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档案利用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慧红 时间:2014-03-26
  论文关键词:档案利用服务  知识产权  传统  现代化
  论文摘要:挡案的利用服务是整个档案业务工作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一服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档案馆提供的复制、编研与参考等传统服务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档案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等现代化利用服务也需要得到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健全法规体系、完善技术支持、加快队伍建设和加强组织管理等方面升级知识产权保护视野下的档案服务。
  档案的利用服务是整个档案业务工作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档案的收集、鉴定、整理、保管、检索、统计等各项基础工作环节中。都贯穿着社会需要和提供利用服务工作的要求,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直接体现了档案工作的目的和方向。
  随着人们档案意识的增强和对档案认识的不断深化.档案利用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要求档案开放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档案管理单位根据档案价值实现的客观规律和特点,依法向社会公众和组织公开未列入保密与豁免公开范围的档案文件信息内容,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提供给有关组织及个人,满足其合法利用需求的社会化服务政策与措施。[1](P3OO)在开放档案提供利用服务的过程中。部分内容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档案是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原始数据、信息和知识的记录。档案从其材料的形成到档案的形成。整个过程中都凝结着形成者和管理者的辛勤劳动与智慧结晶。因此,档案当然也是知识产权。我国政府从2O世纪80年代初起。逐步申请加入了国际各种知识产权条约,并且陆续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基本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既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发明权和专利权,也考虑到了信息传播和知识产品用户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以下将从档案利用服务的传统与现代化两个方面.系统分析档案利用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档案传统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复制。随着社会需求的增长和技术条件的改善,制发复制本已成为档案部门特别是档案馆提供利用服务的一种日趋发展的方式。档案复制根据利用单位的不同需要,分为副本和摘录两种。副本反映档案原件的所有组成部分,而摘录只选取文件某些部分。复制的方法大体可分为:手抄、打字、印刷以及摄影、复印等。哪由于复制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复印机的普及。相关著作权受到了冲击。严重侵害到著作权人的权利。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中使用权范畴,它是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J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复制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国家设立了专门机构向复印者收取费用.有的国家实行所谓“一揽子复印合同制”。即版税征收机构与复印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取“复印版税”,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录制设备征税制”,即由复印机和复印纸的生产厂家预收复印版税,然后再转给版税征收组织。1310~o-’35)我国虽然没有特别制定相关制度。但在《著作权法》中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保障。如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除此以外,《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均强调,在行使复制权时,必须事前征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
  (二)编研。档案馆(室)的编研工作是以馆(室)藏档案为主要对象,以满足社会利用档案的需要为主要目的,在研究档案内容的基础上,编辑史料,编写档案参考资料,参加编史修志。撰写专门著述。r】(删’档案利用服务提供的编研材料.要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对摘选的档案材料进行分析综合,按照一定的体例撰写。那么。在编选某些特定主题的档案资料汇集成册提供给用户、出版信息刊物、定题检索等服务中都可能涉及到编辑权问题。编辑权是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重要的使用权之一。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编辑和许可他人编辑其作品并由此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在编研之前,必须识别清楚相关档案材料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如果是则要首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编辑权。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现实的复杂性,如由非著作权信息资料编辑成的作品或由有著作权和非著作权信息资料混合编辑而成的作品,如何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三)参考。中国信息协会《中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倡议书》中指出要“尊重和保护信息产品中的知识产权,不窃取占据别人的劳动成果。”由于科技档案中有不少是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智力成果,也有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因此,在提供参考利用服务时,千万不能忽略提供他们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信息。同时。在服务前还必须明确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切忌在服务中将享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视为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甚至作为顾问方或中介方自己的成果提供转让。
  各科技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参考利用时,主要是提供科技成果表面信息,一般不涉及科技成果核心内容,除非经过著作权人或成果完成单位允许。档案馆才可以提供利用。若合作单位或委托单位到档案馆利用档案,应出示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档案馆工作人员应依据出示的证明,才能为其提供利用。保护知识产权制度要求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必须注意科技成果的开发利用。赋予产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产权人一定的义务。即将专利、发明等成果运用于实践之中。使之产生社会效益,为社会服务。这在《专利法》中规定尤为明显,为促进专利实施,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还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无疑会大大促进成果的推广。
  二、档案现代化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档案机构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档案进行处理和传递时。可能使原本在知识产权法规之下比较平衡的知识权益关系受到冲击。因此,在档案现代化服务中,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数字化。所谓数字化是指把各类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1995年9月,美国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我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也十分明确地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权利。
  档案馆将传统档案数字化是为了更多用户能够更便利地获得需要的档案信息.这样,利用者能充分利用相关的数据库,甚至不必亲自去档案馆,也能通过网络在线查阅和复制,数字化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提出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数字化之前,首先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方可实施。否则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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