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备用信用证的法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2-14
  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这是基本得到认同的,因此,它与其他信用证,包括商业信用证,旅行信用证一样,都应当具有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包括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备用信用证也同样如此,因此,其基本结构中包括如下的法律关系:
  1)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这也是备用信用证开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关系的存在,就不可能开立备用信用证。
  2)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这是备用信用证开立的直接原因,该委托合同调整的只是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而不能对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产生影响。
  3)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该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由备用信用证的条款规定来决定,因此,开证行不得援引基础交易合同,开证委托合同或与申请人的其它关系对抗受益人,而受益人也不得援引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对抗开证行。
  备用信用证的运作程序包括:
  (1)开证申请人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向其所在地的开证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
  (2)开证行经审核同意后,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开出备用信用证,此时,申请书就构成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
  (3)(a)开证申请人按基础合同履行其义务,此时,备用信用证由受益人退回开证行注销,或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至此,备用信用证的全部交易程序即告结束,这也是大多数正常情况下备用信用证的运作程序。(b)如果开证申请人未按基础合同履行其义务,受益人可向开证行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规定的索赔要求,通常是一份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申明,以及与备用信用证相符的单据。
  (4)开证行经审查,如认为受益人所提交的声明及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它必须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并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付。
  3备用信用证的风险性及其防范
  尽管有众多的优点,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及深入,备用信用证的潜在风险性也暴露无遗,并且在已经发生的案例中,备用信用证对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的潜在风险性实际上是相当大的。
  在备用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中,无疑,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是最小的。因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本来就是为受益人提供的对开证申请人的履约担保,因而,除非一种情况出现,就是开证行倒闭无力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又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现实中这种情况是极为少见的,然而就算是这种情况出现,受益人仍然可基于基础合同直接向开证申请人追偿。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一样,两者都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开证行的风险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一系列诉案中暴露无遗,这些诉案的背景是伊朗的危机事件,其中有1979年的American Bell International Inc.诉Islamic Republic of Iran案,United Technol-
  ogies Corp.诉Citibank N.A.案,以及KMW International.诉Chase Manhattan Bank N.A.案。伊朗政府要求同外国公司订立合同需要有履约担保,因而由伊朗银行开立履约保证,只要政府声明有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该伊朗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伊朗银行的履约保证又是以外国公司申请外国银行开立以伊朗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为最终依靠,其中规定,只要伊朗银行提出申明,其政府已根据该行的担保支取了款项,开证行就必须对伊朗银行付款。后由于政权的更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伊朗政府根据偿付保证支取了款项,伊朗银行则要求兑付备用信用证,开证行试图阻止偿付保证和备用信用证,但法院强调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对开证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开证行还对受益人负有依合格的违约声明书付款的义务。开证申请人缺少资金无力偿还,并不能成为开证行逃避责任的借口,因而银行实际上随着开证申请人的信用风险,这种风险是无法担保的。相对于商业信用证而言这种风险是巨大的,因为商业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就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票据和单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银行提供了保证,但备用信用证下,开证行得到的票据和声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从以上的情况可见,银行在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应持慎重的态度,作好开证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工作,必要时要求提供充分的抵押,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密切注意基础交易的执行情况,以便在风险发生之前予以预防。
  备用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承担着同样巨大的风险,其风险性来自于受益人的不公平或任意的索赔要求。与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的地位要脆弱得多,商业信用证中的许多单据并非由受益人单独开发,而是经常需要由第三方制作或完全独立于受益人之外的其他机构出立,而备用信用证一般只规定由受益人自己出具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这导致受益人滥用备用信用证的可能性随时都存在,即使开证申请人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受益人的诚实性,并且认为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不公平的,而要求开证行拒付,但只要受益人提出了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符的单据和违约声明,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开证行只能按约定付款。因此,这将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完全归决于受益人的诚实,这在商业欺诈现象非常严重的今天,对开证申请人是非常危险的。这种情况一方面要求开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好对方的资信调查工作,这是为了防止可能的欺诈行为的出现,当然如果开证申请人的能力有限或是对方本无意欺诈时,为了改善其自身的地位,除了要求对方提供违约声明书外,最好还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立的证明,证实受益方的声明所言属实。但这种额外的证明可能会与备用信用证运作的简洁性相矛盾,而相当大一部分当事人开立备用信用证时看重的就是其便利性及相对较低的成本,如果没有了这种优势,可以说许多当事人,特别是国际货物贸易中,还是愿意采用商业信用证。而且这也会加重受益人的负担。因此,受益人总是会极力争取所规定的单据尽可能简单。这一点能否实现就要看双方在谈判中的实力对比了。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周辉斌.备用信用证法律特征之考察[J].法律科学, 2001(3).
   曹建明.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李双元,周辉斌.备用信用证法律特征之考察[J].法律科学, 2001(3).
   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北京: 警官司教育出版社, 1993.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