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3-02-15

    【摘要】: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出资人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物存在瑕疵。本文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补缴差额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区分公司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时的责任形式。同时就股东抽回抽逃出资责任以及验资机构及其人员责任,进行了大胆地初浅地探讨。

    【关键词】: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违约

    【正文】: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出资瑕疵与否,直接影响了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是否健全、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护以及社会交易是否安全等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股东出资瑕疵情形多种多样,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以及为出资瑕疵股东验资的验资机构和人员究竟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故本文拟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一探讨。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及基本规定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出资人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物存在瑕疵。所谓出资物存在瑕疵,是指用于出资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数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质量瑕疵是指质量有不符合要求、假冒或者价值和效用灭失、减少的缺陷。数量瑕疵是指数量有不符合要求,缺斤短两、缺尺少寸等数量不足的缺陷。权利瑕疵是指权利为他人所享有,即第三人对出资物享有全部或者部分权利,或者权利根本就不存在的缺陷。(注1)

    (二)公司法关于出资瑕疵情形的规定

    《公司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的情形。其二,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其三,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情形。可见,我国《公司法》侧重于对出资行为瑕疵的规范,而对因出资物的本身存在瑕疵导致的出资瑕疵未予规范。(注2)我认为出资物本身存在瑕疵,应视为出资瑕疵,法律应予规范。下面我就出资物存在权利瑕疵法律是否有规范的必要作简要分析:

    1、无权处分物出资的权利瑕疵。

     学说普遍认为,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是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实物。而且必须拥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因为股东将实物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是一种所有权的转让。《公司法》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我认为,不能一概否定以无权处分物出资的效力。实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首先,就无权处分物为动产而言,由于目前我国权属证明制度主要针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而设,对于大量通过交易获得的动产并无专门的权属证明制度。因而以该类动产出资的,提供权属证明文件无疑是不现实的。所以,当股东将合法占有但没有所有权的动产,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物时,只要公司或其他股东出于善意而接受该项出资,就可以成立民法上的“善意取得”。纵然出资人没有转处分权,但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亦能自占有取得出资物之时,立即取得出资物的所有权。并且该股东的出资行为也已完成。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公司返还原物,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其次,即使无权处分物是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和不动产,股东以他人财产出资实际上涉及到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实物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这实际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以及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准备了时间条件。依此推断,即使签署出资协议时出资物属于他人所有,但只要在交付日到来之前,出资人能及时取得其所有权或得到所有权人授权,出资行为是有效的。即使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法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只要合法占有无权处分物,可以转化为以相应的用益物权出资,重新评估该权利的价值,这比否定出资的有效性更利于公司稳定。

     2、抵押物出资的权利瑕疵。

     理论上认为,已经存在权利负担的实物不能用作出资。因为《公司法》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其自由转让权受到了限制。有学者认为,对于所有权上设有负担的财产能否作为出资标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否定为妥。因为以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作为出资,将使公司成立伊始其资本总额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担保物权的行使势必危及到公司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违公司资本确定原则。

     我认为,就设定了担保的实物而言,只有抵押物存在探讨的意义。因为质物和留置物均以转移占有为条件,不存在被所有权人用以出资的可能性。如果质物与留置物被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出资,则属于无权处分物出资的问题。抵押人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只是因为设定了抵押,其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不能成为否定抵押物出资效力的充分理由。首先,根据抵押权制度的本意,抵押权派生的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剥夺担保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的效力。多数学者认为允许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旨在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使其不至于因为设定了抵押而不能投入流通领域,成为僵死的财产。因而,绝对禁止以抵押物出资是不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的。其次,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中规定,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只要遵循法定条件:一是通知抵押权人〔不需要征得其同意〕;二是告知受让人财产已设定抵押;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对价应征得抵押权人许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以抵押物出资者只要与其它股东在出资协议中达成合意,抵押权人也并未表示异议,就没有任何理由来强制否定该出资的有效性。再次,只要抵押人是依法处分其财产,则抵押权人只能行使物上代位权,不能行使物权追及权,即追及抵押物受偿。这样就使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得以保持。虽然出资行为与一般转让抵押物的买卖合同不同,但此原则仍然适用。这无疑给抵押物出资奠定了法律基础。由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存在,为了平衡第三人利益,我国担保法规定,受让人合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抵押人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以抵押物出资的情况下,抵押人获得的并非是价款而是折合的股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就变为对由此转化而成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需行使优先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将该股份强制转让以使抵押权实现。当然,公司其它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认购权。并且,一般而言,抵押物参与到公司营运中,更利于其交换价值的保值和增值,从这一角度而言,是符合抵押权人利益的。
     故法律有规范的必要。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

    (一)公司法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25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特点

    1、责任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即契约说和自治法说。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注3)我认为,公司章程是出资股东之间的合意,此合意属契约,该契约对合意的各出资股东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以及章程是否对公司已经发生了法律拘束力,均不影响章程对合意的各出资股东的法律拘束,即不改变章程是出资股东之间契约的性质。违反合意的出资股东应当依法或者依章程的约定,对守约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请求权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权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请求权的主体是已依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实务中的问题是: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股东是否包括发起人以外的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我认为,既然承认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契约,那么根据合同的成立理论,应当认定公司成立后,因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是章程契约的新的合同主体,法律拟制加入公司时的所有股东与新股东达成了新的合意。根据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理论,应当认为公司成立后因股权转让而加入的新股东,也是章程契约的新的合同主体,即法律亦拟制因受让股权而加入公司时的新股东已与所有股东达成了新的合意。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在新股东加入时立即补正瑕疵或补足出资,即消除违约状态。否则,新加入的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亦有权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故请求权主体,既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资或受让股权的新股东。

    3、适用范围。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只能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无法适用于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因为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能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责任。(注4)我认为,公司无论是在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还是在成立或存续的情况下,章程对股东而言是契约。只要违反了约定,从契约自由、诚信和正义角度考虑,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向守约股东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且无论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向公司承担了法定的民事责任。故适用范围,既适用于因出资义务未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也适用于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

    4、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股东而言,守约股东可以依据合意,直接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向其给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5、归责原则。

    《合同法》总则第107条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是《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应当从其规定。由于《公司法》确定出资瑕疵股东向守约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且未特别规定以过错为要件,故应当确定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一)公司法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28条1款、2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对于现物出资,如系评估不实,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学界将上述责任分别称为“差额补缴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注5)

    (二)差额补缴责任的特点

    1、责任性质。

    有人认为“差额补缴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章程约定的违反,在公司成立前,虽无公司实体存在,公司章程对设立中公司无约束力,公司与出资股东之间不存在“约定”,但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即属违反股东承诺,自应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如果该出资存在不实的现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应属对公司权利的侵犯。(注6)我认为,“差额补缴责任” 对公司而言,没有违约责任性质,仅有侵权责任性质。因为无论在公司成立前,还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都不可能成为公司章程契约上的合同主体,也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有“约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法理基础,是因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公司是全体股东投资组建的实体,故公司必须执行全体股东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即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此,法律规定章程对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拘束力,违反章程即应承担法定地民事责任。根据法定义务违反说,对公司而言,“差额补缴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性质,而不具有违约责任性质。
    2、请求权主体。

    “差额补缴责任”依法属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公司享有请求权,当无疑问。问题是,实务中当差额补缴股东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兼任公司的高管人员时,公司往往怠于行使请求权,为了保护公司本身的利益,我认为应当准予享有代表诉讼资格的股东主张请求权,诉讼受益归公司。

    3、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28条1款之规定,“差额补缴责任”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但是从《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来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都应当改正其行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判例。(注7)但是我认为“差额补缴责任”适用的范围应当包括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物存在瑕疵的场合 。

    4、责任形式。

    如果出资物存在质量瑕疵、数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的,出资瑕疵股东应当补正瑕疵,即通过补救措施,使出资物的质量符合章程要求,数量符合章程要求,权利为出资人所享有,第三人对出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于出资不足的,应当停止侵害,补足差额。因此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害的,根据“有损失,有赔偿”的法理,出资瑕疵股东应当按照其应当补缴的差额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或者章程规定的合法利益损失。

    5归责原则。

    从《公司法》第28条1款的规定来看,“差额补缴责任”不以出资瑕疵股东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这是我国实行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所要求的。

    6、责任主体。

    “差额补缴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出资瑕疵股东,当无疑问。问题是,因股权受让、继承、受赠与等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是否应当对股权的转让人、被继承人、赠与人的出资瑕疵行为承担补缴责任呢?我认为,因受让、继承、受赠与等继受行为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如果是善意且无过错的,根据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要么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后,依法取得“差额”部分的股份;要么不承担“差额补缴责任”,不取得“差额”部分的股份。如果是非善意的新股东,则应当替代出资瑕疵股东承担“差额补缴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自愿。新股东与出资瑕疵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处理。

    (三)资本充实责任的特点

    1、“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请求权主体、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同前述“差额补缴责任”,这里不再赘叙。

    2、责任形式。

    法律规定此种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免除。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股东,可以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

    3、责任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28条2款的规定,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问题是,在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受让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此种资本充实责任?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综合考虑两个方面情形判断:第一,考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的主观心态,即看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是否知晓出资瑕疵的情况。如受让人知晓转让人出资有瑕疵仍愿接受该出资,表明其愿意承担补足资本的责任。第二,看其取得股权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如果支付了相应对价,则应免除其资本充实责任。但有证据表明,受让人与转让人通谋规避法律的除外。(注8)我认为,第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无论其是否转让了股权,对在股权转让前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补缴责任都应当承担连带补缴差额责任,该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为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其连带补缴差额责任。第二,受让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权的新股东,无论其是否支付了对价,只要其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就应当与转让人共同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补缴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是善意且无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补缴差额责任。因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缴差额责任的理论基础,是由于其违反了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充实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即看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看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而我采同一个标准来判断。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