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3-02-15

    四、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1、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公司依《公司法》设立后即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具备法人的本质特征。公司是一个组织体,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有自己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而存在。公司的财产虽最初来自股东的投资,但是公司对由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它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公司法》的“差额补缴责任”规则,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向公司补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并赔偿相应地利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当确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在未出资、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责任主体和形式。

    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责任”规则,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权益,我认为应当确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原始股东以及负有连带补缴责任的后加入股东,在出资瑕疵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出资瑕疵股东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4、隐名股东与出资瑕疵的显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实际出资人因为种种原因,在公司的设立或者存续过程中,隐匿自己的股东身份,而是以他人的名义作为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我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名义股东要么是一种委托关系,譬如显名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而是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情形。要么是一种股权内部共有关系,譬如显名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共同出资的情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债权人在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可以请求隐名股东与显名的名义出资瑕疵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1、否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请求权主体。

    有人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被称为“法人实体之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在英国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的德国被称为“责任贯彻”或“直索责任”,在日本被称为“透

    视理论”等等。该制度是指因公司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并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即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掀掉公司的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躲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履行在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场合下本应由其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在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场合下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注9)很多学者亦持相同观点。(注10)(注11)我认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与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特征是:1、公司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2、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3、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注12)而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主要区别,我认为有以下几点:1、公司虽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投入的资金未达到《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2、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3、在公司登记后,股东补缴投入资金达到了法定取低限额的,并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4、公司是否被股东控制,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不是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与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否认虽然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是设定两种规则的目的都是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有自行补正的法定义务,故而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不能请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或者独立法人资格。

    2、股东为一人时的责任。

    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当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时,公司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为一人时,我认为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此时的公司相当于独资企业,根据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股东为二人以上时的责任。

    当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时,公司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时,若公司股东为二人以上时,我认为二人以上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此时的公司相当于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五、变相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问题

    (一)股东抽回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抽回出资在实践中称作退股。很显然法律对公司登记后的退股行为是明令禁止的。问题是,有人认为,《公司法》并不鼓励(或允许)已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抽回出资。(注13)我认为,在公司未登记成立前仅存在着股东之间出资设立公司的合意,股东交付出资后,公司未登记成立前,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设立公司的合意,是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存在鼓励(或允许)与否之必要。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股东抽回出资,则该股东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或者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某股东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擅自抽回出资,则应当承担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违约责任。

    鉴于公司成立后又抽回出资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无效民事行为。抽回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我认为,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抽回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对返还出资负有连带返还财产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持公司的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为减少注册资本,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并将其注销。有人认为,这无疑是允许股东抽回出资的一种表现。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减资程序,抽回出资。(注14)我也同意这种看法。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应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抽回出资行为采同一标准。要么都允许,要么都不允许。同时我认为减资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应不低于《公司法》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有人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隐蔽出资现象,根据《公司法》第209条、

    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法发[1993]8号、法释[2001]8号、法复[1994]4号文件精神,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注15)我认为,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出资的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六、验资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

    (一)验资机构责任性质

    在我国理论界,学者对注册会计师等此类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尚存在不同看法,基本上呈现出“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责任竟合说”三说并立的局面。(注16)我认为,一是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验资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验资机构因过错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按侵权行为法追究责任;三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验资机构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故根据特殊侵权行为法定原则,只能确定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四是对第三人而言,首先应当由被验资单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的,由验资机构在验资证明金额不实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属于补充赔偿责任;五是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以及第三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相对方,故不存在责任重迭,产生竟合责任。同时我认为,会计的专业技术复杂,原告举证难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专家证人或者委托鉴定的方式解决,而没有必要采过错推定原则,加重验资机构的举证责任。

    (二)请求权主体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其他利害关系人”范围到底有多大,并不明确。我认为,验资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是一般侵权责任,故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请求权主体必须是验资机构提供信息资源的依赖者和使用者。因确定的给付债权人不是验资机构提供信息资源的依赖者和使用者,其损害事实与验资机构的证明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向验资机构主张请求权。其权利的实现,依照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则处理。

    (三)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1996]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文件的精神,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从文义上看,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显属有限责任,当无疑问。

    (四)验资机构责任的顺序

    1、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及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顺序。

    根据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解释的精神,先由债务人(被验资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资不抵债时,才由验资机构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验资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是,验资机构与负有补缴责任的出资瑕疵股东以及负有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我认为,被验资单位承担责任之后的首要责任主体,应当是负有补缴责任的出资瑕疵股东,其次是负有资本充实责任的其他股东,最后,

    才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验资机构。

    2、验资机构与出具虚假证据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顺序。

    (1)根据法复[1996]3号、法释[1997]10号文件的精神,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第三人应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这种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

    (2)在实践中,相对于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第三人而言,验资机构承担责任性质有三种观点,分别为:一是根据过错在先原则,由验资机构居于第三人之后,承担后位性质的补充责任。二是根据验资机构和第三人过错大小,按比例分担责任。三是有过错的验资机构应当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验资机构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注17)我认为,从价值取向上讲,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确定验资机构与第三人负有并列连带赔偿责任,且债权人有选择权。由于验资机构与第三人均有过错,故应按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任何一方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负担部分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3、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担保人之间的责任顺序。

    实践中,主要有劣后主义和区别主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采区别主义较合理。一是若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人,应采优先主义,先由验资机构承担责任,担保人后于验资机构承担责任。二是若担保人为连带保证人,则由验资机构与担保人并列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到连带保证人的无过错情况,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出资人、出具虚假材料的第三人和验资机构追偿。(注18)我也同意区别主义观点。

    (五)验资机构的主体范围

    我认为,本文讨论的是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故验资机构的主体应限于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如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等。而行政主体(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行政单位从事的仍然是民事验资活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损害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

    (六)因改制而发生的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

    根据法[2001]100号文件的精神,对原验资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在接收的原验资机构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果开办单位将原验资机构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的验资机构的,则应当由新的验资机构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验资机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难看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改制而发生的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责任为法定限额责任。

    (七)验资人员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工致人损害赔偿的理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与雇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雇主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雇工追偿。我认为,这个规则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故验资人员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一般过失的由验资机构承担替代责任,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与验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验资机构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验资人员追偿。
   引文注释:

    (注1)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5至326页。
    (注2)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38页。
    (注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52页。
    (注4)陈苏:《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注5)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45页。
    (注6)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46页。
    (注7)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46页。
    (注8)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52页。
    (注9)步兵、叶树理、高歌著:《公司法教程》,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26页。
    (注10)鄢涛编著:《公司法案例评析》,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58页至65页。
    (注1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9页至10页。
    (注12)步兵、叶树理、高歌著:《公司法教程》,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27页至128页。
    (注13)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86页。
    (注14)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88页
    (注15)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89页。
    (注16)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08页。
    (注17)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17页至221页。
    (注1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验资单位因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4、步兵、叶树理、高歌著:《公司法教程》,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5、鄢涛编著:《公司法案例评析》,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6、《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1995年第6期。
    7、《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机关主办,200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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