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上市公司不诚信行为浅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6-25
〔关键字)不诚信 股权约束机制 民事赔偿机制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分析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违规运作干扰市场正常秩序、投机行为等不诚信行为,并分析了导致这些不诚信行为发生的原因,进而提出加强股权约束机制,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外部监管,健全民事诉讼机制和民事赔偿机制加大处罚力度等措施,以抑制上市公司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一、上市公司不诚信现状分析
  随“猴王”、“银广厦”等一些上市公司欺诈行为曝光后,上市公司失信及造假行为造成的信任度下降问题突现,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据统计,自2001年4月以来,共有61家沪市上市公司遭到上证所77次公开谴责。2001年至2004年上海交易所公开谴责分别为18、19、19和21家(次),受到公开谴责的公司家数呈现增长的趋势。而截至2005年9月深圳交易所公开谴责已经多达31家(次),创出了新高(见下表)

  上市公司遭谴责的行为主要是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违规运作干扰市场正常秩序、投机行为等不诚信行为。
  1.信息披露的虚假性。(1)募集资金内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据统计,自1994年来有3家(次)上市公司涉及虚报募集资金金额。(2)虚构财务数据、虚增利润据统计。自1994年来,设计虚假财务数据而受公开谴责的公司高达42家(次),占所有公开谴责行为的329次的12.77%。
  2.信息披露不完整。(l)不披露关联交易、关联方占用资金。通过统计,1994年至2005年9月,有59家(次)上市公司因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占用巨额资金而受到证监所公开谴责,占不诚信行为的17.93%。(2)不披露或延迟披露担保信息。据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涉及担保的A股上市公司有520家,占公司总数的41.24%。至2005年9月因担保违规及对担保信息不披露或延迟披露而受公开谴责的公司占上市公司公开谴责行为的17.63%,而其中又有20.83%的公司涉讼且涉讼金额巨大。(3)不披露或延迟披露公司筹集资金投向及委托理财情况。统计显示,2002年有21.73%的上市公司改变了募集资金用途,2003年此比例虽然有所下降但也占到15.13%。其中,因不披露或延迟披露公司筹集资金投向而受公开谴责的公司占公开谴责行为的2.1%。此外,在财务报表中对委托理财不予披露或延迟披露,因此而受到公开谴责的公司有14家(次),占不诚信行为谴责次数的4.3%。(4)不披露或延迟披露其他行为。公司由于不披露或延迟披露其他行为如经营环境恶化、股权质押及对外投资而受到公开谴责,至2005年有14家(次)占总谴责行为的4.3%。虽然所占比例不高,但是影响极为恶劣。
  3.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财务报告披露滞后。上市公司故意推迟重要信息公布日期,以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时机。对上市公司2003年年报披露及时性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共有30家上市公司更改了年报披露日期,共推迟416天,平均推迟13.87天。据统计,由于不及时披露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及季度报告而受到公开谴责的公司有34家(次),占谴责行为总数的10.33%。
  4.违规运作干扰市场正常秩序。(1)盈亏公告更改频繁,与实际不符。据统计,因延迟公开盈亏公告或公告与实际不符而被公开谴责的公司占50家(次),占谴责行为总数的15.2%。(2)股权交易违规。据统计有26家(次)公司因股权交易违规而受到公开谴责,占谴责行为总数的7.9%;其中违规配股及内部交易也不占少数。(3)重大购进资产或出售资产交易违规。据统计,有12家公司由于未对重大购进资产或出售资产而受到公开谴责。(4)股东大会召开违规及其他。据统计,由于股东大会召开违规,及其他行为不按时向证监所呈报《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等行为占谴责总数的2.5%。
  5.公司投机行为。一些公司利用上市规则的漏洞或技术处理操纵利润,使年报中存在大量的公允性瑕疵,而后对己经发布的信息进行更改或补充。这种投机行为一般不会受到“黄牌”警告,也不会受到公开谴责。这种隐蔽性的投机行为,对市场的扰乱是相当大的。据统计,2003年共有73家对年报进行了补充或更正,占全部上市公司数量的5.79%。其中,有49家进行了更正,32家做了补充,既有补充又更正的公司有8家。[二、上市公司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上市公司不诚信的行为降低了证券市场资金的投资收益,从而严重地障碍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降低了运行的效率。然而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一些原因。
  1.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乏规范。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所占比例大,而且股权主体虚设,股东大会仅是经营者的“一言堂”,毫无约束力;董事会要么与经理层高度重合,要么便是“董事不懂事”,董事会的约束作用完全丧失,使得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法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内部人控制”(青木昌彦,1995)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乏规范,缺乏相应的约束与监督,不少上市公司通过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及编制虚假财务报表等方法来实现“利润操纵”,以达到骗取配股资格,保留“壳”资源或二级市场炒作等目的,而有的上市公司配合庄家炒作散布虚假消息,进行“信息操纵”。这些不诚信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降低了证券市场资金的投资收益,从而严重地障碍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地发挥,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效率。
  2股权结构不甚合理,股权约束机制弱化。股权结构是影响公司内部制度建设的基础性制度因素,它对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具有重要的影响。合理的股权结构可以促使其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有效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在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绝对控股,而其它股权十分分散,这样的股权结构使得股权约束机制极度弱化,从而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法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究其原因有三:一是由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所有者缺乏具体的人格代表,而经营者又并非是国有股权的所有者和风险的真正承担者,他们便会利用手中“廉价投票权”来决定公司的经营;二是由于小股东监控成本相对较高,而出现“搭便车”现象(Crossman和Hart,1980):三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比重过大,证券市场投机过渡,不具备公司控制市场(takeovermaket)存在的条件,公司被接管的威胁也相当小。由于以上原因,使得“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股权约束机制无法发挥作用,这样也就难以避免经营者只关心其自身的利益权利、报酬、保障、优雅的工作环境,而忽视公司利润及资本增值的最大化,结果往往使公司预算软化,导致各种不诚信行为。
  3.有关违法披露的责任的规定欠完整。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明确了法律责任,才能有效的防止上司公司不诚信行为的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在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一定的欠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l)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仅就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作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未对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作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有关的证券法规仅就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应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对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划分等具体性问题,仅有一些原则、抽象的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建立和完善与此相关的诉讼机制,没有明确不同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没有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因此上市公司违规的信息披露行为,并没有真正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所以才出现上市公司不诚信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三、防止上市公司不诚信行为发生的对策
  1.提高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建立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加强股权约束机制,从根本上防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国有股东绝对控股的股权结构.不利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何浚(1998)、孙永祥(1999)、张红军(2000)等所做的经验研究,都证实了这一点。所以,在我国目前提高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使政府部门由绝对控股股东转变为相对控股股东,改变原有的股权结构,能强化公司内外部股权约束机制,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提高公司绩效。其理由有二:首先在具有相对控股股东或其他大股东股权相对集中的上市公司中,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较强。因为即使由于种种原因,使相对控股股东缺乏对经理的监督时,其他大股东因持有一定数量的股权,且监督成本小于进行有效监督所获得的收益,故较少产生象小股东“搭便车”那样的动机。因此,大股东们会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充分利用“用手投票”的监控机制,约束和激励经理,使其为股东利益和利润努力,从而防止经营者的败德行为。其次在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中,由于代理权的竞争,会加强股东对经理的监督约束。当公司经营不佳或出现问题时,其他大股东因拥有一定的股权,故能提出自己的代理人,甚至能争取到其他大股东的支持,使自己提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的竞争中获胜。此外,在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相对控股股东的控股地位易在代理权竞争中动摇,所以其强行支持原任经理的可能性变小。因此,在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中,能通过代理权的竟争促使经理努力工作。由于股权约束作用的加强,则可以有效的防止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那么,通过哪些途径提高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国有股减持实现国有股法人化,培育机构投资者和大力法人股市场等措施,相对集中公司股权,提高法人股股东持股比例,强化了上市公司的股权约束机制。
  2.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外部监管。证券公司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司上市过程中的信息质量。因此,对证券公司的承销项目要实行跟踪检查制度,以此促进证券公司对上市公司不诚信行为的监督。此外,要加快合伙制在师事务所的普遍实行,适当发展个人独资会计师事务所,以此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风险,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应受到的社会责任约束,以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监督上市公司不诚信方面的作用。
  3.健全民事诉讼机制和民事赔偿机制,加大处罚力度。2002年l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但过高的诉讼成本和偏低的诉讼收益,注册会计师被真正提起诉讼的概率也会很低,因此需要健全民事赔偿机制,才能有效的防止上市公司的不诚信行为。首先,要改进诉讼方式,可采用集团诉讼方式。集团诉讼可以通过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共同利益进行诉讼,这样可以扩大诉讼标的,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改变举证责任,降低诉讼成本。我国目前对于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要一位普通投资者举证经理层、注册会计师,不仅难度大而且成本高。美国1993年的《证券法》中规定个人投资者只须证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实,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注册会计师则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清白。我国也可借鉴这种制度,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注册会计师,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最后,与国际惯例接轨,引入民事赔偿机制。投资者的民事赔偿问题,目前我国唯一可参照就是《消费者保护法》.因此,审计师的赔偿通常是“退一赔一”,即最高不超过审计收费若干倍。如证监会在“红光实业”案中对蜀都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是“退一赔二”,对郑百文案件中涉案的注册会计师罚款30万元。注册会计师赔偿责任如此小,当然很难有什么约束力。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力的弱化,就容易导致上市公司做假账欺骗投资者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参照国际惯例,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因会计信息欺诈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具体条款。只有让蒙受损失的投资者得到补偿,而给造假者形成较大的经济责任,才能有效的抑制其违法造假的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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