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循环经济法体制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2-14

    [摘要] 在以可持续发展为重要内容的科学发展观在全国深入贯彻落实的当代,大力倡导循环经济已经成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最佳选择,而对这一经济形式的立法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保证。我国作为在这一项法律建立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推进循环经济,必须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制。
  [关键词] 循环经济法;体制;可持续发展

  一、完善循环经济法体制的必要性
  循环经济是一种新的经济运行模式,它是指在人、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的大系统内,在资源投入、企业生产、产品消费及其废弃的全过程中,把传统的依赖资源消耗的线性增长的经济转变为依靠生态型资源循环来发展的经济。循环经济从本质上并不是改变经济运行的内在规律,而是依托一定的制度安排对经济运行的路径进行规范和引导。加快进行循环经济的制度建设与创新,是推动和促进循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特别是通过建立针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来有效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现代法治社会是用法律来规范社会结构和控制风险的社会,因而起决定作用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和制度。由此可见,以法律形式和法律体制规范循环经济是具有现实的制度创新意义的。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体制建立的主要问题
  1.现行环境保护法与循环经济发展脱节
  现行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1979年版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这一版本的环境保护法是建立在国家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社会结构基础上的,其经济发展模式仍然属于“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因而植根于这一社会基础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和内容是以“末端治理”为主的思想价值模式。因此这种思想模式指导下的环境保护法是完全迎合相关企业“先污染后治理”、 “边污染边治理”的经济增长方式和经营方式的。众所周知,排污治理问题是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职责的主要内容,也是环境保护法及执法部门集中处理的事务。以此为例,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是收费标准低,与企业因肆意排污所得的利润相差甚远,对企业根本构不成应有的约束。其次是收费方法不合理。现行收费制度往往是单项超标排污制度,即同一排污口如果排出两种污染物,那么就按照最高指标的那一种污染物来计算罚款费用,因此误导了企业往往只对收费的那一种污染物的治理。 现行循环经济法对环境资源相关概念界定模糊,导致法律责任认定无法可依
  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棘手,主要在于环境资源在数量、质量、污染的范围和程度上都难以确定和量化,从而造成认定法律责任的执法部门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操作,主要表现在环境资源归属权制度和容量权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中对环境资源的权属问题规定得非常模糊抽象,仅仅规定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是并没有指明行使环境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更没有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企业和部门、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结果造成了国家集体的资源所有权被各个主体肢解,客观上促进了各种主体对环境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和利用。恰恰是由于这种环境资源权属制度的抽象性,造成了环境资源抽象的公有性,负责管理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往往成为环境资源的实际所有者,并将这种管理权进行人为分配和寻租,从而使环境资源失去了有效配置的途径。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措施,管理体制不合理,使得环境资源得不到合理的配置。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资源再利用原则贯彻不够
  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贯彻了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原则,《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强调生产环节资源的投入减量;《清洁生产促进法》强调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减量;《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强调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资源化和再利用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今后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应当加以完善[1]。这种资源再利用原则的贯彻滞后往往会误导立法工作将循环经济简单地视为降低利润和生产力度从而降低对资源的利用的规范过程,因此这种执法工作实际上是对企业经营的一种压制,并非引导和对环境的真正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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