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与个人收入差距初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永强 时间:2010-06-25
  [关键词] 个人收入差距  市场失灵  政府失灵  观
  [论文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人收入差距呈现不断扩大的强劲势头。从法角度分析,这是由“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政府失灵”是主要原因。作为社会实质公平的经济法,调整个人收入差距是其当然之责,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效果欠佳。未来经济法之完善,应以科学发展观为进路,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保障各阶层、各区域共享发展成果,以此促进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收入差距,首先是个经济问题。但自从有国家以来,和经济从来都是结伴而行的兄弟。所以,个人收入差距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或者准确地说,是一个经济法问题:理论上,社会实质公平一直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价值之一;实践上,几乎任何一个国家,无不采用税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手段对个人收入差距进行调控和引导。关于这个问题,经济学人士讨论的热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当前的个人收入差距是否合理?这种个人收入差距是否会进一步拉大?导致个人收入差距较大的原因何在?怎样才能把它控制在合理的范围里面?作为经济法学人,笔者试图从经济法角度对上述问题作一分析(部分而不是全部),以抛砖引玉。
  一、个人收入差距倒U假说之批判:从政府干预角度
  1955年,美国经济学家库兹涅茨(S.kuznts)在他的论文《经济增长与收入差距》中提出:在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的收入差距将有一个相对固定的变化轨迹———在增长初期,个人收入差距会趋向扩大,甚至会“快速扩大”,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会有一个短暂稳定期,然后,收入差距逐渐缩小。由于这种长期个人收入差距的变化趋势形状像倒U字,又为库氏提出,故在经济学界被称为“库兹涅茨倒U假说”。
  也许是受此启发,南开大学经济研究所的陈宗胜教授也提出了类似假说。陈教授在他的《经济发展中的收入分配》一书中提出,在公有制经济条件下,个人收入差距有着类似于私有制社会的倒U趋势,以个人收入高低为标准,分为三个阶段,各阶段具有相应的个人收入差距形态和变化趋向:在低收入阶段,收入差距不大,变动速度也不快;随着收入逐步提高,收入差别变大,变动速度加快;当收入达到中上水平时,收入差距不再拉大,逐渐回落而缩小。个人收入差距在公有制下的这种变化趋势,后来被称为“陈氏倒U曲线”。[1](P12~13)库氏从一般发展中国家入手,陈氏着眼于公有制经济,这两种倒U假说虽各有所指,却也异曲同工,可以共同推导出的结论便是:作为公有制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快速增长期,其个人收入差距会长期存在,并进一步拉大。出自大家手笔的两种假说,形象而富于创造性,影响颇大。但是,作为经济学理论,往往有着太多假定前提,当这些前提发生变化时,理论的正确性便存在了疑问。
  中科院经济研究所张平研究员指出,库氏假说是建立在一系列潜在假定之上的:(1)一个国家只存在农业部门和现代部门两种部门之间的收入差异,而部门内的收入差异是相对平均的;(2)市场是统一无障碍的,任何人都能进入现代部门;(3)市场机制可以自发作用完成收入调整过程,无须国家干预。显然,库氏假说是建立在完全市场的理想状态下的,而现实中,发展中国家无不存在市场分割严重,制度障碍繁多等问题,所以,库氏假说是难以广泛适用的。“拉美和亚洲一些发展中国家不仅未能印证库氏假说,甚至出现了反例。”就是经济相当发达的美国,其收入差距也并未追随库氏理论而“逐渐缩小”,反而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陈氏假说则立足于公有制经济基础,主要从按劳分配入手,认为在经济发展低级阶段,劳动差别随经济发展而扩大,一方面,市场对熟练劳动和复杂劳动的需求增加,收入较高;另一方面,农业人口未能及时转化,数量巨大,收入低微,所以收入差距大,并且不断拉大;当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经济结构日渐合理,熟练劳动和复杂劳动的供给趋于平衡,农业人口比重减少,从事农业与从事其他行业收入差距不大,从而使整个社会收入差别缩小。问题是,我国的分配理论已经发生变革,“按劳分配”的原则已由“按劳分配为主,各种分配方式并存”所替代,甚至在实践中,按劳分配已不再居于“支配地位”,决定收入高低的主要因素不是劳动,而变成了“生产要素”。况且,在公有制国家里,政府力量往往强于市场,那种认为劳动可以主宰人们收入,可以不考虑政府而单纯由市场发话的想法,显然过于单纯。综观库氏与陈氏假说,显然市场不是决定个人收入的惟一因素。那么,因市场因素而导致收入差距过大的本质是什么?在经济发展初期(收入增长期),个人收入差距必然不断拉大吗?难道就没有一种力量能够有效地“缓和”或“遏止”这种差距的不断拉大?
  “市场经济可能在创造财富方面的生产率和效率都很高,但是它们也可能导致某些人非常富有,另外一些人在挨饿”。[2](P136)奉行等价交换、自由竟争的“丛林原则”的市场,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往往是实质上的差别悬殊。分配不公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依靠市场自身是无法得以解决的。由于分配不公而导致的个人收入差距,其本质在于“市场失灵”。“在现实世界的市场经济中,市场失灵是全方位的、普遍的、自始至终的。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会失灵,所以就得需要有一只看得见的手介入,以纠正市场失灵。”[3]这只“看得见的手”,就是政府干预。现代国家往往以税收和财政转移支付来促进社会实质公平,避免个人收入差距过于悬殊,因为过于悬殊的个人收入差距必然带来悬殊的贫富差距,而悬殊的贫富差距“不仅削弱了社会的内聚力,而且培养了不公正,因而不可避免地破坏了维系社会的纽带。民众……进而可能要求发生激烈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变动。”一些发展中国家经常发生政变、暴乱、内战,虽然原因复杂,但往往也包含了社会不公平的因素。所以,对于“缓和”或“遏止”收入差距过大而言,政府干预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须的。
  二、经济法视野中个人收入差距之归因
  关于个人收入差距的原因,经济学专家和学者进行了诸多分析。但是,作为社会实质公平之法的经济法,显然与此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在经济法视野中,我国个人收入差距又是由哪些原因造成的呢?
  (一)市场失灵。市场“是一部传递信息的机器,能将成千上万的各个不相同的个人的知识和活动汇集在一起。在没有集中的智慧或的情况下,它解决了一个连当今最快的超级计算机也无能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等问题。”[4]但是,市场本身也存在许多天然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市场对宏观经济稳定、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反垄断和市场外部性等问题就爱莫能助了。分配的不公平也是市场失灵的最主要表现之一,传统市场经济观点认为,公平是效率的天敌。在我国,由于市场失灵带来的个人收入差距,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禀赋。广义的个人禀赋,包括个人的体格、性格、长相、健康、受程度等所有个人内在素质。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人”运用自己所有的理性、智慧和力气等个人资源,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学家认为,生产要素至少包括劳动、资本和家才能,而劳动和企业家才能,与个人禀赋密切相关。但是,由于先天和后天,和社会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个人之间的禀赋差异是巨大的,这必然带来收入的分化。随着科技与信息的进步,知识在个人收入差距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权重,由个人禀赋带来的个人收入差距也必将越来越大。
  2.家庭和。随着分配方式由“按劳分配”转为“按劳分配为主,各种分配方式并存”,生产要素尤其是其中的资本,在制造高收入阶层中的作用日显重要。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带给所有者收益的资本主要包括资产和实物资产两大类。金融资产包括储蓄、有价证券、保险等,实物资产主要包括住房、生产性固定资产、运输设备、金银首饰、品等。在带给个人收入方面,这些资产的能力甚至超过了“按劳分配”。这些资产主要来自家庭的共同积累以及继承,但是它们在我国家庭的分布是极不平衡的,总体来看,城市家庭远多于家庭,东部家庭远多于中西部家庭,即使在同样的城市或农村,彼此之间的差距仍然是巨大的。现代个人在收入和财富发展能力上的竞争,也许更多的是家庭之间的竞争和多代人之间的竞争。
  3.地域和环境。我国的贫富差距主要表现为城镇内部差距、农村内部差距、行业差距、城乡差距、地域差距,但正如上文所言,现今最大的差距是城乡差距和地域差距,而收入差距正是此种状况的“元凶”。农村和西部,几乎成了贫穷的代名词。所幸的是,我国政府已经深刻意识到这个问题。没有农村的富裕,没有西部的富裕,就不会有中国的富裕和现代化。为此,政府采取了大刀阔斧的措施,“开发大西部”,“重振东北老基地”,农民“增收减负”,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地域和环境在个人收入差距中的地位会逐渐淡出。当然,这已经不是市场的力量。
  (二)政府失灵。在调节个人收入差距方面,政府肩负着巨大的责任,也具有无以伦比的优势,尤其在我国目前市场极不完善和畸形的初级阶段。但是,没有理想的市场,也没有理想的政府。“如果我们在强调政府作用的同时,对政府寄予过多的希望,其风险就不单纯是落在个人身上,而是落在全社会,落在整个国家和全体国民身上。”[5](P30)一般认为,政府失灵主要包括政府规模扩大、政府内部性、政府人员能力有限等。政府在调节个人收入差距方面的失灵,有其特殊表现。
  1.宏观调控方面。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要通过宏观调控得以实现。宏观调控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税收和转移支付,进行全社会相对平等的分配和再分配;另一方面,通过促进就业,减少失业带来的贫困。所以,如果税收和转移支付不能实现在保障市场经济效率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如果国家不能提供充分就业的经济环境,政府在调节收入方面就很难有所作为。我国当前,不仅税制设计不合理,税收征管手段单一而落后,就业方面更是面临重重压力:由“制度改革带来的失业”——大量国企下岗职工;“由发展阶段转换”带来的失业——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由‘出生潮’形成的人口过剩”带来的失业等。
  2.市场规制方面。作为现代政府,其职能除了宏观调控国民经济之外,还需要履行“经济裁判”的市场规制职能,促进市场竞争,保障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我国市场经济中有许多不规范之处,其中影响我国个人收入差距的主要是垄断。西方国家也有垄断,主要是经济垄断,由市场竞争形成。我国垄断则主要是行政垄断(包括部门垄断、行业垄断等),其根源在于政府的体制缺陷。垄断主体控制着巨额社会资源,谋取巨额垄断利润,并将其中一部分以工资或福利的形式由所属官员和职工瓜分,致使垄断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远远高于其他行业从业人员。   3、非法和非正常收入。“非法和非正常收入已经使我国居民的总收入差别呈现出极化状态,这样我们就可以确切的数据证明:非法和非正常收入是导致我国居民收入差别非正常扩大的根本因素。”[6](P60)制度缺陷是我国现阶段非法和非正常收入大量滋生的根源。这种非法和非正常收入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寻租和腐败。政府干预为寻租和腐败行为的产生和泛化提供了可能性,如各种行政审批制度的存在,政府利用职权进行的资源流转(如土地、矿藏),就是寻租和腐败的温床。从全社会来看,大量的租金、贪污和贿赂,其总体数额是非常庞大的。二是形形色色的“灰色收入”。从狭义上讲,“灰色收入”是指那些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利用立法、政策的缺失或滞后以及执法和政策贯彻的漏洞和不规范,所谋取的不正常的收入。在我国现阶段,这种收入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变相的国有改制,某些国家机关的“中餐补贴”,处处可见的“公车私用”等。
  个人收入差距引发的社会不公,决非三言两语可以讲清。但从经济法的角度,可归结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同样存在个人收入差距,且有拉大的趋势,但主要是“市场失灵”的原因;转型时期的,市场的不完善和畸形,主要原因是“政府失灵”。因而,要减缓和纠正我国个人收入差距过大的现象,要通过经济法弥补和抑制“政府失灵”显得更为迫切。
  (三)个人收入差距视野中经济法之得失经济法在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取得了辉煌成就。在捍卫社会公平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已经有了相当厚度的积累。理论上,经过几代法学和经济学专家学者的辛勤耕作,在经济法中牢固树立了社会实质公平的基本原则,比较统一地承认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之法,这里的“协调”显然也包含了社会实质公平这一基本参数。实践上,我国先后颁布了多部经济方面的和行政法规,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在解决个人收入差距方面,典型的有税法、财政法、社会保障法等。
  当然,我国年轻的经济法远非成熟,还不能很好地弥补引起个人收入差距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第一,社会实质公平的理念,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上,并未享有应有之地位,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第二,关于社会实质公平的理论研究成果,并不能及时为立法者所吸收,不能反映于立法和执法的实际。第三,一些调节个人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陈旧落后甚至缺失。比如调节个人收入差距最重要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陈旧、征管手段落后,在实际调节个人收入差距时,就显得力不从心,收效甚微。
  三、个人收入差距促因下经济法完善之进路:从发展观入手
  整个人类的长河,就是不断追求发展的过程。虽然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但是人们对发展的认识,往往对一个历史时期,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至关重要。尊重发展规律的发展观,往往有力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违背发展规律的发展观,往往延缓或阻碍社会的发展,甚至带来灾祸。
  传统的发展观,简单地把经济增长等同于经济发展,偏重于物质财富的增长而忽视人类自身的全面发展,这在经济发展初期,确实能给社会带来更多物质上的享用,但如果片面追求GDP,不顾实际情况,不计成本代价,往往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比如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两极分化、社会动荡等。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在今年的人大会议上,温总理在《政府报告》中,再次将其明确化。科学发展观,“既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又符合当代中国国情;既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又包含着深刻人文精神”,必将成为今后党和政府的行动指南。作为国家干预之法的经济法,也必将贯彻和体现科学发展观,并以此作为基本原则。具体到个人收入差距相关经济法之完善,也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进路。
  1.经济法首先必须以促进发展为目标,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将财富的“蛋糕”尽量作大。只有经济不断增长,可供分配的财富越来越多,每个人可分配的财富才能增加,人们生活水平才能提高。经济法要实现社会公平,防止个人收入差距极化,并不是要“削高”,而是要“增低”。“削高”将阻碍激励,降低效率,最终不利经济发展。让高收入与低收入同时增长,只是低收入者增长更快,借此缩小差距,才是我国当前经济法的理性选择。
  2.经济法必须体现和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在发展的基础上,各阶层、各区域共同分享发展的成果,增进社会整体福利。所谓全面发展,就是要着眼于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方面的发展;所谓协调,就是各方面发展要相互衔接,相互促进,良性互动;所谓可持续发展,就是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满足当代人的基本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为子孙后代着想。要通过经济法协调各阶层、各区域的利益博弈,共同分享发展成果。只有大家都能分享发展成果,国家才能发展,发展才能全面、协调和可持续。
  3.经济法应坚持以人为本,关注人性的需求,关注弱势群体生存和发展状况,防止收入和贫富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实质公平。作为文明之法,经济法理应关注人性的需求,体现以人为本的内在诉求。“以人为本,就是指以人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本位,把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7]要防止收入和贫富的两极分化,经济法应重点关注弱势群体,维护他们应有的权利,促进他们的发展。这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个人所得税法、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都是问题重重,不管是原则还是基本制度,都需要以人为本,重新设计或调整。
  
  [1]朱光垒.中国的贫富差距与政府控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12-13.
  [2][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册)(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36.
  [3]黄海.从广义市场失灵谈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J].当代法学,2001,(6).
  [4]陈宏,吕忠梅.经济法原理新说之一:国家干预[J].法学,2003,(5).
  [5]陈东琪.新政府干预论[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30.
  [6]陈宗胜,周国波.非法非正常收入差别的影响及其经济学解释[A].高培勇.收入分配:经济学家如是说……[C]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7]2004年02月26日.中央为何提出科学发展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