它要求的是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赔偿费。该规定并非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而是一种强制性的返还或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宗旨。

  由此可见,TRIPS第45条第2款与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之要旨均无法吻合。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必须紧密联系TRIPS的总体精神,并将其与第1款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TRIPS第45条第1款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内容完善、明确,中心十分突出——行为人由于过错而侵权,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视为过错责任原则,当之无愧。第2款则不是这样,它既有强制性规定,如“责令侵权者支付费用”;又有授权性规定,如“缔约方可以授权司法部门…”。在授权性规定中,既有返还利润,又有支付预先确定的赔偿费。其中,有关赔偿责任的内容微乎其微,仅仅是一个配角而已。即便如此,对支付赔偿费还附加了三个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授权责令赔偿;赔偿费须是“预先确定”的。假如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第2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便毫无用武之地。可见,TRIPS第45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不具有普遍意义,称不上归责原则,它仅仅是TRIPS授权缔约国灵活采用的一项特殊规定。
     综合分析TRIPS第45条第1、2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发现,TRIPS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结合TRIPS协议确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作为WTO的新成员,我国应当严格遵循TRIPS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履行成员义务。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灵活运用TRIPS的授权性条款。
  首先,我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从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来看,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上的主导地位已经确立。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各国立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TRIPS,其第45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以过错为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犯无形财产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从国内立法看,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规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我国实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在国家版权局给山西省版权局“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作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权办[1996] 73号)中,版权局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未规定侵害著作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出版社应仅在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就出版社抄袭作品一事与抄袭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过错,应由抄袭者独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版社应停止出版发行抄袭作品,并依法返还不当得利。” 该批复是对我国司法界实际运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生动注解。
  其次,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实际,灵活运用“推定”方法,充分发挥其衡平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知识产权归责的一般性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僵化地、机械地适用该原则。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况下,过错原则的适用需要适当的变通。如,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控制侵权人的侵权活动,更难以对其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如果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此类案件,过错推定方法能够有效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它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权利人举证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侵权人举证自己无过错。若侵权人举证无效,法院则认定其过错,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方法既贯彻落实了过错原则的本质要求,又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调节器的功能。
  最后,应当允许立法机关做出某些例外性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应当借鉴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立法机关做出某些例外性规定。从TRIPS第45条第2款来看,这种例外性规定更加侧重于补偿。其中,“支付赔偿金”有一个限定,即支付的是“预先确定”的赔偿金,这种情况确实少之又少。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是较为正常的,它以物上请求权为基础,本质是补偿,不是赔偿。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例外性规定在立法、司法上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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