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曹文江 时间:20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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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律师见证的制度的渊源和国际状况……………… 4页

二、律师见证的依据和见证途径………………… 7页

三、律师见证的方法、内容…………………………… 10页

四、律师见证的社会必要性…………………………… 13页

五、关于律师见证方面的其它问题…………………… 16页


论 文 摘 要

律师见证制度渊于英美法系。在我国仅省部分建立了律师见证制度。本文从律师见证的产生、谈起,阐述我国在现阶段实行律师见证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并对其适用范围和有效途径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论述。这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和保障人权有着较大的进步。同时律师见证制度是一个创新发展的制度,从保护人权、制止刑讯逼供和提高案件质量的角度出发,它是一个控辩双方双赢的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并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它又是对某些国家对我国人权攻击一个很好的回应。

关键词:律师见证   国际司法   法律依据   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飞速发展和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往来和司法往来逐渐增多,在司法领域相互矛盾和冲突呈上升趋势,与世界各国的司法接轨势在必行。随着交往的增多刑事司法也逐渐进入到人们的议事议程中。我国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在其法律理论基础上真正体现了:法制基础。法制的理论和原则,是建立并实现律师见证的首要理论基础,律师见证制度的建立是对立法权力限制,反对滥用权力,获得法律忠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实现了公平原则;第三:律师见证制度的建立真正体现了司法公正原则;第四:规范了社会秩序和司法程序,反对对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对社会的控制。
律师见证制度的建立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的程序上,保障人权。给予犯罪嫌疑人足够的权利保障,是一种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所以它具有制度性、法律性、社会性、国家性。同时也具有有条件的法律救济性。
一、律师见证的制度的渊源和国际状况
所谓的律师,就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或代理人,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法律工作者。
对于“见证”的解释《汉语小词典》对“见证”的解释是:(1)动词,指当场亲眼目睹并可以做证,(2)名词,指见证人或可以作证据的物品。
律师见证就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指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以见证讯问过程的制度。律师见证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良好的效果,该项制度的实施也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惯例。律师见证制度的建立渊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沉默权制度。
律师见证制度早见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它以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权,或者在侦查阶段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帮助权,律师在未到场之前侦查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否则就属于违法,该项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有些介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矛盾,且以打击犯罪为主,例如英国规定了:为查清共同犯罪去向的共同犯罪案件、解救人质案件、寻找毒品案件、及爆炸案件等等。
在我国国内以台湾地区“司法”改革会议法论指出,<1>诸改革事项至2001年12月底之执行成效:1、增设无资力被告得请求义务辩护制度,律师公会(台湾)联合会应尽快建立律师义务辩护轮值制度,明确律师在其登录之“法律”辖区内有轮职担任刑事案件义务辩护人之义务,至少在第一次受理时免费;2、“司法院”应于2002年度以前通过预算推动,补助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之法律扶助社团或协会。同时相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逐渐废除公证辩护制度,第二、“司法院”应纠正“刑事诉讼法”“国选”辩护制度增设义务辩护,“俾无资力被告或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及司法警察人员,检察官初次讯问时请求义务辩护”。
在国际司法实务中,大陆法系国家原没有设立该项制度,但基于的潮流和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日益增强和理性化的执法状况,现在律师见证制度更进一步得到深入和强化。律师见证制度的产生是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延伸和发展,而律师辩护制度最早出现于1793年的法国雅各宾宪法,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应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同时也出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最早表述。到了1946年日本宪法第37条、第39条规定:刑事被告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人不可能接受委托时,国家为之选任。196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规定;“在需要强制辩护中,被诉人要求指定辩护人”。《世界刑事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确保刑事被告获得可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应该免费享受律师帮助,国家应该负担此项费用。”<2>
对于律师的见证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并设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在日本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意见书—21世纪的日本司法制度》<3>也列举了律师制度的改革,即:一、律师社会责任的实践;二、扩大律师的活动范围;三、扩大接近律师的渠道;四、沿用邻接法律职责,从而保证了律师在诉讼外纠纷解决的非诉讼程序的法律事务和法律专业人员的专长,在其它国家例如法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拘捕20小时后律师开始介入等一系列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规定的被指控人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还是在日本得出的律师实行的登记制度,扩大律师的活动范围,拓宽按近律师的渠道,充实法律咨询活动,沿用邻接法律职责,以最大限度达到律师所有的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做法。甚至在我国台湾地区提出的律师义务辩护制度,这一切都说明了无论是国际社会或我国的台湾地区对律师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均有较大程度的提高。律师的前置介入对保证司法的公证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形成了一个国际大趋势。正如日本学者田宫先生提出的“侦查中的辩护是今后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4>
二、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和见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所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派员在场。”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延伸和提前介入的前置。从法律的立法本意上不难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较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同时也存在着人为的立法缺陷。首先:从进步的一面来看,我国的人情化逐渐向法制化道路前进,刑事辩护前移至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得到法律的帮助。其次:从代理申诉控告来说,就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控告侦查机关在审讯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第三、从人性化的法制管理来说,律师在履行了一定的法律手续以后了解所涉嫌罪名和案情,通过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 人提供必要的帮助。确保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些积极的立法精神无疑较老的刑事诉讼法来说是一个较大的发展和进步。勿庸置疑,我国由一个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和半殖民、半封建社会演变至今,几千年的人治化进程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我国的现行刑法的发展,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从《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首先所谓的代理申诉和控告,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后,一种补救措施,是一种较为滞后的行为。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同时又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而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设置了一道人为的屏障。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任何明确界定什么案件不属于案件情况和需要,司法实践中无论任何一种案件侦查机关均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所以均派人在场。所谓的控告和审诉均是一纸空文。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要使被动变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律师的适时介入,在审讯时律师现场见证是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 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颖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这充分体现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和寻求法律帮助进行法律救济的一种有效的提供帮助形式。
实施律师见证的途径无怪乎有三种情况,首先:是有偿的法律服务,提供律师见证。我国律师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在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后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就积极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侦查讯问过程提供律师见证,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无偿的法律服务,我国《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瞻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从此可以对于那些生活十分困难的需要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律师见证是一种司法救济行为。但对此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由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应有告知权利签字,所证实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告知行为。并明示了刑事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所应得到的权利。其三:是律师的特定见证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文的立法精神旨在对盲、聋、哑、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救济。同样侦查机关应严格按《刑讼法》第96条的规定明示告知权利。据此我们可以充分的认识到我国实施律师见证制度有着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和行之有效的三种途径。
三、律师见证的方法、内容
正如在《法学的诱惑》所说的那样:“自我谴责和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待征,人类一般不会主动自发的供认自己的罪行,必须首先有人就其犯罪行为进行讯问”〈5〉基于讯问的开始,律师见证由此而产生。同时由于制约讯问的因素存在着时间、地点、律师介入的途径。讯问的方法和律师的提示权等行为。
首先,从时间上,除非涉及到重大案件或其它犯罪嫌疑人的潜逃危及到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的案件外均应在白天的工作时限内进行讯问。所谓的白天讯问并不包括《刑诉法》第96条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这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也并不相互冲突,以达到最佳效果。
在讯问的时间上,无论从电影、电视上或现实生活中,侦查人员均采取了车轮战术,特别是在电影或电视上我们会时常看到侦查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常常是一夜,体现了侦查人员的艰辛,岂不知这恰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休息权。据此,我们不应该采取车轮战、精神战等非法手段来获取所谓的“证据”,如果证据来源不合法是不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它不具有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中的“合法性”,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中侦查人员应给予相应的间隔时间,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享有的休息权。
在讯问的地点上,我们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首先对于那些仅仅是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我们应尊重其荣誉权。可采取在居住地、异地或工作单位进行询问、调查,切不可动不动就到侦察机关、看守所,这对当事人的荣誉是一个严重的侵犯。其次,对于那些在现场或有目击证人的在现场指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应以在侦查机关讯问以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对于在律师在何时介入上,我们认为均应以第一次讯问后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对待,首先:在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权利,应以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明示律师见证的范围及意义,劝其亲属及时委托律师参加保障其合法权益。其次:对于那些流窜作案或明确拒绝律师参与见证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征得当地司法机关的指派律师参与律师见证,以确保任何一个人在场机会平等的享受国家的司法保障,所参与的律师见证劳动报酬,应以当地援助金中予以拨付,第三:对于那些法定聋、哑、盲未成年人和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亲属拒绝委托律师见证,依据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有援助义务的律师参与见证。三条有效途径的律师见证,基本上确保了每个犯罪嫌疑人均有同等的平等权。
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上,虽然我国法律严禁了诱供、欺骗、恫吓等肉体的折磨和精神折磨,但在现实生活中上述现象时有发生,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一个严重的侵犯,因此,在讯问的方法上侦查人员应充分运用技侦技巧,利用说服的手段加之其它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同时这也符合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讯问时涉及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提示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
律师见证的内容和范围,该范围从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上来说应该是侦查机关的全部案件,以确保每个犯罪嫌疑人均有平等的司法保障权。同时也应扩大在检察机关自侦及批捕起诉的全部刑事案件,其具体应用范围应为:必须是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全部刑事案件;无论案件大小应有律师见证和律师每次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字方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律师的见证制度在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外,还应该适用于被害人、证人等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询问。
作为律师见证来说,它的本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法律帮助,即符合国际惯例的一般作法,同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律师在场则充实了法律的内涵,由于其见证的性质是程序性的,只是起证明作用,并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全过程,具有合法性,并对讯问的非法进行有必要的制止和对非法过程的记录,由于其见证仅是程序性而非实体性,它不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见证和发表自己的见解 ,只是对整个侦查讯问中的合法性予以见证和证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合法的监督,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它在案件介入中实际上的滞后行为,往往只是在事后监督,并无实际意义。
在庭审中,往往有被告人当庭进行翻供,推翻在侦查、批捕、起诉环节的口供,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批捕、审查阶段推翻侦查环节的口供;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在侦查期间的口供,所有这些现象的存在,增加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 机关的办案难度,增加了人为疑案,使部分案件久拖不决,导致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并逐渐增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大约占整个案件的十分之三、四。特别那些以口供作为重要证据的案件,例如强奸、伤害案件和那些容易灭失的投毒,杀人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翻供现象十分突出,其后果十分严重,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从整个翻供的综合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均在法庭上指控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诱供、威胁、诱骗、精神虐待或在肉体上的折磨。针对这些情况有些同志撰文认为用同步录音录像的办法予以解决,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随着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存在着剪辑录音录像,讯问时间等诸多疑问,使在起诉阶段的检察人员承担着较大的压力。而律师见证的介入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较好办法。
四、律师见证的社会必要性
若能使律师见证制度的实践和深入,势必会形成自己的理论基础,应该运用律师见证的方法达到几个目的:首先采取辩证法原理,运用马列主义的唯物主义辩证法,以期达到律师见证的技术基础;其次是律师在见证时应有相对的独立权,因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律师办理案件应以事实和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的罪行,因此律师作为参与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权,这是律师见证的前提基础;第三在律师见证中的公正权,由于律师的性质由法律定为中介机构,系在刑事行为中介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居中地位,其地位决定了律师见证具有相当的公正权,这是律师见证的目的基础,第四是律师见证中的参与权,由于律师见证作为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深入各个环节,使律师的见证有了相应的基础。基予上述原因使律师见证达到相应的目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见证必要性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力的保障,更重要的是与国外司法,国际惯例永久不能分开的,刑讯逼供、强迫公民自证罪是国际司法公约中严厉禁止的行为。联合国与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国际人权公约》;1988年的《保护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等一系列有关国际人权法和其他有关刑事司法国际公约,形成了比较系统完备的国际司法准则。这些公约从其产生开始,就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与支持,在刑事司法与犯罪预防领域中得到认可或倡导,同时也对世界各国国内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和价值。随着我国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政府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分别签署了《、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春正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认真学习惯例这些公约,对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6〉
同时律师见证制度建立不仅体现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同时对人权也是一种保护,所谓的人权,依据英国《牛津法学大词典》对人权下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定义:“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它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作为权利他们被认为生来就是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承担着承认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与促进人权,保护人权的义务。由于刑法是静态的法,在定罪量刑和人权保障上划出了一条静止的假设线,而刑事诉讼则是动态法,它以控、辩、审为基本构架,规定了追诉活动的不同的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倾向于犯罪控制的模式。因此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律师见证制度来说,它不仅仅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固定证据加强控方的证明力,同时也是在执行国际公约最终达到维护诉讼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证,促进社会正义的目的,因此律师见证制度的确立会引深至对人权的保护,对人权的保护的意义要大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为确保人权,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较老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进展:首先:吸收了无罪推定论的基本精神,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其次:是更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第三:是完善了辩护人制度,提前了律师的介入诉讼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但在新的刑诉法中尚有部分立法上的缺陷。例如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认罪供述的义务。这在悖于国际司法准则,因为在国际司法准则中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而不得自证其罪的基本含义是:司法部门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招供或认罪,招不招供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设定为一种义务,是不符合国际法准则,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获得律师的帮助。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是对普通人权的保护的一个方面,因此在讯问律师见证制度的实施对人权保护有着促进意义,显出十分巨大的生命力,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五、关于律师见证方面的其它问题
首先:关于见证律师的资质,笔者认为作为见证律师必须具有国家承认的律师执业证,并通过相应的年检,才有资格受当事人委托或指定,开展律师见证业务;
其次:是关于律师见证的回避问题。作为律师见证,回避应局限于亲朋作为犯罪嫌疑人应予以回避:因为情缘是人类无法摆脱的司法困惑,人类对亲情、友情的讴歌不绝于耳,律师代理和辩护却为情缘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渗透,留下了合法的缝隙,且回避自古有之,明代《大元通制、职制上》记载:“凡官吏与诉讼人内有关亲朋及婚姻关系,若得授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任移交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证。”清《法律、刑律、诉讼》专门有“听讼回避”之规定,这些都是我国古代有关律师及官吏的回避制度。第二:回避应以利益冲突回避,即:见证律师不得担任犯罪嫌疑人的对方或者被害人、证人的辩护或代理人。
第三:律师见证的权利,1、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2、参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视听资料的加密并签字;3、有关整个讯问过程中在场的权利;4、对桢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的权利,对于制止无效的有权将违法内容及理由进行完整记录,审判机关应对该次讯问记录以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不予采纳;5、对于那些讯问程序合法的讯问笔录予以签字认可;6、对于律师见证有参照侦查阶级收费标准,有收取费用的权利。
第四:关于律师见证的义务;1、律师见证讯问后严禁担任其案件对方的辩护人与代理人,如果见证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则不得担任本案被害人的代理人;如果见证的是被害人证人的讯问则不得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以确保律师见证的独立性、中立性;2、尊重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3、随时发现和制止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讯问中的违法行为;4、严格遵守律师公律和职业道德,不得泄露案情;
第五:关于律师见证的法律效力问题;经过律师见证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应高于同案中未见证的笔录。
同时律师在见证期间对所发生的任何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律师见证仅仅行使的是一种见证权,证明的效力法律没有赋予其审讯的权利和职责,不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责任。
关于律师见证的问题,有些观点认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亦应介入对讯问的监督,以利于加快诉讼进程,防止案件定性不准或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人大代表介入审讯程序无法无据。因为 我国对人大代表的监督规定仅仅是个案监督,而对每一个案件监督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对于政协委员的监督,法律仅仅赋于了其参政议政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赋于其参与司法领域中的法律职责。对于其它问题这里不再讨论。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律师见证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不仅符合国际的司法惯例,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较大程度的保护。而且在法庭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也更容易被法庭和犯罪嫌疑人所接受并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案件,由于律师见证的介入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没有机会去进行刑讯逼供,使案件的定性的准确性,将会大大提高,同时也促使了办案人员不断提高素质,用积极寻找其它证据突破案件的意识大大增强,促使破案能力的提高,同样也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得到保护和尊重,也扩大了律师了业务范围和拓展了服务的领域,丰实了服务的内涵,以期达到司法帮助的功能,创造 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司法环境。

 


注释:
1、《汉语小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牛津法学大词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3、罗玉中、万其刚编著的《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张建平编著的《司法改革论评》(第二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樊宗义编著的《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参考:
1、樊宗义编著的《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谢佑平编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孙谦、郑成良编著的《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王立民编著的《当代中国的法制新理念》,上海,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
5、北京大学法学院编著的《法学的诱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樊宗义编著的《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