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法规体系的联系及冲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禹康 时间:2014-03-26

  一、针对信息公开,认真分析档案法规体系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联系
  
  在分析档案法规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冲突前,有必要先来说明档案工作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联系,只有这样才能明确档案部门在信息公开中的地位和权责,才能认清两者冲突对档案工作和档案法规的影响,以便更清醒地从两者冲突的现象把握其实质并反思档案法规的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两者的联系。
  第一,文件、档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文件作为政务活动的办事工具和载体之一,记录着政府对社会管理活动的内容,是反映政府部门为民众服务及管理能力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民众了解政府行为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重要窗口。在国家大力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时,文件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信息公开的主体。作为文件归宿的档案同样也具有与文件一样的信息公开功能。
  第二,各级综合档案馆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主体。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对象是文件及档案,而档案馆作为文件的最终归宿和档案的所有者,是社会和公众利用政府信息的主要场所。因此,在理论上把档案馆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主体是顺理成章的。在实践上,档案馆也逐步开始成为信息公开的行为主体,如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全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并要求各单位“要认真负责的移交政务信息给档案馆”。
  第三,档案部门依据档案法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综合档案馆在取得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主体地位后,必然要为政府信息公开尽心尽力。而13年前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这一要求。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环境下,如果档案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缺乏《档案法》有关条文作依据,档案部门仍以13年前修订的《档案法》的条框行事,就将错失政府信息公开的良好局面。由此可见,目前《档案法》的部分规定已与政府信息公开及所需条件产生了明显冲突,影响了档案事业与其他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围绕信息公开,找准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法规之间的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政府信息能够及时、全面公开,同时实现公民平等、便利地获取信息,提供便民利民服务。而现行的档案法规对档案信息公布、利用、传播等方面的规定,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现实需求存在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
  (一)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与档案法规部分时限规定的滞后性。档案法规的部分规定制约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展。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公布可以公布的信息,这种及时性能让社会和公民及时地知晓和利用信息。《档案法》对档案开放利用的时间也有详细规定。如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这里明确规定了档案开放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档案的开放与利用。根据此规定,不管是否属于保密档案,凡是未满30年,原则上都是不公开的,这显然阻碍了包括政府信息在内的信息利用。而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总统令要求“满20年的机密文件尽可能开放,仍不能开放的满30年就自动解密。”特别是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九项例外:机密资料、牵涉个人行动规律的资料、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资料、商业机密、政府部门间或内部联系的资料、个人隐私、公布可能妨碍执法效力的资料、金融机构资料和石油地矿信息等。公民只要不触犯以上九条,检索利用信息是十分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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