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制度及消费维权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喻红 时间:2014-05-28

  
  2 食品召回制度中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1 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一方面依靠食品生产者对于食品质量安全的清醒认识和对食品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付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者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受到严惩:一是生产者拒不执行责令召回的;二是生产者故意隐瞒隐患的严重性;三是生产者试图利用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四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致使召回隐患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2.2 食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销售者是食品召回工作中的参与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称为履行辅助人,配合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义务有:一是当生产企业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时,销售者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二是发现经销的产品存在隐患通过向食品生产者、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2.3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召回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善会损害企业利益。监管部门的职责明晰和监管执法人员的素质至关重要。为了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以及有关人员的违法实施,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3 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有关消费维权问题   
  3.1 费用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消费者不应当承担食品召回费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食品生产者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食品生产者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3.2 民事赔偿问题
  (1)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企业不得以已经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行政机制主导的召回制度,实际上已帮助消费者完成了若干关键问题的举证责任。
  (2)违反召回义务的赔偿责任。违反召回义务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当召回。不当召回指食品生产者实施召回,但行为有违该行业在相关情形下的通常行为标准,不当召回的具体表现包括召回不及时、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
  目前在食品召回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食品召回的范围应当统一。比如黄花菜含硫标准,卫生部有关干菜类食品卫生标准为含硫量不超过0.035毫克/千克,而农业部关于无公害蔬菜脱水标准是100毫克/千克。标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食品的有效召回。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使用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规定》中使用的是“不安全食品”,在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又经常使用“问题食品”概念。术语的表述不一,亟待统一。二是单凭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方式,可行性差。三是现实中出现食品生产者倒闭,应当召回的食品流落在食品销售者手中,有的甚至改头换面重新回流市场现象,如何处置,缺乏明确的规定;四是质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农业等部门,实施分段监管,使无缝监管链条难以统筹协调。所以,应当尽快衔接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对食品召回的标准、程序、召回等作出细化的规定,特别是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统一术语;进一步明确质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农业等部门相互协调协作的法定义务,同时在法律法规中加大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