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 法律方法;法学教育;知识;能力
Abstract:“Legal method” in legal education means to teach law students how to apply legal norms to decide cases, which has both knowledge and competence elements. With legal method, students are expected to be trained as competent fellows with legal knowledge. Unfortunately, now in China people pay little attention to legal method in legal education, and no effective mechanism has been established to cultivate students’ legal talents and competence. Thus, to reinforce legal method in legal education proves to be urgent in present day.
Key Words: legal method; law education; knowledge; capacity
在法律方法渐成学术热点问题之时,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将研究的视角由静态的规则设计层面转向动态的规则适用层面上来。学术研究的这一转型,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即从宏观的研究范式向微观研究范式的转换,从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向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的转换;另一方面反映了法学这一实践性学科的本质要求和司法实践对法律方法的迫切需求。法律方法作为连接法律规则与法律实务的纽带,是法律职业人必须娴熟掌握和运用的方法。因此,从法律职业者的内在素质来看,法律方法应当成为考量法律职业人素质高低的判断标准之一。从法律人这一视角来研究法律方法,其便与法学教育勾连起来。法学教育作为法律职业的“守门人”,一直在理论与实践即理论知识的传授和实践技能的训练的困境中寻找瓶颈的突破口。笔者认为,法律方法教育是法学教育摆脱理论教学与实践技能培养困境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法律方法内涵解读
(一)关于法律方法基本内涵的定位
近几年来,随着法律方法研究成果的陆续问世,学界对法律方法内涵的认识越来越丰富,其内涵和外延的界限也越来越清晰。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法律方法一般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其内容大体上包括思维方式、法律运用技能和一般法律方法三个层面[1]。(2)法律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方法是得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的方法;广义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方法,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其中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2]。(3)法律方法是寻求法律答案的技术、程序和途径。它告诉我们获取法律答案的一般途径和路线,而不是告诉我们获取法律答案的具体细节[3]。上述观点,尽管对于法律方法内涵的看法不完全相同,但对于法律方法的基本定位是一致的,即法律方法是关于法律运用的方法,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是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所运用的方法。笔者也是基于以法官裁判为中心这一定位来使用法律方法这一概念的。
(二)关于法律方法的属性
关于法律方法的属性的研究,学界的观点主要涉及法律方法的研究是属于“法律自身知识系统的构造”,还是超越法的领域而进入“关于法律的知识领域”的问题。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秉持法教义学之理念,致力于狭义的,也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学知识,进入到法律规范和制度内部,谋求法律自身知识体系的构造,因此,法律方法概念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法律方法是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性思维与技术;2.法律方法所要处理的是事实与规范对立与紧张的难题;3.逻辑与经验、理论与实践是法律方法的基本向度;4.法律方法的具体构成要素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技能、职业伦理等方面。5.法律方法所要追求的是法律决定与法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4]。笔者认为,法律方法构成要素中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是属于不同经验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间接经验的范畴,表现为关于法律方法的经验与表达;而后者属于直接经验的范畴,表现为法律职业主体运用间接经验的实际操作能力。从这一角度来分析,法律方法其实可以归结为两个层面:知识的层面和能力层面,即法律方法兼具有知识和技能的双重属性。
什么是知识?“知识从表现形态来看,是一种符号性的体系结构;从起源来看,是人类长期探索世界与自我而逻辑地积累起来的经验表达;从本质上看,按波普尔的说法,是人类自我构造出来的却又独立于人类主体与客体的‘第三世界’;是人类对世界理解的对象化、形式化的意义凝固。它蕴涵着人类对世界进行理解的方式、路径与结果。”[5]法律方法作为基于司法裁判实践经验的理论表达,凝聚着人们对法律世界特别是司法裁判的方式、路径和结果的理解和智慧,是法律人自我构造出来又独立于法律人的客观知识体系。英国家赖尔曾把知识区分为命题性知识、技能性知识、倾向性知识,也可称为“知什么”(know that)、“知如何”(know how)、“知道”(know to)。如果按照这一分类,关于法律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显然属于技能性知识的范畴。
什么是技能?一般而言,技能是指在练习的基础上形成的按某种规则或操作程序完成某种智慧任务或身体协调任务的能力。法律技能就是法律职业所要求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按照特定的规则和程序完成法律职业工作的能力的总称。法律技能来源于知识,是对知识的实际应用。这是技能与知识相联系的一方面,但另一方面知识与技能是不同的,不能将知识特别是技术性知识等同于技能。技术性知识往往表现为一套明确阐述的技术规则,它是可以言传的,是那种能在书本中发现或找到,并具有可检测性即通过纸笔测验可以检测。而技能往往不可能作为一套明确的规则阐述出来,它往往是不可言传的,仅能以实际操作的方式加以表演或演示[6]。因此,记住技术性知识仅仅是法律技能形成的前提,而恰当、自如地将知识运用于实践才是能力。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外在于法律人而独立存在的法律方法知识,是人们所认识并能够通过传授来获得的;而作为内化于法律人主体之中的按照法律程序完成法律规则向个案判决的转换的任务的能力,是无法通过传授来获得的。
现 代 法 学 房文翠: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
基于对法律方法这一基本定位,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法律方法区分为两个层次,即关于法律方法的理论和学说,它属于知识范畴,具有客观化的属性;另一个是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的能力,它属于经验的范畴,具有主观化的属性。二者的关系表现为法律方法知识是法律技能的基础或必要的知识储备;法律技能是法律方法知识的主体内化,是法律方法知识研究和学习的根本目的,因此,重视法律方法知识的研究,关注法律方法的知识体系构造的智识努力对于认识法律方法的客观属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努力也正是当下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标识。而对于经验层面的技能,尤其是对于法学教育能否完成以及怎样完成法律技能训练的任务这一问题较少有人关注,即使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也没有涉足过多的笔墨。那么,经过法学院的学历教育,完成的只是法律知识的系统传授,还是应当同时承担起法律职业技能训练的任务呢?
二、方法在法学中的属性与地位
(一)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
1.作为知识形态的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
“ 如果说近代大学是一座知识的动力站,那么一个国家的发达的高等教育系统就是一个规模大了很多倍的智慧力量的中心。……它们都是制造知识、修正知识和传播知识的中心。”[7]可见知识的创新与传递亦是法学教育的基本功能。作为知识形态的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具有研究对象和知识传递对象的属性。
2.作为技能形态的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
作为技能形态的法律方法属于直接经验范畴。它形成于法律实践这一具体化的、情景化的语境之中。法律技能“仅存在于实践中,并且获取它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学徒制来掌握,这不是因为师傅能教他,而是因为这种知识唯有通过持续不断地与长期以来一直实践它的人相接触才能获得。”[8]既然法律技能依赖于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的逐渐领会、以致精熟,那么法律技能就不可能成为法学教育中的知识传递的对象;但是法律技能又是法律职业从业者的必备素质之一,所以法学教育也不可能忽略它的存在。相反,法学教育一直把法律技能作为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之一。
(二)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是法学教育中必须重视并着力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1.法律方法是法学教育知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从知识分类的角度来说,法律方法属于方法知识。美国学者伯顿·克拉克曾将知识分为规范知识和方法知识两类。如果我们将法学知识也借用这种分类进行归类,法律方法无疑属于后者,而以法律规则为核心的部门法学知识则当属规范知识。规范性知识在法学教育中,尤其在我国目前的教学体系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但法律方法知识同样也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知识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最可能成为有创造力并像领导者一样起作用的并不是那些带着大量详尽信息进入生活的人,而是那些有足够的理论知识、能够作出批判性判断和具有迅速适应新的形势和解决在现代世界中不断发生的问题的各种学科知识的人。”[9]学生自如地应对日益暴增的规则知识,就必须掌握吸收和思考规范知识的方法,否则即使学生接受教育时的规范知识无论如何周密,将来都不足以应付知识变化速度的需求。“因此,除使受教育者‘知其然’的法条疏义之外,训练‘知其所以然’的知识方法更应该列为法学教育的重点。”[10]
从法律方法功能的角度来看,法律方法是法治理论之中的应有内容。根据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的研究,法律方法论具有如下功能:(1)法律约束力作为宪法要求——方法论有利于权力的分立;(2)平等对待与法的安定性;(3)说明与批判——方法论有利于对法院裁决进行批评性研究;(4)方法作为自我认知,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法律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5)法治国家属性,法律方法对“法的内在道德属性”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前提[11]。可见,法律方法论中蕴含着法治所要求的权力分立、公平正义、防止法官滥权以及提升法院裁决的公信力的价值。法学院作为培养法治事业专业化人才的机构,必然要将法律方法论纳入到研究与学习的范畴,这是法律方法论必然成为法学教育研究与传授内容的充分理由。
2.法律方法是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
美国学者博西格诺曾指出:“法学院是法律职业门庭的守门人。对于那些有志于成为法律职业者,但又缺乏财源或法律天赋的人而言,法学院就像卡夫卡笔下的守门人一样是通向法的障碍。对那些被允许进入法学院的人来说,法学院是法律职业的入场式——所有法律人都要身历的仪式,职业共同体的基点。”[12]博氏的观点揭示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内在联系:法学教育培养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具有特定素养的专门化的人才,即“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人的新锐。法学院为他们提供了运用法律规则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使他们对自己有一种全新的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概念,忠诚于法律职业的价值观,取得一种费解而神秘的被称为‘法律人思维方式’的推理方法。”[13]因为法律职业不仅需要专业化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将法律规则运用于实践的法律技能。因此,法学教育目标的设定就不能不将法律方法即主观层次上的法律技能作为人才培养的一个目标。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部下设的关于法学院与法律职业特别工作组的报告即《麦考利特报告》对法律职业基本技能的规定,(注:参见:《法学教育与职业——一种教育上的连续统一体》,节选自《麦考利特报告》,杨欣欣《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2:6-9)显示出法律技能在法律人才素质中的核心地位。“法律方法是法律人生的经验,是建立在概括技巧基础上的经验智慧,但这种智慧被总结出来并不是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它同时又以‘前见’的角色去重新阐释、解读司法过程。同时,这种理论化的经验又可能成为一种标准,去评判司法实践。掌握法律方法的法律家的思维是一种批判性思维。”[14]法学教育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方法的自觉训练。只有如此,才能使学生“具有良好的法律方法素养,掌握法律适用之‘道’”,并使其可以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中运筹帷幄和应付自如,可以提升法律适用的境界,增强法律适用的宏观驾驭能力,开阔法律适用的视野[15]325。进而满足法律职业对于人才素质的需求。
3.法律方法教育是贯穿于法学教育发展始终的焦点问题
如何才能实现训练学生法律技能的目标一直是困惑法学教育发展的瓶颈,也是各国法学教育面临的一个难题。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技能之于法律职业的不可或缺性,法学教育就不能不将法律技能作为人才培养的目标之一;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技能属于直接经验范畴,它形成于法律实践这一具体化的、情景化的语境之中。由此就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论,即作为学院化的法学教育是否有必要承担起法律技能训练的任务?对此,理论上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践技巧应该在毕业通过司法后再获得;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在法学教育阶段就应对学生进行技能的训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前一种观点即法学院没有义务培养出一毕业就可以从事法律实践的毕业生,可以依靠通过司法考试后的培训来达到上述目标的想法是一种“典型的在马跑之后才把马厩的门锁上”的做法,也就是说这如同给一个只接受了部分教育、未经任何训练的律师以执业执照[16]。这也如同“如果你知道一个医生所受的唯一培训就是阅读外科书籍,那么你还让他为你做手术吗?”[17]
就法学教育实践层面来看,域外很多国家的法学教育一直进行着一种制度性的探索。从目前来看,可将这种实践探索模式归纳为两种:其一,在法学教育期间完成法律技能培养的模式,例如美国。美国自19世纪后期开始,学徒式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方式逐渐被现代大学所取代,法律技能训练的任务就由各大学的法学院承担。美国大学法学院自建立起来就与法律职业密切联系在一起,并在1829年法官斯托里任哈佛大学第一内森·戴恩教授职位时起,法学院就成为对学生进行职业教育的机构[18],美国的法学教育亦成为举世公认的法学实用教育或职业教育的典范。因此法律技能的训练是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内容,法学院承担起法律技能培训的全部任务。法律诊所教学即为学生提供将理论知识和实务技巧结合起来场所的教学模式,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并得到快速发展。其二,在法学教育之后的法律职业训练期间集中进行法律技能训练。在德国,法学本科教育以理论教育为核心,在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后,进行实务性的“司法研修生”教育,亦即在不同阶段,分别在法院、律师事务所、行政机关或进行研修。至于实务教育部分,同样以国家司法考试为终结即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的法律人员,获得了“法官任职资格”,也直接获得了从事有关司法职业和执业律师的资格。但是在德国本科专业教育阶段,也一直尝试着关于法律技能训练的改革。德国学者米夏埃尔·马廷内克总结了德国法学教育改革的趋势,认为:在欧洲一体化的趋势下,越来越多的高等学校教师已经认识到,专业实践的能力和熟巧在大学的法律教育即应予以传授,而且应与人文和社会平等待之。越来越多的德国大学法学院成功地致力于在其教育内容中补充在实务和职业上具有重要性的材料,还举办了诸如模拟法庭、就契约做成公证证书的演习,企业缔约谈判演习,学习律师辩护策略和资产对照表的分析的项目小组,还有联系执行和形成和行政任务的学习小组活动[15]325。
在我国,如何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技能训练也一直是法学教育改革的中心议题。如果从法律技能训练模式角度来看,我国既不属于美国模式也不同于德国模式。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本身侧重于理论素养教育,而在从业前亦无专门的法律技能训练机制。因此,造成了目前法科大学所培养的法律人才法律技能低下的状况。面对法律实践部门对法学教育所培养的人才素质属于“半成品”的责问,法学教育机构也一直在设法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近年来法律诊所的兴起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法学教育机构试图从强化对学生实践操作技能训练方面寻找改革与发展的路径。
三、关于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与对策
(一)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现状的反思
1.法律方法知识的研究与传授:一个新兴的领域
在我国法学界,乃至的律学传统中,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的研究成果也比较少。对于法律方法的学理研究也只是近些年的事情。据学者研究,梁慧星于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是我国关于法学方法论中较早的研究成果。随着学者杨仁寿和德国学者拉伦兹《法学方法论》在国内的出版和传播,法律方法的研究也日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葛洪义教授、陈金钊教授、林来梵教授、郑永流教授等对法律方法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研究,也出版了一系列的成果,填补了我国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方法研究的空白。但是,严格说来,法律方法论研究在我国仍然属于一个新兴的领域,还有一系列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学界进一步研究和探索。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进程相比,法律方法作为知识进入法学教育的课程体系之中则是更晚的事情。在我国法学教育的知识体系之中,规则和原理一直是教学的核心内容,法律方法被排除在课堂知识传授对象之外。随着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深入,法律方法重要性的凸显,法律方法论作为知识传授对象才陆续进入课堂,一些法学院开设了法律方法论课程。但总的来看,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还与其学术上的重要性不相称,它在法学教育知识体系中的价值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绝大多数法学院的必修课体系中还没有它的一席之地。
2.方法技能的训练:一个实验性的领域
我国传统法学一直是以重视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而著称的。而在各种能力培养之中,最重要的能力即法律技能的培养又是最缺乏的。我国法学教育在素养教育和技能教育的问题上,存在着观念性的误区。误区之一是把成文法则的讲授看成是教学的中心,将法律知识的传授作为核心任务,由此导致了对法律规则背后精深原理和法律规则创造方法的学习和与法律相关的人文知识教育的缺失。误区之二是把对规则的注释和案例的证成当成了学生实用技能的训练,以实习这种“自我体验”的方式当成训练学生实践能力的课程。此种观念之下的法学教育模式既不能达到对学生理论素养教育的目标,也不能实现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目的。这种教育模式与孙晓楼所描述的清代幕府中的师徒传授方式,在观念上极为相似。“他们(师爷)所教授的不外以大清律例为教材,教授的方法,只限于法律专门名词之用法,律文意义的讲解,和裁判方法的大要;他们那种教育的目的,只在期望他们的徒弟似的学生,能够造成咬文嚼字的办理诉讼案件的刑名师爷罢了。”[16]164近年来,为了走出这一误区,我们也进行了一些技能训练模式的实践,即将美国的诊所教学模式引入法学教学体系之中,作为法律技能训练的主要途径。但是,诊所教学也仅仅属于法律技能训练的一个实验性的方式。一方面,由于资金、场地等原因,这种方式只在一些示范性法学院推行,并没有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全面展开;另一方面,诊所式教学是移植来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怎样与我国的传统教学模式相嫁接,还是一个探索中的问题。
上述两方面情况说明,我国法学教育至今既没有重视法律方法知识在法律人才培养中的地位,也没建立起较完善的训练法律技能的有效机制。法律方法教育对于我国法学教育而言,是一个新兴的知识领域,一个技能训练的实验性的领域。这种状况已不能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素质的需要和法学教育本身的需要。
(二)完善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对策
法律方法教育关系到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关系到法学教育能否成为法律职业的合格的“守门人”,进而关系到法学教育是否完全实现了它的职责的问题,所以,它就不能不成为我国法学教育必须给予充分重视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法律方法教育已经成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中心,为此,我们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转变重规范知识传授轻法律技能训练的观念
卡多佐曾说过:“你们所获得的知识,不仅是一些纯粹有关原则、规则和先例的知识。这些东西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即便你们利用法学院的全部设备以及你们为了掌握它们而展示出全部勤奋和热情,最终还是会发现只能触及它的皮毛。你们学到的更为重要的东西,是以法律方式思考问题的能力——对司法过程借以运行的方法和技术的理解力。事实上,它是一个令人着迷的过程,扑朔迷离,变幻莫测,它的外表千变万化、类别繁多,而且它对胸怀宽广、雄心勃勃的年轻人的心灵、意识和精神的吸引力,也是千差万别。一代又一代新人给他们自己带来新问题,新的问题呼唤着新的规则,需要按过去的规则把它们模式化,但又要适应彼时彼刻的社会需要和正义。你们的任务就是把这些规则表述得条理清晰,我们虽已尽力做好,如今也只能卸下这副重担了。只有集学家和预言家于一身的人——把这两种品质融为一个完美的整体——才能圆满完成这项任务。”[17]相对部门法知识来说,法律思维方式、法律实践技能对于法生来说,属于法律人的“内功”,而部门法知识好似“招式”,“若功力不深厚,则招式不会有力度,法律适用的能力和水平就会大打折扣。只有娴熟地运用法律方法,才会在法律适用中游刃有余、融会贯通和如虎添翼。”[12]11因此,法律方法论若是对一位只想追求当一名目光如豆的“法匠”、而不想当法律家的人而言,必定会被他认为是没有必要加以重视的学问;而他也永远不可能知道,这种基础法律涵养对培养一个风骨卓然的法律人及伟大而有深度的法律文化具有何等的重要性[18]。
因此,法律方法教育对于法学教育来说,不是一个“当不当为”的问题,而是一个“怎样为”的实践问题。目前,法学教育应当更新观念,重视法律方法知识教育及法律技能训练,即重视对学生法律适用的理念和的教育和法律适用能力的教育,将法律方法素养作为法科学生的必备素质和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
2.改革现行课程体系,增设法律方法和法律伦理课程
在我国法学教育课程体系之中,法律方法课程还没有取得其应有的地位。且不论还有很多院系尚未开设法律方法课程,就已经开设该课程的院系来说,该课程也不属于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因此,应当改革现有课程体系,确立法律方法论的核心课程地位。
首先,开设法律方法课程,传递法律适用的理念和哲学。从法律方法的知识属性角度来看,开设法律方法论课程是训练学生法律技能的理论前提。法律技能与其他一般生活技能不同。法律技能又不仅仅是“会做”或“能做”什么的问题,还是一个“知道如何做”的问题。英国学者C·贝利认为,“知道如何做”意味着一个人不光是多次正确地做出了某种适当的行为,而且还意味着他对自己所做的行为有所了解,他具有适当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动的正确性[6]3。这就意味着法律技能是一种理智的操作,受到一个在先的理智活动的指导,而且在活动中包含着对规则的遵守或对准则的运用。在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之所以把接受相当的法学教育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就是因为其能为法律职业技能的形成提供理论基础。只有将法律方法论作为法学专业必修课程,系统传授法律方法知识和理念,法学教育才能满足法律职业对其从业者的知识需要,学生才可能形成对法律规则的理智操作,即形成特有的职业化的法律技能。
其次,开设法律伦理课程,提高学生的道德修养,防止法律方法的异化。法律职业的维护需要专业化的知识、独特的法律技能、共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即所谓的“技术理性”,但法律职业的维护更离不开法律职业道德。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曾说过:“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引起法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的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10]1
虽然法律方法论自身存在着阻止法官恣意、维护法治合理性的功能,但法律人的良好的法律价值追求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素养确是防止法律技术不恰当运用的必要保障。从这个角度来讲,开设法律职业伦理课程,通过传授法律职业伦理知识,提升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也是提高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16]164可见,培育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修养,就是培养学生正确驾驭知识和技能的态度。
3.改革教学方式,创设技能演练的模拟场
通过前述可知,法律技能只能在法律实践的具体化、情景化的语境中,在学生的亲历亲为的实践活动中熟练掌握,因此,创设技能演练的模拟场是法律方法教育的关键问题。
从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情况看,很多法学院系都在这个方面做了尝试。其中法律诊所教学方式开展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做法。虽然诊所式教学是被美国实践证明了的成功的教学方式,但在我国的推广却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首先诊所式教学需要很高的成本,其中首要的就是资金和场地的问题。因而除了受到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而较早开展诊所教学的院系外,大部分的院系还没有能力开展这种教学方式。其次,诊所教学是一个复杂的、有着极强教学技巧和自身的教学方式,例如在诊所教学中师生的关系如何?学生与当事人的关系如何?诊所教学在哪一个时间进行比较妥当?诊所教学应该选择哪些课程比较合适?诊所教学与传统的课堂教学的关系如何?怎样建立诊所教学的有效评估体制?这些问题的解决既依赖于我们进行系统的诊所法学教育的研究,也有赖于法学教育体制的改革。如何在我国本土法学教育资源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诊所教学,以达到对学生法律技能训练的目标,是我国法学教育走出理论教学与实践技能培养相脱节,学生法律技能训练缺乏问题的关键。
总之,法律方法论不仅是一个纯学术的问题,更是法学教育所面临的一个实践问题,是关涉人的素养教育的问题。学术界法律方法意识的觉醒确实令人欣慰,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方法意识的觉醒更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因为,这不仅关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未来,也关乎法律职业的未来。由此看来,我国法学教育应当重新审视法律方法在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并为此进行从观念到制度、从课程设置到教学方式的全面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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