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燕玲 时间:2010-08-12

【内容提要】著作权的设定归根到底在于在创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刺激了作者的创作热情,又保证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用,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整体进步。在科技掀起版权业浪潮的今天,技术大大冲击了著作权制度的根基,著作权侵权以其方便迅捷而又复杂多样的手段大肆涌入我们的视野。如何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重新寻求一种平衡成为摆在人们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防患于未然的技术保护措施便随之应运而生了。著作权制度便是在平衡的打破和恢复的循环往复中向前,那么技术措施的界限又在何处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下一个重要的话题。

  【关键词】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 技术措施 合理使用


一.创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建立——著作权制度的根基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劳动的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文学和作品的创造者对其所创造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没有作者在创造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著作权立法的着眼点首先在于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作品,鼓励作品的传播者更有效和更广泛地传播作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增加社会整体的精神和物质财富。“没有制约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著作权立法另一方面又设定了若干“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来保障社会公众对于作品的利用,避免因为过多的保护而妨碍社会公众对于作品的利用,反过来更不利于社会整体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所以,著作权的设定归根到底在于在创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二.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根基——利益平衡的冲击

  随着科技和时代的快速发展,著作权权利的内容不断扩张,更好地刺激了创作自由和创作热情,给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快速协调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动力。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的网络技术阶段,作为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互联网,以惊人的速度,在短短的十年时间里,发展成为一个没有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现已被公认为“第四媒体”。这一新媒体给著作权制度带来极大的冲击,无论是作品还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都能更加方便地在更广阔的范围内传播,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已经成为社会中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以更广泛实现的主要渠道,赋予了权利人更大的发展空间。但是,与此同时,科技毕竟是把双刃剑,人们一方面在兴奋地感受众多的惊喜,另一方面却不得不面对随之而来的负面效果,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力大大减弱,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令人目不暇接。网络技术带来的对作品剽窃之方便而快捷,复制之精美而高效,传播之迅速而广泛,再加上成本之低廉和侵权行为之隐蔽,使著作权权人的权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权利和地位都处于岌岌可危之境地,运行了数百年之久的著作权制度,因为网络技术的出现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这种冲击带来的直接结果使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了。


三.技术保护措施对权利的救赎——利益平衡的回归

  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各项制度的设立,既着眼于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保护,以刺激创作自由,促进文学、技术、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以协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网络技术带来了数字化、链接、对等技术等种种便捷的手段让我们有机会共享庞大的网络资源,同时又极大地突破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控制力,呈现了著作权的保护与资源共享之间相互矛盾的局面。信息资源共享代表了信息用户的利益,也即代表了公众的利益;而知识产权则代表了创作者和信息资源投资人的利益,两者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网络一方面使作品得以迅速而方便地在更大范围内为公众所接受,但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著作权人被侵权的风险和受保护的难度。面对越演越烈的非法上传、下载、转载等网络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很难依靠一己之力在网络这个大环境中继续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数字技术天生就是偏爱使用者一方的,所以数字技术的出现,在现实上造成的结果就是使利益这种资源向着公众和使用者方向流动,打破了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局面。

  时代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事物也总是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的历程中,这是不可违背的。现在的我们已经不可避免地、真真切切地踩在信息化的浪尖上,唯一可做的就是迎头赶上,勇敢正视,尽力解决。立法针对这种形势首先做出了反应,赋予了著作权人对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但事实上,面对浩如烟海的信息网络资源,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流通状况根本无法支配,根本无法很好很全面地实现其权利。为了平衡这种现实造成的不平衡情况,各国的立法倾向于赋予版权人以技术对抗技术的权利,即承认版权人可以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措施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作为一种新的权利保护手段,因此,可以把其定义为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技术措施基本分为两类:(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指在正常的运行状态下就能阻止用户接触某个网站或网站中的作品的技术措施,除非得到正确的口令或密码;该技术措施通过限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方式来阻止对作品的擅自使用行为。(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指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采取的控制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技术手段,签名、电子水印等均属此类技术措施。

  科学技术日益丰富着版权法的内容,技术措施的出现以及关于禁止反技术措施的立法给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其自身利益提供了新的思路。1995年美国白皮书第一次提出了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正式把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该条约明确规定缔约方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要求“缔约方应提供足够的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制约对作者用来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和限制针对其作品的非经作者授权或非为法律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的规避。”因此作者采取的用来行使其合法权利或限制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应受到国内法保护,不应受到规避,否则应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也给予极为详细的规定,在第1201条“规避版权保护系统”中,具体规定了涉及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的各种情形。

它把技术措施分为两类,分别是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和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对前者的规避意指未经授权而解码编码作品、解密加密作品,或以其他方式避开、绕过、消除、无效或损害技术措施,对后者即权利保护技术的规避意指避开、绕过、消除、无效或损害技术措施。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都相应地写进了技术措施条款,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责任。


四.划出技术保护措施的界限——在另一层面上再度寻求利益的平衡

  有关技术措施的条款一方面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却在事实上剥夺了社会公众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可能性。技术措施的出现以及关于禁止反技术措施的立法无疑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公开性、大众的隐私权的保护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提出了下一轮的挑战。合理使用制度是维持版权人和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而技术措施在阻止非法入侵,保护权利人应得收益的同时,也阻止了原本对作品的合法的利用,从而削弱了法定的权利限制,让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环境下形同虚设。这种“即挡住了苍蝇又挡住了空气”的规避式做法无疑是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社会的,是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的。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在深层次上又波及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使得利益的天平在新一轮平衡的基础上又倾向了作者、传播者和相关的版权人。技术措施或其滥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如对一些本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数据的技术控制,会让公众支付不应有的成本或造成社会资源不能够被充分利用。更有甚者,某些技术措施可能会在“被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会“主动”出击,给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逻辑锁程序;并且,从技术本身而言,由于一些技术措施的效果尚不确定或技术本身尚不可控,它们的应用或滥用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如网络控制技术的漏洞或失控可造成个人信息等泄露,给权利人的隐私权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此外,技术措施的应用或滥用可在事实上造成对于技术成果的垄断,限制产业界的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软件加密技术的应用,可能限制其他开发者的正常研发活动。网络时代带来的各种技术,无所不在地冲击着版权的维护以及各种利益的平衡,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体系必须作出适当且适度的调整,以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所不断带来的新的挑战。

  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扬其利而避其害,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措施这样一种垄断的权利加以限制,避免其过于绝对化和宽泛化,划出其应有的界限。欧盟《版权指令》规定,权利人可为其权利例外或限制采取适当自愿措施,包括与有关当事人达成协议;但如果自愿措施没能实现,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保证权利人为受益人提供例外或限制,使受益人能够合法获得受保护的作品;如果权利人采取了自愿措施,那么相关的技术措施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被规避。通过调动权利人的主动参与,可望能够在保护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利益平衡。美国的DMCA则直接规定了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包括非赢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机构的有关行为等七种例外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维护正当竞争出发,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要严格限制在“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采取的”这个前提下,即技术保护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在保护著作权本身的目标之内,任何企图借保护权利之名,而达到获取权利保护之外的利益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技术措施既支持又限制的做法,其实反映了立法试图在智力成果创造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寻求平衡:为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法律禁止规避权利人设置的合理的技术保护措施;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技术措施应用或滥用的影响,法律又为禁止规避行为设置了例外。通过知识产权法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可和支持以及对例外情形的设定,能在一定程度上阻止或消除技术保护措施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进而保障或维持各方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平衡作品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弘扬法制的平等、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版权法在制度设计上归根到底始终围绕解决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既承认权利人的智力劳动价值,刺激其创作的热情,又能使作品为社会充分利用,繁荣社会文化和事业,促进社会整体发展和进步。


注释与

  1.《知识产权》,陶鑫良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2.《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教程》,寿步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3.《析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刘银良 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