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健全和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关焕 时间:2010-06-25

  摘要 随着市场的和购买力不断增强,不断扩大的内需拉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但同时近年来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不断增加,暴露了我国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和不足。本文分析了当前立法中存在问题,结合国外经验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权利范围;集体诉讼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前的缺陷和不足
  
  (一)赔偿主题不明确
  赔偿主体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我国的《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1] 这条规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的损害,只能向销售者求偿。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应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选择权。
  (二)行政保护体制不
  在行政保护方面,《消法》在制定保护措施、解决纠纷、查处案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主要表现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由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多部门相结合共同保护。这种保护体制一方面多个部门均有管辖权有利于更好的管理消费活动,但另一方面由于分工不明确造成了各部门效率低下相互推脱的现象。
  (三)维权途径不合理
  《消法》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的五种维权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协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提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五种途径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问题以致不能合理和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与经营者协商的过程中,因为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多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2]
  
  二、 国外立法的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颁布于美国,随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随着在各国实践中,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不断出现,各国均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以完善立法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一)西欧、美国的赔偿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具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原料或零件生产者、、资辨识商标造商者、经销者,提供商品人、进口商。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美、瑞典的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
  在美国消费者手保护的程度是很高的,这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美国完善的层层协调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有联邦保护消费者机构和各州地方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4]瑞典成立了消费局、消费理事会、消费信息检测所3个机构,到现在已经健全了市场和消费者管理、服务、检查、投诉等一系列的机构,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三)国外的小额投诉和集体诉讼
  为方便受害消费者投诉,许多国家设立了手续简便、受理小额诉讼请求的法庭,这种小额投诉法庭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集体诉讼是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起诉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 [5]该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 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及明确赔偿主体
  首先应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在赔偿主体方面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当扩大赔偿主题的范围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 [6]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设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我国没有单独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目前除工商局系统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外,其他部委尚未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建议应该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单独建立一整套由中央到地方的单独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由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统一制定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条例,并且对消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统一管理。
  (三)设立小额投诉法庭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加集体诉讼制度。从而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和执行权
  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经营者拒绝行政机关调查,甚至有出现殴打行政机关人员的情况发生。[7]因此有必要在《消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各种强制性调查权,行政措施主要应当包括案件的强制性调查权和控制危害后果的应急措施。
  
  
  [1]吴百福.《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36-38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汇编 》.北京-工商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128-129
  [3]谢次昌.《消费者保护法通论》法制出版社 . 2004年5月第3版.356-357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450-451
  [5]冯大同.《国际商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3月第1版.278-279
  [6]毛玉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月第2版.46-48
  [7]沈四宝 .王军 .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年3月第1版.8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