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国辉 时间:2010-08-12

【内容提要】信息产业的使得解决数据库保护问题日益迫切,本文分析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起源和发展以及其内容,并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在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方面研究有关重点。

  【关键词】数据库 特殊权利 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数据库产业日益成为有利可图的领域。丰厚的利润吸引越来越多的人从事数据库开发,然而数据库开发者却发现他们投入大量资金开发的数据库产品,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在与侵权者的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对信息技术发展的滞后性导致这一结果。作为知识产权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正日益迫切得到人们的解决。


一、数据库的的概念及其特性

  数据库的概念,欧盟指令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定义不尽相同。《欧盟指令》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对数据库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或其它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的产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以下简称“Trips”)则确定了著作权意义下的数据库的概念:不仅包括电子形式的数据和资料汇编,而且包括非电子形式的数据和资料汇编①。

  在我国,由于数据库是新出现的事物,人们大多对它不熟悉,对于它有着各种各样的定义。喻伟泉编撰的《实用知识产权法学新词典》将数据库定义为:数据汇编,汇编作品的一种。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它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造,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对于一些无独创性的数据库通常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也可能因其实质性投资而受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按照技术界的普遍认识,数据库是指:“在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关联的数据的集合……”,或曰:“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数据模型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而法律界对其的定义为:“数据库系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逐个查阅的独立、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集;”③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之所以重要,在于它具有的三大特性,首先,是它的价值的巨大性,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知识的爆炸产生了海量的信息,一方面丰富了人们的知识,另一方面加大了人们的获取对于自身的有用信息的难度,数据库的出现则大大方便了人们检索信息。正是由于数据库的海量信息存储,以及检索的方便、快捷,吸引人们越来越广泛地使用它,使得数据库的利用变得越来越普遍,它的巨大价值也显现出来。其次,数据库投资的巨大性,开发一项数据库必须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也要有足够的技术实力,数据库开发者投入人力和物力开发的数据库当然不是为了让公众免费使用,而是期望投资能得到回报。如果投资得不到回报,有谁愿意从事数据库开发呢?因此法律应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第三,数据库被复制和侵权的简便性,使得数据库获得法律保护日益重要。数据库的开发虽然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但一旦数据库开发成功,其自身的巨大的价值性,使得不法之人千方百计地予以复制、侵权。由于数据库易于复制,且成本低廉,使得数据库随时存在被他人复制的可能性。数据库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时不得不采取技术措施,甚至不惜损害使用盗版数据库的用户的电脑。这种行为既不利于信息的传播,而且还会损害数据库开发者的利益。


二、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介绍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是欧盟率先提出来的,1996年3月,欧盟推出了“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在对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的同时,还建立了所谓的特殊权利措施,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以前,以法律、法规、行政条款的方式将指令内容贯彻到国内。目前,数据库的特殊权利已经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得以实施。欧盟指令中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必须按有序编排的,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组织的并且各部分能以电子或其它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但用于制作或驱动电子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不享受特殊权利保护。特别权利保护的数据库除了上述限制性条件,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即只有那些在内容的获得、检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方能享受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作为世界上最大数据库制造国,美国为了使自已的数据库在欧洲统一大市场上得到特殊权利保护(欧盟指令在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方面采取对等保护原则),从1996年5月起美国国会众议院接受了三份有关数据库保护的法案(最后一部法案是H·R·354法案),不过因为争议很大都没有在美国国会通过。

  1996年2月,欧盟以数据库指令为基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这一做法是由于欧盟认为让“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制造国美国游离于这一体制之外,不符合欧盟的长远利益)与此同时,美国也不甘心落后于欧盟。在1996年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上,美国提出了自己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1996年8月3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将美欧两个建议的内容综合在一起。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由于许多发展家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没有就“数据库条约草案”进行实质性的讲论。1997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再次召集政府代表会议讨论这方面的问题,1997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一次召开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会议,继续讨论数据库特殊权利国际保护的可能性,到目前为止,在数据库国际保护层次上保留下来的只有一个“数据库条约草案”,有关的会议和讨论还将继续进行④。

  在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内容上,欧盟指指令和美国的H·R·354法案分歧很大。从形式上看,虽然二者都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摘录权和再利用权,但实质上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权利要比美国H·R·354法案多得多。为了平衡公众利益和数据库权利人利益,欧盟指令和美国的H·R·354法案都规定了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限制和例外,但欧盟指令过多地强调了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导致利益天平倾向了数据库权利人,而美国H·R·354法案对公益与私利平衡方面则要得多。

  综观以上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情况的介绍,可以看出数据库特殊权利是一种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上的投资,然而现有的特殊权利对于数据库制作者保护过宽,以欧盟指令为例,它过多地考虑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没有适当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将对信息自由流通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影响欧盟指令在欧盟各国的实施。美国的数据库保护方案之所以连续三次未被国会通过,重要原因之一是反对者认为数据保护法案违反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任何都是利益妥协的产物,在法律上有人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它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但在实践中证明了这种观念行不通,实践证明所有权虽然是一种绝对权,但是它的行使还是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比如:行使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也如此,由于传统的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恰是数据库内容,而数据库的内容是由制作者从公有领域中搜集、摘编而来的。保护数据库的内容就面临着将公有领域的数据私有化,从而限制了人们对信息的利用,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必须与社会公众利用公有领域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而限制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则表现为对数据库的合理使用方面


三、我国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研究的建议

  虽然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国际协议没有形成,目前只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关于数据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美国的数据库保护法案一再未被国会批准,但是作为全球最大的的数据库生产国,数据库开发者对于自身利益的担忧,特别是欧盟通过了采取对等原则保护数据库的指令之后,越来越迫切能够通过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法案,对美国国会施加的压力越来越大,相信最终美国国会在综合考虑国家利益情况下,有关的数据库特殊权利法案会被通过。

  在我国,有关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目前还停留在学者的学术研究层面上,对数据库的保护目前主要通过版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些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并不充分。许多学者已经对这些法律保护的弱点作了充分分析,这里不再详述,为了加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有必要针对数据库的特点,给予特殊权利保护。Trips协议第7条第1款授权Trips理事会考察本Trips的有关新,如果理事会认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应当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的规范,并最终将其补充进Trips协议,就会对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产生约束力⑤。我国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在有关的世界贸易协议谈判中有协商权,如果我国不对欧盟数据库指令进行深入研究,我国就将在世贸组织有关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谈判中处于弱势,有可能被动接受数据库产业发达国家制定的不利于我国数据库发展的协议。

  从目前的欧盟指令、美国的H·R·354法案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数据库条约草案来看,欧盟指令过分强调了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这为许多人所诟病。因而“数据库指令”的最后条款规定,自1998年起每三年欧盟委员会都要就该指令的适用情况提交一份报告,尤其要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进行审查,以证明这种保护是否会导致优势地位的滥用或其它对自由竞争的于预,研究是否有必要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包括建立强制许可。而美国的H·R·354法案则被指控违反了宪法的言论自由原则而未被通过,其实质也是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信息自由权之间的冲突,数据条库条约草案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遭到了许多发展家和一些发达国家反对,而未能进行实质性讨论,这既有发展中国家保护自身的民族数据库产业的考虑,也有一些发达国家对于数据保护的不同见解,

  综上所述,对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争议在于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信息自由权问题。无疑,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在我国,研究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限制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问题可以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借鉴经验。从目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四法十条例来看,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限制问题,应当重点借鉴箸作权法关于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规定,当然也必须借鉴其它知识产权法有关对权利人权利限制,也不排除针对数据库权利人的其它权利限制。

  总之,加强我国在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研究,可以使我国在国际上有关的数据库保护问题协商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并且可以促进我国的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有百利而无一害。


注释与

  [1]田莺.试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行政与法,2005,(2).

  [2]喻伟泉.实用知识产权法学新词典[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2004.79.

  [3]陈美章,刘记彬.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75.

  [4]薛虹.知识产权与商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

  [5]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