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现实探讨及其制度设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孟红 虞青松 时间:2010-07-06

  [摘要]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处于工作试点与理论研讨同步摸索与推进的态势,但种种举措均局限在修补的层面,喧嚣而无序,尤其对未成年犯而言,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应当融入契约理念,“以人为本”,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内涵与功能更为丰富。同时,鉴于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及权益保障,应当对“为主、惩罚为辅”下的制度进行改进和创新,例如建立监护人或“合格成年人”参与制度、志愿者聘请制度、异地矫正制度和权利救济制度等。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犯;制度设计
  
  在刑法观念下,未成年犯成为倍受关注的特殊群体,社区矫正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津津乐道的话题,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使社区矫正这一舶来品在有了规范依据。将罪犯有条件地从惩罚性司法体系中分流出来,通过以社区为基础的帮教体系重新回归社会,这种做法具有理论上的开创性和观念上的变革性,更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而未成年人由于其“未成年”的特殊性,“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配合家长、学校加强帮教”,正因为“未成年”的状态,其犯罪后,应该宽容而施以非常规的对待和处遇。亦即,社区矫正的制度框架中必须含摄对未成年犯的专门设计,给予其充分、特别的关注与关怀。
  
  一、界定:未成年犯与社区矫正对象
  
  与未成年犯相关的术语通常有:儿童、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等。几个术语不是并列关系,有的相互之间存在包容和交叉。虽然从和地区差异性上,人们对儿童、少年、青年等的年龄范围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在一般意义上,人们通常还是以年龄为标准对成长中的人群进行界定。儿童是依据其智力成熟程度,尚无自主活动能力,不具备对成人社会权威和规则破坏能力的人;少年是已经基本具备对成人社会权威和规则的破坏能力,处于儿童向成人过渡阶段的人;青少年是青年与少年的合成词,青年应是年纪较轻的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概念。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包括儿童与少年两部分群体。
  在刑事法视野中,与犯罪相关的前述术语,排除了儿童。包括少年和低年龄成人的青少年罪犯通常只是犯罪学中的术语,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应的规定。而对少年罪犯和未成年犯各国法律均以年龄为依据严格界定。以我国现行刑事法为依据,其下限,即负刑事责任和在诉讼中享有特殊待遇的最低界限为14周岁,最高限为18周岁。
  社区矫正对象是对罪犯的再筛选。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其矫正对象当然地圈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但是,经过对利益失衡之虞的法律判断,法律确认能够或者应该投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的具体范围,则需要理性思考。当前的法律框架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不作区分而统一规定,本文认为值得商榷。社区矫正体现着一种宽容精神,“无论是人类思想史,还是刑罚史,都是为宽容而斗争的历史”。未成年犯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犯罪群体,“从社会学、犯罪学的观点看,不仅是因为未成年人代表未来,特别值得关注,而且是因为,未成年人属于未定型时期,可塑性强,他们既容易受环境影响变坏,也容易接受外界的帮助而变好”。未成年人犯罪是未能成功完成社会化历程的表现,其原有社会化的延续与改良,对其人格塑造至为关键。只有尽可能地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引导、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的良好互动,进而达到再社会化之目的,才是实至名归。因此,未成年犯之社区矫正是应然,更为必然。否则,对未成年犯本人甚至整个社会而言,均是一种背向和负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毫无差别对待往往会变成假平等,反之,即使有差别对待,如果这个差别对待具有合理根据的话,那么,就可以视为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对罪犯的一种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又为其再区别对待提供了合理根据。200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最大特点就是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对未成年犯而言,应更新社区矫正的固有思维,尽可能地扩大准入门槛:未成年犯纳入矫正范畴为正常,而监禁刑的适用则为例外。倘若彻底变革尚存疑虑,至少未成年之过失犯的全部纳入,现今之条件已经具备和成熟,因为无论法律精神,抑或现行规定,对未成年犯以及过失犯均是重点关怀,持一种宽容态度,二者的结合势必进一步消弥和弱化对社会侵害之虞。而且过失是对犯罪时行为人主观的一种自然认定,非可蓄意制造,即对未成年过失犯之特别处遇,并不会导致法律秩序的紊乱。
  本文认为,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对未成年故意犯而言,可进一步放宽适用标准,而对未成年过失犯,则应全部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二、实施:从社区矫正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矫正形式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之间从理论基础、存在依据到表现形式具有很大区别,是刑罚现代化的产物,体现着当代刑罚改革的趋势。
  我国的“社区矫正”,按照《通知》提法,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可见,官方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司法行为在社会上的延伸。尽管理论界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概念还多有争论,但这并不妨碍相关制度的实施。2002年8月,我国上海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通知》,随后,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等六省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标志着西方国家盛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从理论走向实践。《2006年刑事法治状况(一)》认为:“自从2003年《通知》下达以来,我国一些地方的经验表明,社区矫正在克服监禁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使犯人不脱离社会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也体现了刑罚宽容轻缓的一面”。
  根据《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管制、剥夺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五种情形,并未特别提及未成年犯问题。但从社区矫正的发展史来看,最早的缓刑和社区矫正均是从青少年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犯开始尝试的。未成年犯因其生理、心理及犯罪成因的特殊性,极不适合对其采取监禁刑措施。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所明确规定的,“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由此,在目前实施社区矫正的国家中,未成年犯始终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而我国的刑事政策也主张对未成年犯的特别对待。200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的最大特点就是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7年3月11日,肖杨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说:“2006年,……各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83697名失足青少年及时得到矫治”。所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加以特别规定,是我国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检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欠缺
  
  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不遗余力地进行了探讨与尝试,并中不乏有关未成年犯矫正的专门性规定或举措。但客观而言,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无论是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
  
  1.混同操作:区别对待观的缺失
  社区矫正起源于对罪犯的一种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虽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这样不加选择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换言之,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应涵盖未成年犯的专门设计,专设“少年套餐”,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建立适合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2.地方性、功利性、随意性;系统观的缺失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中,各利益主体只是从各自的角度提出具体的矫正实施方案或付之行动,整体言之,显现出一种浮躁与杂乱。诚然,当前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阶段,只要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在制度设计上不必苛求统一或一致,但须强调指出的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是神圣性、规范性、全局性的统一。而现文中。这种系统观则被明显架空,如东鳞西爪,呈现片断之情形,可谓之“碎片化现象”。
  
  (1)地方性
  《试点通知》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实施作出重大调整,即对由公安机关行使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权调整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的专门机构行使,而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自上而下之金字塔型构造体系,面对上级之任何一项行政任务或事项,下级均会“全力以赴”,如根据《试点通知》,江苏省制订了《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南京市据此制订了《南京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南京市下辖各区县及街道又相应制订了各自的实施细则。可以说,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决定了行政任务的实施只有通过上述“法定”渠道层层布置与落实,亦即,地方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目标达致的应然与必然,社区矫正理应如此,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施也该如此。
  然而,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显现出的一种“地方性”则值得反思与警醒。“全局性要求我们必须从整体出发,而不能单从某一部份、某一个指标来思考和解决问题”,但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中,各地各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地方色彩比较浓,基本形成一种“地方割据”态势。如,江苏省极力探索“江苏特色社区矫正之路”、北京市全力创造“北京模式”(在社区工作试点过程中创造发明的一种符合国情、符合首都实际情况的一种在社区进行的……工作模式)。
  社区矫正制度完全是舶来品,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没有前例和经验可循。因此,我国采用了“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试点通知》要求:“在深化试点、经验的同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发展”,可见,社区矫正试点是立法的前奏与基础。由此,鉴于今后的立法实际,各地以区域为界限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行试点显然偏离了法治轨道,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根据与城镇不同地区、在校生与非在校生等实际情况,具体探讨对未成年犯合适的矫正项目与措施,如此才是理性的,也才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至名归。
  
  (2)功利性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中,各地区的尝试与试点举措不断推出,如北京市昌平区实行“面对面矫正制度”。浙江省首创“污点封存制度”,江西省萍乡市首创“人格异化矫正站制度”等等,各区县及街道的创新举措更是层出不穷。诚然,对于试点的这种“喧嚣”应该感到欣慰,毕竟相较“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政不作为”等等而言,已是一种进步,但不能被这种“繁荣”所迷惑,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事项或任务必须由人来执行,而各种利益主体都会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基于此,作为司法实践的产物,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种种新举措不可避免地充斥着功利性,从而有可能背离法治道义,也贬抑了刑事司法的价值关怀。

  (3)随意性
  执法的随意性,不仅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且容易给司法不公留下空间,对法制建设是一种巨大的破坏。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缺乏专门的法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性规定更是缺乏。由此,导致随意性比较大,临时性的动议多,即时性的措施多,并且措施的延续性差,沓散零乱,缺乏统筹考虑和全局性规划,这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公平性是种挑战和背离。
  各地区各部门须从思想上重视,制度上完善,行动上落实,以防止司法的随意性,从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唯有如此,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试点才可能真正取得实效,为今后立法积累经验。
  
  四、导向:契约理念的融入
  
  社区矫正是以一种柔性方式践行刑罚执行,具有理论上的开创性和观念上的变革性。未成年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之“另类”,与其相适之社区矫正亦须进一步创新,尤其为实现手段之寻求。契约强调尊重、倾听与对话,这种弹性与人性方式之架构,正是以柔配柔,使得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整体营造出一种温情与和谐。尤其瞩目的是,契约之引入,更是一种价值理念上的渗透和导向,即契约理念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内涵与功能势必更丰富,也更理性。
  
  1.未成年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现实中,基于传统打击与制裁犯罪之观念,监禁刑的执行与“强制”、“义务”等名词紧密相连,对未成年犯也是如此,“义务是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义务就是被主张的对象或内容”、“义务则是对法力的服从”,种种解析均给人一种直观印象,即义务=负担或不利,因为“义务必然联结着制裁”。因此,一旦贴上未成年犯的标签,权利即被义务“依法”挤占或压制。
  社区矫正是我国行刑方式的一次革新,是一种进步,而这种进步的维系需要多方营养的汲取和补充,就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犯而言,不仅仅强调执行场所的变更,更须“质”的提升,如强调人权保障、人性尊严、公平正义等等。然而,社区矫正来源于监禁刑的司法分流,“观念更新不可能革除全部陋习,思维改变不可能彻底转变传统定式”,以权利与义务之互动为考量,当前未成年犯之社区矫正出现了两种失衡现象:或因循懈怠,以社区矫正之形,行监禁刑之实(重义务,轻权利);或随风跟进,一味强调人道,漠视行刑之基本,演变为一种“送温暖”(重权利,轻义务)。这些不良倾向,各地试点均有实证。
  契约是一种法定下的约定,以相互对等的权利义务而建立法律关系,本质即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借用契约的理念和精神可以淡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强制性(义务性),而且,以契约建构和维系社区矫正之主体关系,以具体权利义务之配置及组合搭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目标实现之平台,可以对权利义务进行有效的定位和法律控制,防范权利与义务脱节之偏差,也能够真正落实对未成年犯之“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契约理念的引入,符合人类的理性和法治精神,是智慧和理性的抉择,必将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更富有生机和活力。
  
  2.真正“以人为本”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非拘禁措施执行的目的是减少再度犯罪和协助罪犯重返社会,尽量使其不致再重新犯罪”。“减少再犯罪”和“协助罪犯重返社会”表明社区矫正关注的是特定人、具体人,可见,社区矫正讲究人性、人道,“以人为本”。
  契约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引入,使得未成年犯之社区矫正表现为“以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为一端,以形形色色之未成年犯为另一端”之扇形权利义务体系。权利义务具有耦合性,表现在一方负担的义务,通常意味着另一方享有的权利,而且许多内容,同时既是一方享有的权利,又是其负担的义务。因此,契约的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只须选取契约主体之一方。具体言之,契约只是社区矫正实施:之手段,其直接衔接着矫正目标之实现,尽管契约之缔结与履行均由司法执行主体主导与指挥,但必须承认,矫正目标之真正实现应建立于未成年犯之自我觉醒。换言之,确保行刑目标之实体权利义务的设计和编排,必须以未成年犯为支点和核心,如此才方显妥当与正义。
  总而言之,社区矫正是“以人为本”之树立,契约之充实更是“以人为本”之强化。契约理念下,关注和正视未成年犯,合理地设计与配置具体权利义务,才可结出“善”的行刑目标之果,从而真正体现和实现社区矫正的人道价值。
  
  3.利益多元化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根源于未成年犯之违法犯罪行为:或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侵犯。基于社会契约论,这种侵犯是对社会整体权利义务的一种违背和破坏,国家由此对其给予惩罚和制裁。可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之契约,本质上是社会契约之后续,是落实违约责任之契约,由此,除未成年犯利益外,契约权利义务的设计必须含摄对所有被侵害方利益的弥补。
  “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启动和参与契约,显然代表着国家,但从利益角度剖析,这不仅仅维护和代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是所有被未成年犯犯罪行为侵犯的受害方之代表。所以,表面而言,契约主体为执行主体与未成年犯双方,但契约中之真正利益主体却是多元的,利益内容也是丰富的,涵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害人利益、未成年犯利益等等。亦即,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框架下,契约之利益涉及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当事人。
  
  五、改进:“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下的制度设计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亦是如此。因此,在正视强制与惩罚的行刑属性下,如何把握行刑限制性之“度”,并在此“度”中真正实现对未成年犯的矫正目标,则须法律之理性处置。令人欣慰的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的态度或者说基调业已明确,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然而,原则的过分抽象,即“主”与“辅”之具体界定与界限并不明朗,造就出守法的迷惘与实施的疲软。本文尝试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行制度设计与编排。
  
  1.关于矫正对象
  根据我国法律,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人,这也是本文研究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对象。而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所接受的一切处遇措施都称之为社区矫正,无论审判前,还是审判后,甚至已被释放。事实上,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社会帮教措施,也不仅仅局限于审判后的行刑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都有一些跟踪帮教措施,但鉴于目前我国《试点通知》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一种行刑方式,故,违法但不受刑罚的未成年人并未纳入到本文研究范畴。
  
  2.关于执行主体
  《通知》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规定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的专门机构行使,公、检、法各司其职,社区为载体”,这种聚合性执行主体的规定显然符合刑罚原理及国际行刑趋势。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刑罚属性定位为上文言之“可控”,从刑罚强度、行刑成本等相关因素考究这种“可控”,《通知》中的专门机构体制至少对未成年犯之矫正目标而言是比较适宜的,只不过,在具体设计与创制时,不可与成年人混同一致,也即,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范围内制定一套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由此,本文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框架描述为:经法律授权,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机构为主,以社会力量的参与为辅,并依托公、检、法专门机关的联动支持与协调,具体开展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监督考察。
  
  3.关于矫正项目(措施)
  当前实践中,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主要项目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应努力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措施,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色项目。一方面,应进一步激活国内一些潜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像我国传统的社会帮教,帮教形式应更加多样化;工读学校可改造成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教育基地。另一方面,建议导入国外一些现行的证明有效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并使其本土化,比如可借鉴美国的缓刑体制(不是我国的缓期执行)、赔偿、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监控、养育家庭等。
  
  4.关于制度创新
  在全国各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形成了众多有益制度:(1)考核奖惩制度(从约束与激励角度出发);(2)科学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从社会正义和公共安全出发);(3)志愿者参与制度(从矫正人员不足出发);(4)心理咨询与辅导制度(从犯罪预防出发);(5)档案管理及信息收集反馈制度(从个性化教育改造和管理出发);(6)监督制度(从社区矫正公正性保障出发)……。这些在社区矫正中摸索出的建设性制度,具有共性,也适用或沿用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此外,鉴于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及权益保障,以下制度或举措尤具意义。
  
  (1)监护人或“合格成年人”参与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表明其社会化进程中存在着某种偏差和障碍,而这种不良与瑕疵的产生,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社会化是“一个人获得自己的人格和学会参与社会或群体方法的社会互动过程”。因为“未成年”,其“获得”与“学会”具有典型的依附性,必须有监护人的参与和引导。未成人之犯罪,某种意义上也旁证了监护人教化、引导未成年人社会化之不力或失败,因而,面对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强制监护人能动地参与到未成年犯之社区矫正,无疑成为法律的当然选择。
  然而,有些家庭对子女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那些对未成年犯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家庭,社区矫正组织应指令其家长参加培训,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剥夺其监护权,为未成年犯寻找替代父母的监护人,亦称“合格成年人”。这些人应该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且热心青少年教育工作,有较强的责任心,他们可以是志愿工作者,也可以是专业矫正工作者,他们和未成年犯生活在一起,以自身的言行举止去影响未成年犯,去关心爱护未成年犯,去指导他们如何应对社会生活。
  
  (2)志愿者聘请制度
  聘请志愿人员是国外社区工作的一个重要特色,志愿人员一般是居住在社区中的居民,主要包括:退休人员、学生、这会团体人员以及宗教人员。志愿人员参与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中的矫正活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着多方面的作用,整合社区的其他社会力量来辅助和实施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管教,尤其是高校学生的参与。
  
  (3)异地矫正制度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复学或就业时,大多不愿意让周围同学,同事知道其服刑人员的身份。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出发,各级矫正组织既要注意保密范围、讲究工作方法,又要防止服刑人员因读书、就业发生脱管、漏管现象。实践中,可采用“异地矫正”模式,即不在辖区内公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把矫正活动的开展与其所在的社区分离。其方法: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并可在青年志愿者的引导下,以“志愿者”的身份进行,以防止来自社会的歧视。与此同时,控制公益劳动强度,选择有教育意义的项目,如卫生创建、秩序维护、帮助孤残儿童及照顾孤寡老人等。
  
  (4)权利救济制度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盲点是忽视了对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亦是如此。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内容应包括:①正常、稳定成长环境权,即矫正主体之外在干预须以不影响未成年犯正常的升学、就业,维系其家庭、生活和学习之相对稳定为原则;②成长的受扶助权,如获得心理辅导、物质帮助与生活扶助等等。
  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由于刚刚建章立制,运作尚不成熟,理论界及实践部门更多地从制度的完善与优化方面进行探讨,而忽视了矫正对象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因此,除上述两项权利外,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犯的权利内容还应添上“正当权益的保障权”,包括法定权利不被侵害以及对权益侵害时的救济。比如,对未成年犯矫正措施的构建应极力强化对其隐私权的保护;设置合理终止矫正或减少矫正期间之量化激励机制;合理对待未成年犯的意见和诉求,对考核评估失实、失准存在异议,必须创设未成年犯申诉之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