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权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侣连涛 闰召华  时间:2014-06-25
      (三二)坏镜权是否傀卜于坏镜法占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环境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总和。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妥的。环境权与环境权利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从逻辑学上讲,二者之间是一种真包含关系,即环境权包含于环境权利,而环境权利包含环境权。环境权只是环境权利的一部分,环境权利中还有其他权利成分,如有的属于环境监督管理权,有的属于环境诉讼权,有的属于环境立法权、有的属于环境司法权等。此外,我国环境法是囊括自然资源法的,那么自然资源法中的资源权属制度和用益制度尽管属于环境法上的权利,但是它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自然也不属于环境权。所以,环境权是不同于环境法上的权利的,其外延要小的多。
     (四)坏镜权主体是否应该包括自然体
      随着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紧张以及矛盾的突出,人们开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批判。从环境权理论的起源和各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权利主体的范围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国内外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扩展到自然体。所谓自然体的权利,又称环境的权利,包括自然个体和自然整体的权利,如动物的权利、植物的权利、非人生命体的权利、自然体的权利和大自然的权利等。[9]笔者不赞同把环境权主体扩展到自然体,在笔者看来,在环境法中,动物、植物、自然体等不可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而只能成为环境权的客体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象。例如我国云南西双版纳地区经常出现的大象侵害当地农民的现象,如果按照自然体主体理论,大象就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就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大象侵害农民的事情屡屡发生,但是没有一例是大象承担责任的。这是因为只有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对象才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大象作为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律上赋予自然体以环境权,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无法摆脱其自身的困境,并且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三、妹晚杠棍杏之科母重构
    民族性是法律制度的鲜明个性之一。弗里德曼曾说,“人们可以在很多层面上谈论法律文化,每个国家和民族都有一种法律文化,且每一个国家或社会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相似的。川别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则认为,“法律同语言一样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表达形式之一。这种深奥的思想至少包含着这样的观点,即法律远不仅规章准则或司法判例的积累,它反映并展示了这个文化的概貌。民族或人民的精神囊括了全部民族史,同时也是社会群体通过追溯它本身生存的过程而获得的集体经验。任何时代记录下来的民族或民众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始终在变化着的文化演化过程的静态表象。rr [97可以说萨氏在这里对法律制度的民族性进行了经典的沦述。离开了民族和文化,我们将无法理解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同样,离开了民族历史,离开了本土法治资源,我们也必然不能科学界定环境权。环境权具有民族化特征。环境权不是凭空构想出来的,而是在各个民族、各个国家的现有环境法律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而来的。因此,尽管环境权立法的发展有全球化的趋势,但是,各国的环境权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有本民族的特点。环境权受到一国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制约。环境与发展的矛盾、文化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的矛盾,成为环境权的基本制约条件。
    在合理借鉴国外环境权立法及理论经验和结合我国环境立法的基础上,在充分考虑环境权考量因素的条件下,我们认为,环境权可以界定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生存环境所享有适宜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安宁权和户外休闲权等。
    第一,环境权是环境法律规定的权利。我们通常所提及的权利具有三层含义,即应然的权利、法定的权利和实然的权利。应然的权利是指由事物的内在价值和本身的目的性决定的权利,它反映的是自然性、天性或客观规律,体现人们对自然正义和自然正当性的理解;法定权利是法律确认和规定的权利,它直接反映当时立法者的意志;实然的权利是指法定权利在生活中的落实和现实化。笔者认为,环境权更多意义上不是从道德、伦理或者宗教的应然层面而言,而是基于环境法律的规定。从法律的意义来看,法律是法权利产生的依据。因此,环境法律规定是环境权产生的基础,没有环境法律规定就没有环境法权的产生。
    第二,环境权的主体。从环境权理论的起源和各国法制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环境权的主体应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叶俊荣先生对美国环境权理论的崛起背景作过深人的分析:“六十年代底与七十年代初民权呼声震天,社会普遍怀有对政府与大企业不信任的态度。许多揭发性与警告性的论著不断出现,且受到大众的关切。彼时亦是科技悲观主义(technological pessimism)的高峰,民间普遍对周遭的一切怀有不安全感,对政府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与真诚,亦极度地不信任。在此种‘信心危机’高涨的情况下,乃自然地希望握有高层次且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藉以获得保障。在环境保护的领域便不难想像有心之士主张具有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以‘锁定’政府与企业联手的盲目开发活动了。川’“〕从叶俊荣先生的分析来看,环境权的产生是基于对政府权力的怀疑,环境权设立之目的就是以环境权限制国家权力,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干预的权力,应当纳人国家主权和统治权的视野,它不属于环境权的范畴。正如上文所述,自然体也应当排除在环境权的主体之外。
    第三,环境权的客体。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或“环境权利客体”。环境权的客体是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环境要素,以及由这些要素构成的各圈层,如大气圈、水圈、土壤圈、生物圈和岩石圈。其中,环境要素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天然环境要素,如空气、阳光、水、原始森林等;第二类是人工环境要素,例如人类文化遗产、名胜古迹、公园等。
    第四,环境权的内容。环境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它不是指某一种具体的权利,而是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公民生态权利的集合体。环境权的内容十分丰富,是一系列的生态环境权利,具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安宁权和户外休闲权等,并且环境权的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