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及其适用
[摘要]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然而随着社会的,我国的国情已经发生了变化,随着行政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提供服务的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另外,从我国的、、三方面也存在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性。同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在实际适用上还应注意关于区别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与公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的免责事由问题和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 国家赔偿 公共服务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增强,出现了不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案件,如重庆湛江彩虹桥坍塌事件、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瑕疵案及郑州公益广告牌砸伤行人等等。[1]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其属于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一直难以断定,有按照民事赔偿判决的,也有按照行政赔偿判决的。这一问题在各界引起了广泛重视和争议,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较大差异,马怀德教授曾就此专门撰文论述其行政赔偿性质,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宗延军教授和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的吴华则均认为此类赔偿应属民事赔偿。本文认为此类案件应属行政赔偿,并应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一、我国目前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
对公有公共设施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的施茂林先生认为,公有公共设施,系指行政主体基于公众共同之利益与需要,为增进人民福利,而提供与公众使用之各类有体物或物之设备,如道路、公园、广场、航空站、车站、停车场、学校、市场、港埠、休憩游乐设备、消防、医疗卫生设施及邮政、电信、自来水等公共设施。[2]而另一位台湾学者叶百修先生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众或公务使用,而属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体物或物之设备。[3]马怀德教授则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埠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4]还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又称公共营造物,指道路、河川、港埠、自来水、下水道、机关办公处所、公共场所等。[5]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概念可分广义与狭义两种。从广义上讲,指因公共利益的目的,被行政机关设置管理的所有人工物、物及曾施以人工的自然加工物。包括道路、河川、桥梁、港埠、公园、广场、学校、公用电话亭、广告牌、车站、加油站……等。从狭义上讲,指行政机关为公益目的而专门设置并管理的设施,仅包括自来水、道路、排水系统、电力设备、广场、停车场、电信设备等。“设施”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人为的工作物、设置物、有体物。所以狭义的公有公共设施就不包括自然物。然而法律是以保护权利为目的的,从这一价值取向来看,笔者认为广义的公有公共设施概念较为恰当,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在现实生活中,凡是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不善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受损的情况,如某自来水塔因长期缺乏维修,致使其突然倒塌,周围邻居被砸伤,家具物品乃至居住房屋也被砸坏的,此类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民法通则》中有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应由“施工人”、“所有人”、“管理人”,而不是国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立法机关的考虑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反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1]同时,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的经济制度来分析,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则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我国,几乎一切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中型工矿企业、铁路、邮电、桥梁、堤坝、水电站等设施,都属国家所有。如果把这一类设施的致人损害责任也列入国家赔偿范畴,将会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展至整个国有经济领域,这既非国库财力所及,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最初的立法旨意。[2]所以,应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二、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我国赔偿法的理由和现实可能
(一)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我国赔偿法的理由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国情已经发生了变化,上述论点有其时代的局限性。国家赔偿法的确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规范,但随着现代行政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也包括提供服务的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如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维护,提供煤气、水、电等。而且,在现代社会,公民仅靠自力无法生存,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国家、社会和行政机关提供基本生存的需要。国家为保障人民福利,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公民有权利用公有公共设施以及从政府得到福利给付。[1]所以,如行政机关疏于履行此种义务或未尽合理照顾义务,就构成不作为违法,由此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国家赔偿责任不应仅限于权力行为,也应包括非权力行为,不应仅指作为违法,也应涵盖不作为违法。而且,“违法”也不应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规,而应包括行为客观上缺乏正当性,即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滥用行政权,违反信赖保护,消极不作为等。所以国家不仅要对违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也要对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2]另外,如果注意现代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之外还提供大量公共服务的事实,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的侵权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还能够全面反映现代国家的职能和公私的分界。
其次,这些观点将民事侵权责任与国家责任混为一谈,并未真正体现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性质。从公有公共设施的定义上看,凡是国家或公法人为特定的目的所提供设置的有体物或物之设备都属公有公共设施,包括文教设施、铁路设施、道路设施、医药卫生设施、港埠设施、游乐运动设施等等,其范围要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广泛。并且,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与利用者之间不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公有公共设施利用关系。例如我国公路法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由主管部门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影响管理畅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管理,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的行为。[1]可见,公路管理机构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在行驶公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时,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的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对公有公共设施利用者收费也不能证明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一般而言,这种收费不是营利性的,而是一种维护费,价格上以设置、管理成本为标准,目的上是为了养护、修缮公有公共设施,所以,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不是以对价为基础的民事合同关系,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也就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过错责任原则。
最后,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行政机关或特许法人、企、事业单位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它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在当今已经成为给付行政时代国家的义务,但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亲自管理所有公有公共设施,很多设施多以公务特许的形式或以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的方式交由具备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管理、维护。所以,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所有者(国家或其他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主体)、维护者(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或法律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利用者(公民、法人),前两者之间是行政特许或行政合同、行政委托关系,公民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是利用关系。公有公共设施并不能因设置、管理者的性质而改变其自身性质,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设置、管理者承担,因为设置、管理者只是被委托者,由国家选任、受国家监督而实施行为,故它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所有者及义务负担者承担。如果将所有赔偿责任都推给这些非营利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将会使其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使这类高风险部门、危险职业承担比其他部门更多的责任、这对它们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如果赔偿责任由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承担,也可以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减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
(二)将其纳入我国赔偿法的现实可能性
由上述论述可以看出,从现代行政的实质,公有公共设施的性质以及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的法律地位等三方面,我国都应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这些虽然都是从理论上而言,但我国目前的国情也决定了现实中有必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
首先,我国的经济制度在这十年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制定于1994年,当时在我国国有经济遍布经济领域,公有公共设施多由这些国有企业负责设置、管理。并且,由于当时公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仍处在改革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会给国家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但是,通过1999年宪法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出,现在经济领域中,私营经济也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有许多公共设施开始由私营企业设置、管理,变成“私有公共设施”,例如,房地产商在楼盘中间的空地上设置的锻炼器材,就属此类。这样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比过去缩小了许多,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也已经有了负担赔偿的能力。同时,我国的国有企业正在进行改组改造,摆脱困境。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后,也减轻了他们的负担,便于国有企业轻装上阵,迅速完成改革,走出困境。
其次,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成为法治的目标,也成为各种立法的目标,包括国家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国王不能为非”的主权豁免到“无恶即无过,或无过即无责”的附条件之国家责任再到国家有责任及无过错的危险责任的演进。[1]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日益确实和周全的保护。国家赔偿法作为人权保障法当然应当全面、完善地保护公民权益,充分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精神,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其中已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发展趋势,我国也不应例外。这样也能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如果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确立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那么被告不能主张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对公有公共设施受害者获得赔偿极为有利,尤其是对于豆腐渣工程的受害者,例如四川彩虹桥坍塌案的死难者都应有权要求并获得国家赔偿。除了举证责任方面有利于原告外,同时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还有利于原告获得实际的赔偿,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向设置管理者索赔,很可能因设置管理者财力有限而使赔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但国家赔偿的经费由国库列支,这一强大的后盾使公民的损害赔偿权落到实处。
最后,由于公有公共设施涉及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对其需求日益增多,导致由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上的瑕疵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例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数额偏低等。这些现象已经引起各界的广泛重视,可见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完全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国家对国家作用下的一切行为,均负责赔偿,包括非权力作用的公行政行为和私行为。这类国家主要有法国等;一种是国家对私经济行为之外的一切公行政行为负责赔偿,即不仅包括行使国家统治权的行为,也包括诸如公共设施管理、国立学校内部管理等非权力的公行政行为,但不包括私经济行为,如日本、韩国等;还有一种是国家只对限于国家基于统治权的优越地位而发生作用的行为负责赔偿,不包括公行政行为和私经济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对职权行为予以赔偿,不包括公行政行为和私经济行为。那么,如果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我国应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即日、韩所采取的方式,将私经济行为排除在外。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但是在实际适用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关于区别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与公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并不是所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均由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公法责任,对于由特别法规定的公用企业造成的损害应依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1]例如,《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邮政法》第五章规定由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要确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为国家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应是关系的性质以及如何更周全地保护公民的权益。也就是说,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区别公民对公有公共设施利用的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直接利用,如公民在公路、桥梁上行走。直接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无合同关系。另一种是间接利用,如公民乘汽车,此时,公民首先与客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因为汽车或客运公司自身的原因,损害公民利益时,由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其次,公民还有对公路、铁路的利用关系,如果因为铁路维修、养护问题使公有公共设施未达到安全运营标准,发生车祸,公民因此遭受损失时,则为设置、管理者未尽安全义务,应由管理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的义务。
(二)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的免责事由问题
目前,免责事由主要有预算不足和不可抗力两种。但对预算不足是否能作为免责事由仍存在争议。学术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等两种不同见解。肯定说从对国家投资建设的财力,社会的程度以及因素的综合考虑,认为预算不足,可以作为国家的免责事由。否定说主要基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及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的判断标准,认为凡公有公共设施欠缺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时即属有欠缺,国家均应负赔偿责任,预算不足不得作为国家免责事由。[1] 预算多少,是国家内部编列的问题,属行为范畴,如以未列预算的立法措施违法为由请求救济,实际上不属法院裁判范围,也就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提起诉讼。并且,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其导致公民发生损害,如都以国家预算不足为由要求免责,就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所以笔者赞同否定说。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各国均认为国家可以不承担责任。但何谓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的判断基准却各不相同。综合而言,所谓不可抗力,系指与公有公共设施本身无关的外在自然力(如:自然死亡、暴风雨、地震、雷击等)或第三人的行为(如:交通事故)引起事故的发生,已超越人类能力的界限,为人类的知识经验所无法避免,也无法防止损害的发生的状况。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欠缺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并无客观外力作为判断标准,只能以设施设置或管理人的主观注意能力及注意范围为准,换而言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因,并没有一成不变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时代背景与技术水准等因素作出判断。但是,国家主张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必须以该公有公共设施具备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为前提。例如,公有公共设施已经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时,而因雷击或事故发生前第三人破坏避雷针的接地线,发生设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就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反之,该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时避雷针就不完整,或因疏于管理导致其不完整,纵然因为雷击发生事故,也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所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以事故发生当时,公有公共设施是否具备通常要求的安全性为判断标准之一。
(三)关于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后,如果公民以国家应设置公有公共设施而未设置造成损害为由提起国家赔偿,法院应否受理,值得探讨。例如,山区要道经常山崩发生落石,公民驾车经过时,遇见落石崩土,将其轿车击毁,公民能否以国家未设置防护措施为由,要求国家赔偿。笔者认为,讨论这一问题要从法条所称的“设置”的意义入手。一般各国法律规定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均指,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侵害公民生命、身体、财产而言,依字面解释,所谓“因设置有欠缺”,是指设置最初就有不完整的缺陷,而原始欠缺该设施应有的通常安全性,使设施有危险性而存在瑕疵。所以这里的“因设置”应该指已经有设置而言,尚未设置、未予设置、未有设置、不设置都不包括在内。[1]这也因政府施政范围广泛,不可能在任何地点设置所有设施,也没有哪个政府拥有如此庞大的财力可以支付。而“管理的欠缺”,是指设置之后,因保管不善或欠缺注意,致公共设施欠缺通常安全性,具有危险性存在而言。由于管理作用甚广,不仅指动用人员维护、看管、照顾、驻守,还包括改良、维持、修缮等行为,这些改良行为,往往涉及加设、增建某种材料、器具等情形,例如篮球架腐朽,予以更新;桥梁凹陷,予以修补。所以管理行为中,经常包括设置的情况,在感觉上容易让人误认为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也涉及国家赔偿责任。为了使涉及加设、增补、修建等管理行为与设置相互区别,笔者认为应分下列三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道路、桥梁等各类公共设施,如是建立、建造新的主要设备、基础结构或主要工程等,并设置照明、安全等设备,已具备设施形态的,均属设置之类。第二,公共设施已设置后,如为加强设施的安全性、稳定性、坚固性、实用性,所设置的排水、通风、卫生、照明等设备,不论是辅助或附属设备,均属管理的作用,不能认为是设备问题。第三,如公共设施已经腐朽破损,对其给与更新、改建、重造时,则为设置,不属管理作用。
综上所述,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属行政赔偿,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完善国家赔偿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在赔偿额的标准、归责原则等方面作相应修改,尽快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以填补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这一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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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下册)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何孝元著:《损害赔偿之研究》,商务印书馆,1958年11月版。
[3]曹兢辉著:《国家赔偿立法原理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版。
[4]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三民书局,1995年版。
[5]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 年7月版。
[6]金立琪、彭万林、朱思东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0年版。
[7]刘清景、施茂林、吴义雄等著:《国家赔偿法》,世一书局,1970年版。
[8]廖义男著:《国家赔偿法》,著者自任发行,1998年版。
[9]施茂林著:《公共设施与国家赔偿责任》大伟出版社,1971年版。
[11]何孝元著:《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