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与模式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 环境法;法典化;基本路径;基本模式
Abstract:Codification has proved to be an alternative wa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under new circumstances, which should be preferred by China to improve its environmental law. While Chinese basic environmental law has not yet well developed, in consideration of its reality and situation, China might skip improvement of basic laws and immediately enter the stage to codify its environmental law step by step. As for the specific approaches and paradigms, China should, by reference of the codes (or drafts) of Sweden, France and Germany, assume the way that permits the coexistence of a code and some specific enactments and lets them supplement each other. As for the stylistic rules and layout of the environmental code, it should have such contents as “general rules, partial articles and supplementary articles” which are to be compiled in the order of “chapter, section and articl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 codification; basal path; basal mode
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形势愈发严峻的现实催动下,环境法的发展正面临着如何进一步综合化、体系化和统一化的更高要求,而环境法发展的单行法模式和基本法模式已经暴露出自身的弊病和不足。与之相应,在实现了由单行法发展模式向基本法发展模式进行转换之后,环境法再次面临着从基本法模式向法典化模式转换的发展问题。从世界范围考察,瑞典、法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展开了一场环境法的法典化运动,已经或即将制定出全新的环境法典。我国环境法的发展也同样面临着更加综合化、体系化和统一化的现实问题,在法典化已经成为世界环境法发展新趋势的背景下,如何选择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与模式,无疑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发展的一项重大而崭新的任务。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进程的顺利开启有所助益。
一、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分析
从目前我国环境法的发展状况来看,应该说还是处于单行法发展模式向基本法发展模式过渡的阶段,并没有完全进入基本法发展阶段。这一基本判断和结论可以从环境体系的具体构成、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具体内容以及中国环境法治实践这样三个层面上的分析得出。
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具体构成上看,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一个真正能够全面涵括环境法的基本领域、系统规定了环境法包括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和调整措施在内的各种基本范畴、对整个体系有着很强指导和协调作用的一部基本性法律,整个体系内仍显得杂乱无章,甚至各自为阵。尽管我国很早就制定了一部《环境保护法》,而且当初也是将其定位为环境基本法,但实际上该法并未能体现出基本法应有的功能;虽然在污染防治领域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基本法的作用,但对于整个环境法领域来说显然还远不能称之为基本法。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具体内容来看,当前大部分学者们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的主要视点还都集中在“中国需要制定环境基本法”、“如何修改《环境保护法》以打造中国的环境基本法”以及“如何借鉴日本等国的环境基本法的修改或出台来建立起我国的环境基本法”等方面。这表明环境法学界的共识是我国环境法目前还处于单行法发展阶段,面对实际中存在和产生的许多问题,环境法需要进一步发展、升级到基本法阶段。而在我国环境法治实践层面上,无论是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司法还是环境守法方面,相关主体无不是以各种环境单行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和主要基础。尽管某些环境法律实施主体在某些领域中(比如污染防治领域),也会在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出现模糊、真空或矛盾冲突等问题时,“求助于”《环境保护法》;但总体来说,在环境法律实施领域中缺乏一个统一的、根本的适用依据,并没有一个效力等级更高的基本法来提供一些基本的精神指引和原则性规范。现行《环境保护法》在调整范围和主要内容上没能充分反映和涵盖资源和生态保护领域中的有关问题这一重大缺失,导致了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领域内的相关法律的实施主体,在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实践中并不把《环境保护法》当作行为依据,更不用说将其作为效力级别更高的基本法了。因此,当前我国环境法仍未能超越单行法发展阶段,只是面临着向基本法发展阶段的过渡和升级,或者说是处于单行法发展阶段和基本法发展阶段之间。尽管《环境保护法》早就制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基本法的“因子”,实践中也多少起到了一些基本法的作用;但该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只是给中国环境法的发展引入了“基本法”的概念和因子,展示了一种基本法的作用和可能,带有非常强的实验性特点。基本法在我国环境法体系中并没有获得充分的重视与发展,诸多的“先天不足”与“后天失调”问题严重阻碍了基本法的发育成熟。与真正实行了基本法发展模式、进入了基本法发展阶段的日本、美国、英国、韩国的环境法相比,我国环境法无论是从观念意识还是制度设计上都还远没有进入基本法的发展阶段。
由此,我国环境法当前仍处于单行法发展阶段向基本法发展阶段过渡、升级的基本现实,就使得其进一步的发展面临着两种不同的路径:基本法模式和法典化模式。之所以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是因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过去一段时期内一直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的发展,在环境法的发展上亦不例外。当中国环境法开始进行初期的迅速发展,实现了单行法阶段的发展完善后,发达国家已经领先一步,不仅早已进入基本法发展阶段,而且有些国家已经认识到基本法模式的弊端和缺陷,甚至已经开始了法典化进程,进入了法典化发展阶段。这样,当我国环境法完成了单行法阶段的发展任务、向下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进发时,就存在着两种可能的选择。一种是按部就班地走发达国家走过的道路,采取基本法模式进行基本法阶段的发展,等到基本法发展成熟后再进入法典化的发展阶段。另一种就是突破发达国家已经走过的路径,跨越基本法模式,直接采取法典化模式进入法典化发展阶段。由于环境法的发展十分迅速,基本法模式在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发展中已经暴露出了一系列弊端和缺陷,加之我国环境法无论是基于快速变化的环境保护现实,还是自身赶超发达国家水平、不断发展完善的任务要求,都使我们应尽可能地选择第二种发展路径。也就是说,实行跨越式发展,直接进入法典化发展阶段,努力避免基本法模式的诸多弊病和不足。
现 代 法 学 张梓太: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与模式
基于我国环境法治的现实情况,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不应当追求一种结构严密、事无巨细、全面包揽的大而全的法典,这种理想化的环境法典不是目前能够编纂出来的,即便编纂出来了也是脱离中国环境法治现实需要的。而是应当定位为适度法典化,即对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从而降低那种理想化法典的条件要求和目标定位。同时,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成熟,在适当的时候继续进行更高层次和阶段的法典化。这种法典化发展模式是一种动态性的法典化,将随着环境法发展的进一步成熟和发达,而不断加强法典化的程度或调整法典化的形式,从而增强法典化立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从前学术界认为,法典编纂应囊括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并应尽可能通过一部法典对其加以完全的规范。这种法典编纂的愿望体现了一个理想,即要求在进行了法典编纂的领域内除了该法典以外,排除其他一切形式的法律渊源。这一理想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当立法者无法达到法典编纂的理想境界时,就有必要降低对法典编纂的要求,使这种要求在实践中也能实现。今天,法典编纂可以理解为一种系统的制定、划分和发展法律的手段。”[1]因此,与过去传统的法典化立法模式相比,应该说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模式是对法典化立法模式的一种革命性创新和突破性发展,极大地丰富了法典化立法模式形式的多样性和路径的可能性,也将极大地拓展和增加法典化立法模式在现在与未来的生命力。如果能够成功实现,无疑将是环境法律部门对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一种重大贡献,亦将是我国环境法对世界环境法的发展所作出的一种重大贡献。
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模式要求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应当采取渐进式、阶段性的具体路径,而不必一蹴而就、毕其功于一役。环境法法典化的整个过程可能需要几个阶段才能最终完成,制定出比较发达完善的环境法典。而我们只需要循序渐进、拾级而上即可。因为不同的法典化阶段会有着不同的法典化程度、标准和条件要求,我们只需要根据环境法所处的发展阶段来进行相应的法典化立法就行了。就当前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看,无疑应当处于法典化过程中的初级阶段,属于刚刚开始进行法典化,向法典化环境立法过渡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典化的程度一般不高,相应的条件要求也相对宽松,比较容易达到,以便顺利开启法典化运动的进程。
在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进程的初始阶段,环境法典的制定并不是要包罗所有的环境法渊源,也不是要完全取代所有的环境单行法,在环境法典的结构下做到面面俱到;而是要择其根本和精要部分并加以整合,对比较基础性的范畴、制度和内容进行全面规定,在整个环境法领域中建立起一个全面具体、有机协调的法律框架体系。当然,具体的建构还需要在契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有效利用一些域外资源,充分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环境法法典化的立法经验。
二、我国环境法典的模式借鉴——以瑞典、法国和德国的环境法典(草案)为观照
(一)《瑞典环境法典》的基本模式及其借鉴
《瑞典环境法典》从1993年开始编纂到1999年正式颁布实施,较之于德国、法国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一波三折来说,其过程可谓是一帆风顺。这里面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瑞典环境法典的定位较低。从《瑞典环境法典》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看,该法典是一个带有一定松散性和框架性的法典法,它并不过于追求法典的结构紧凑、逻辑严密,更着重于对整个环境法领域内各相关内容的统一和协调。但《瑞典环境法典》又不同于一般的环境基本法或框架法,它是对整个环境法律部门所有主要法律规范的统一和替代,无论在外观形式上还是内部内容上都毫无疑问具备了法典法的特质。也许用传统法典法的严苛标准来进行衡量,《瑞典环境法典》是十分粗糙的,法典化的程度不高;但为了尽快制定出环境法典来解决环境法发展中的种种问题,瑞典人务实地选择了较低定位,先从一定程度的法典化开始。
正是基于实用主义的定位,《瑞典环境法典》较好体现了法典所具有的特点与优势。作为一个框架法,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可以适用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作为一定意义上的母法,环境法典对于有待制定其他法律来具体化的制度明确授权,规定制定的内容、适用范围、原则、程序、冲突解决规则等,以保持环境法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瑞典环境法典》使瑞典环境法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对于目前无法具体规定但将来条件成熟时可能需要补充规定的内容,事先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规定启动有关程序的规则,留出“导入口”[2]。瑞典环境法典还努力保持其开放性和性,以及时回应发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或需要。法典最大限度地融合了此前环境法律体系中各个单行法的内容规定,对各类环境保护事项直接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有些事项或者内容无法具体的时候,法典又授权政府环境部门等有关机构通过制定规例(即规章)来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细化,以便于法典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具体实施执行。为了保持现代性,及时修订环境法典是被允许的。比如,瑞典在2000年8月就对制定出台刚刚两年左右的环境法典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作为较早制定出环境法典的国家之一,瑞典在环境法典编纂方面的许多思路、做法都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首先是瑞典立法者实用主义的法典编纂思路,为尽快推进法典化进程、成功制定出环境法典而务实地采取较低的法典化定位。这对中国环境法的法典化立法来说很有价值,因为中国环境法的发展还不够发达,相关条件还不够充分,要想成功进行法典化立法,寻找一个合理的目标定位、进行适度的法典化相当重要。其次是瑞典环境法典 “明确授权”方式、“导入口”的预留等都使得瑞典环境法典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在统合、取代了现行主要的环境单行法后,又通过授权环境法有关部门在需要时制定出具体化的规章,形成了法典与实施性规章共同组成的新型环境法律体系。同时,大胆地实行视需要随时修订环境法典的做法也使得《瑞典环境法典》摆脱了传统法典法不能轻易修改或修订的观念做法的束缚,能够实现与时俱进、与事俱新,以克服法典法模式对环境法发展更新的局限。这些做法对中国环境法进行法典化来说也是很好的样板和示范。因为中国环境法还不像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那样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目前还正处于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如何保持开放性和现代性是中国环境法典尤其需要关注和设法解决的问题,也是直接影响到中国环境法会不会进行法典化以及法典化进程能否成功的根本性问题。
(二)《法国环境法典》的基本模式及其借鉴
《法国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要远早于瑞典,其环境法典的正式制定出台却较《瑞典环境法典》为晚。这其中固然有着两国立法程序和立法环境的不同等因素,更重要的是《法国环境法典》编纂的目标定位较之瑞典更高。由于法国的制度一直都有着法典编纂的传统,法国立法机关中也设有专门的法典化高级委员会,因此对于环境法典的编纂法国立法者也一直抱有很高要求,准备编纂出一部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的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尽管最终编纂出来的环境法典并未能完全达到这一标准,但整个编纂过程中一直以此作为目标定位。
在这一定位下,《法国环境法典》在篇章结构和内容构成上都比《瑞典环境法典》更为气势宏大、全面精细,更具有法典法的典型面貌和显著特点。7大卷、30篇、114章的庞大结构,几乎将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都纳入了环境法典的内容结构之中,取代了这些单行性法律,可谓是环境立法领域中十分罕见的鸿篇巨制,也由此成为世界上环境法典的典型代表。尽管如此,在环境法典之下法国依然保存着许多补充性的环境法规、规章,以配合环境法典的具体实施。此外,法国对经过多年努力制定出的环境法典也不打算像民法典、刑法典等传统部门法典那样长期保持稳定、一般不轻易改变,而是根据环境法律部门的特点定期进行检查、修改。当然,这种立法修改不同于环境法典的编纂,无论在规模上、内容上还是程序启动上都相对简单。从法国环境法典编纂的过程看,民间环境法典从1980年已经开始由民间的法典编纂者编纂完成,并由私人出版机构出版,这为2000年的官方环境法典的编纂积累了重要的及有益的经验[3]。
《法国环境法典》作为当前世界上最新、也最完善的环境法典,代表着世界环境法法典化立法的最新成果和最高成就,无疑应成为我国环境法进行法典化积极学习、借鉴的对象。当然,这种学习和借鉴应当与自身实际情况有机结合。具体地分析,《法国环境法典》编纂的较高目标定位和法典化程度,对于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来说应该是比较难以达到的,不符合我国环境法和法典编纂能力的实际情况,故而这一点不应为我所用。但是,《法国环境法典》对整个环境法领域相关内容的最大化覆盖、融合,以及对此采取的许多立法技巧、技术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法国在环境法典之下还利用许多环境法规、规章来补充环境法典的有关内容,使环境法典能够很好地具体实施,这一点对我国也不无启示意义。同时,法国对环境法典定期进行检查、不断进行修订的做法,也可以运用在我国环境法动态化的法典化立法过程之中。最后,《法国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民间资源的重视和利用,也当成为我国在编纂环境法典时所应积极采用的手段和措施。
(三)《德国环境法典》草案的基本模式及其借鉴
德国对于环境法应否进行法典化、何时开始进行法典化以及如何进行法典化问题的考虑十分慎重,对待环境法典编纂的态度也十分严谨。它不像法国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法典化道路,并满怀热情地开始了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也不像瑞典,从一个较低的层次和阶段开始,先尝试性地制定出一部环境法典来满足实际的需要。在环境法典编纂的实际过程中,德国是按照以前编纂民法典、刑法典等传统法典的思路和方式来进行的。思维惯性的影响以及德国人对环境法典的理解和定位,都使得他们所追求的环境法典必然是一部内容全面、结构严谨、逻辑清晰、语言精炼、有机统一的法典。他们希望制定出的环境法典不仅具有法典法的全部面貌,还应具有法典法的基本内核,在理论上和条文上都能够体系化和精细化。对环境法典过于实质化的追求,不可避免地导致德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很高的目标定位,那就是制定出一部真正的法典。但是,限于环境法律部门本身的独特性和环境法目前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即便在环境法比较发达、法治基础深厚、法典编纂水平极高的德国,要制定出一部法典化程度极高、比较完备的环境法典依然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这也因此注定了《德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是一个艰难、长期的过程。
在环境法典具体的编纂过程中,德国先是慎重地交由学术界来起草《环境法典》草案,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学术团队来起草“总则编”和“分则编”,最终于1990年完成了“总则编”,于1994年完成了“分则编”。环境法典“教授草案”的起草及其完成,以及在此过程中所不断深入展开的研究和讨论,都大大加深和促进了德国环境法法典化的进程,使得《德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更接近理性,并为此后“独立委员会”草案的制定提供了良好的开始和扎实的基础。在充分利用学界的智慧资源进行尝试性编纂环境法典的基础上,德国进一步加大了环境法法典化的力度和进程,正式由联邦环境部成立了一个独立委员会继续制定出一个新的《环境法典》草案[6]。 “独立委员会”草案较之“教授草案”内容更为全面、结构更为庞大复杂,更接近其目标定位。目前,德国环境法典的有关草案还在不断讨论和修改完善之中。
尽管《德国环境法典》至今仍未能制定出来,该法典最终有怎样的内容和结构还无法明确判断,但其持续到今天的整个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也有许多东西(包括经验和教训两个方面)可以供我国在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时与借鉴。
首先,德国环境法很高的目标定位,以及由此形成的对法典化程度的高度要求,显然是的环境法典编纂 “无法承受之重”。以德国的基础和条件尚且都进展的如此缓慢和困难,如果我国也不切实际、好高骛远地选择如此高的目标定位,其结果可想而知:不是根本就无法进行下去、很快地夭折,就是在旷日持久的法典化“苦旅”中耗散掉基本的信心和相关的资源,最终归于失败。因此,必须对此引以为戒。其次,德国在对待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严谨慎重、精益求精的立法态度十分值得我国学习,我国的许多立法质量不好、效果不好,固然和本身所具备的条件、能力和水平所限有关,但缺乏一种严谨慎重、精益求精的态度恐怕也是关键原因之一。环境法的法典化对我国而言是一件前所未有的、十分具有挑战性的立法工作,因此,具备上述正确态度意义之重大自不待言。再次,德国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有关理论研究的重视和依赖、对学术界智慧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对相关研究讨论的积极推动等,都非常值得我国学习。把相关学术理论研究和法典化环境立法活动密切联系起来,使理论资源和立法工作实现有效对接,是我国进行环境法典编纂所首先应当开始的准备工作。最后,德国在其两个《环境法典》草案中所展示出来的精炼的立法语言、严密的法理逻辑和高超的立法技术等,也同样是我国立法者在具体编纂环境法典时应当好好学习、努力提高的部分。这些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环境法典的质量,以及在实施中的效果。
(四)一个基本性结论
通过前面对最具代表性的三个国家——瑞典、法国和德国——环境法法典化模式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点的分析与比较,可以看出瑞典、法国和德国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具体道路选择上各有特点,并不完全一致。它们之间在一些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甚至相同性,但在另一些方面又有着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的存在是和它们各自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的。而且,它们各自不同的选择在本质上也许并无优劣之分,关键看是否契合了本国环境保护法治的实际,以及能否有效推动环境法的发展。环境法法典化的路径也并非是单一的,作为一种崭新的发展趋势,环境法的法典化也许正需要进行多种进路上的探索和实践。
对于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发展来说,瑞典、法国和德国各自不同或相同的做法,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这三个国家的环境法法典化模式分别有着多大的借鉴价值,主要是由我国环境法法典化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决定的,而并非是它们三者之间孰优孰劣。相对而言,瑞典的环境法典模式于我国更具借鉴意义,主要因为瑞典环境法典编纂的定位比较低,法典化的程度不高,操作起来的难度较小,比较容易获得成功。这些特点显然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环境法治水平不高,环境法发展阶段相对落后,没有经历过充分的基本法发展阶段,需要从较低的起点开始,走渐进性、阶段性的法典化发展路径。而法国和德国基于本身较好的法治基础、深厚的理论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法典编纂水平,对环境法典编纂的要求比较高,追求高度的法典化。这显然和我国实际情况相去甚远,对于我国来说过于理想化,实现的难度相当大。因此,在基本的目标定位和方式选择上,我国应更多地借鉴瑞典的经验做法。但是,和法国、德国在基本情况上的差异并不排除中国对它们的某些优点和好的做法进行借鉴吸收。具体的内容前面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另外要重点指出的一点是,对于它们之间比较相同或相似的做法,比如法典法和补充性的单行法律或法规、规章的配合,对学术界理论研究力量的借重和对法典编纂的民间资源的积极利用,以及长期形成的高超的法典编纂技术等,尤其要重点考虑如何加以学习、借鉴和利用。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立法上的学习和借鉴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根据美国学者吉尔茨的观点,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注:“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C]//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126.)不少学者据此认为,法律制度是难以借鉴和移植的,一项法律制度往往对其所依凭的具体社会场域有着深深的“嵌入性”;一国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建设,主要应当依靠“本土资源”。(注:尽管“法治的本土资源论”的始作俑者——苏力先生的真实意图并非只讲求本土资源而排斥对域外资源的借鉴、利用(包括一定的移植),其更深刻而真切的目的只是提醒那些动辄要“拿来引进”、“与国际接轨”的人们,更应该关注真正影响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的社会性因素、注重对“本土资源”的培育和利用。但无可否认,苏力先生这一观点的提出及其流行却引发了不少人的错解误读。有关内容具体参见苏力.批评与自恋:读书与写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97-209.以及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23.) 笔者认为,地方性的知识不一定只能偏于一隅,必须在原产地使用。若然如此,就不会有什么全球化和国际化了。无论是领域还是社会科学领域,总会有一些地方性知识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能够通过交流与学习成为一种通用性、普适性的共同知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个重要的源动力就是来自相互的交流、学习和借鉴,来自各种地方性知识的沟通与演变。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生在世界范围内的两大法系互相融合与各国法律的趋同发展,就是最好例证。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说,科学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就是同时利用好本土资源和域外资源,而不是排斥其中的任何一种。同样,对于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来说,学习、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充分利用域外资源,再和本土资源、本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才能更好地推进和完成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进程,编纂出优质的环境法典。
三、我国环境法典的基本模式之选择
(一)法典法与单行法的共存互补
我国环境法的发展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环境法发展的内在规律,选择了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发展模式,这就必然要求制定出一部环境法典,来整合、统一整个环境法领域中的各种单行性法律规范,把相应的内容纳入到法典之中。因此,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吸收和取代掉众多的单行法。但是,环境法典对单行法的这种取代并不是全部的和绝对的。事实上,环境法典排他性地全部取代单行法也是行不通的、不可能实现的。从瑞典和法国的相关做法看,环境法典和环境单行法规、规章也在不同程度上同时存在着,共同构成整个环境法律规范体系。
也就是说,基于环境法典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和环境法治现实的要求,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开始阶段,环境法典、环境单行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将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共同存在。具体说来,在环境法典之外之所以还需要有一定的环境单行法或法规、规章等存在,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环境单行法的发展还不是十分成熟和完善,尤其是各个领域的发展不够均衡,局部领域内的环境单行法还存在着比较薄弱、粗糙甚至空白的问题。因此,尽管从总体上考虑、根据实践中的需求,环境法进一步的发展应当进行法典化立法,但是单行法的发展模式对我国环境法发展在局部领域仍有一定的作用空间。在有实际需求的领域内完善环境单行法,并不会影响到环境法典的制定和发挥作用,而是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同时存在、共同为环境法的发展完善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初始阶段,制定出的环境法典还不能完全取代单行法的全部作用,在许多方面还力所不逮、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此,无论是为了使环境法典的功能在实际运行中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还是为了切实形成一个强大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都需要利用一定的单行法来补充、完善和具体化环境法典中的有关制度措施和条款规定。只有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好各自的作用,才能有效实现环境法对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控与规制。
因此,尽管我国环境法的模式必须发生转换,应从单行法模式转向适度法典化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来环境法的发展完善与过去的单行法模式彻底决裂,而是可以在一段过渡性时期内继续发挥其“余热”。换言之,单行性、法规和规章的存在和不断加以完善,也同样是环境法法典化模式的当然内容。如此以来,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并非只有一部环境法典,而是包括了环境法典和有关的单行性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甚至在刚刚实现法典化的阶段,有关的单行性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数量还很多。尽管环境法典毫无疑问地居于主要地位,效力高于法典之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主要属于环境法典的配套部分,是对法典的有机补充和具体化;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也同样十分重要、不可忽视,与环境法典共同构成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
(二)环境法典编纂的体例选择
在实际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所要编纂法典的具体内容。而相关内容的确定又需要先解决环境法典与整个环境部门法渊源的关系问题。对于部门以外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问题的条款,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内容,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问题的内容都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吸纳在环境法典之中,并做好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和链接。更为重要和复杂的是环境法典与部门内各单行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渊源的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关系直接影响着法典编纂的具体体例选择。环境法典应当首先对所有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整合,把相关内容吸纳到法典中来,相应地取代掉这些法律法规;然后再根据环境法典的实际需要再保留、修改甚至重新制定出一些单行法律法规或规章,从而构建出一个全新的环境法律体系。
在这一前提下,借鉴瑞典和法国编纂环境法典的做法,我国在编纂环境法典时应当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的,按照一定的原则对现行的环境单行法律法规等进行筛选、梳理、提炼和归纳,借助于适当的结构将其组合在一起。在这一系列的环节中,法典的体系结构和篇章安排,即法典的体例(注: “法典体例”在国内法学理论中并没有一个严格的定义,在民法典的相关理论中有时特指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一般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是指称法典的篇章结构及顺序。),进言之,也就是对环境单行法进行归类和组合的方式,就显得格外重要。它直接决定着通过环境法典来整合各类环境立法这一法典编纂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
全面考察人类的法典编纂可以发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中,法典编纂曾出现过多种体例,大致包括古代体、编年体、字典体、官制体、主题体和学理体等。随着人类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法典编纂能力的提高,学理体以其自身的优势而逐渐成为各国编纂法典通用的一种体例。学理体结合法学家的学说和理论,将法典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法典的总则部分,即是专门设定对整部法典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总则编在一部法典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位于一部法典正文部分的最前面。达维德认为:“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超过这个总则,不单是法典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5]分则是法典的正文部分,主要是以不同主题的形式对法典调整的事项加以详细规定,使总则的内容具体化;附则位于法典的最后,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5]314。无论是法典法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还是现代以来一些主要的法典法,都体现出学理体的立法体例。瑞典环境法典与法国环境法典也同样是采取了学理体,相较而言,法国环境法典的体例更加复杂、成熟和完备,瑞典环境法典的体例则相对简单。
我国环境法典无疑应当采用学理体的编纂体例,采取总则、分则和附则这样的基本体例结构。但在具体的组织结构和篇章安排上到底是借鉴《法国环境法典》的做法还是以《瑞典环境法典》为参照?笔者以为,尽管《瑞典环境法典》在基本定位和具体模式上可能更为接近于我国环境法治的现实情况,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在基本走向上应更多地瑞典的经验做法,但也必须注意到,《瑞典环境法典》毕竟制定出台已经将近10年的时间了,如果追溯到最初起草设计的时间则已经有15年左右的历史了。其相对粗糙的体例安排和框架设计未必能够适应未来环境法进一步发展的要求,而我国当前所要编纂的环境法典则是面向未来、至少2010年以后(按照法典编纂的一般周期来算)的环境法制,因此,在篇章结构的设计上还是应当努力超越《瑞典环境法典》。《法国环境法典》的体例安排则可以为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较多的借鉴。虽然《法国环境法典》也已经出台了8年左右的时间,但由于法国环境法典的定位和标准要求比较高,加之法国的立法机构在法典编纂上有着很高的专门化水准,因此法国环境法典的体例结构十分严密和精细,从卷到篇、章、节,层次分明、结构合理,逻辑严谨。
尽管可以很好地学习借鉴《法国环境法典》的体例安排,但毕竟我国当前所要编纂的环境法典还达不到法国的阶段和水平,因此在体例选择上也未必要完全以法国环境法典为样本,采用如此宏大广博的体例,而应当务实地定位在《法国环境法典》和《瑞典环境法典》之间,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努力体现出自己的特色。具体说来,我国环境法典的体例结构应当在总则、分则和附则这一基本结构下,分为编、章、节三个层次。在“编”的层次上,可分为总则编、分则编和附则编,其中分则编可以根据具体的内容种类分为多编,在各分则编中亦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分为总则性内容和分则性内容。在总体篇幅上,由于是初次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能力、水平毕竟有限,故而不宜太大太长,这也符合环境法治实践的需要。具体可以《瑞典环境法典》为参考标准,不应如《法国环境法典》那般长篇累牍。
(三)环境法典的内容结构
在学理体的法典编纂体例结构之下,环境法典的总则编、分则编和附则编的相关内容简单应作如下安排。
1.总则编的基本内容
作为我国环境法典的总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应当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生态利益优先为核心理念,将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不仅要从整体、全局和宏观的高度,对开发、利用、节约、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作出规定;还应当对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的综合决策机制,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权力、权利与义务,普遍适用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
2.分则编的基本内容
由于环境法典编纂本身就是要从逻辑上对现有的环境立法进行重组和整编,这种法律上的逻辑既不是环境与资源要素在物理上的形态,也不是人们行为作用的领域,而是法律的特定目的与功能。因此,环境法典的分则不能固守单项调整和综合调整的划分(注:笔者在这里用“单项调整”是指称拘泥于某一环境要素或某一环境问题的法律调整;而用“综合调整”则是指称跨越单个环境要素或环境问题的法律调整。) ,而应从整体上考虑进行高效合理的安排。分则编应当由5个部分内容组成:
一是污染防治法。法典的这一部分内容在现行法中发展得相对稳定和成熟,其单行法基础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这类法律所共有的内容,在法典编纂时应归纳在一起,可以作该部分的总则考虑,以避免重复。二是资源法。法典的这一部分因为内容庞杂,但又都和自然资源的规划利用乃至节约养护有关,因此作为法典内部一个相对独立的亚环境法体系,同样可以在具体安排上采取总则和分则的形式。构成环境法典这部分内容分则的现行单行法主要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方面。三是生态保护法。目前中国对于生态保护法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对其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通过在法典中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编规定出来,有助于推动生态保护法的发展和实施。四是区域自然人文环境养护法。这类立法属于比较特别的环境保护法,目前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层级较低,只有为数不多的几部行政法规和规章,但这并不表明相关的内容不重要或不应当规定在环境法典中;相反,从中国环境立法完善的进程看,这类立法是亟待填补的法律空白。五是环境资源综合管理与调控法。该部分内容主要是对环境与资源的综合性的管理和调控制度措施进行规定,具体包括综合性管控的主要原则和基本性制度、循环经济建设、节约能源、清洁生产以及一些市场化、经济性的制度机制,还有就是环境纠纷处理的程序性机制等。
3.附则编的基本内容
一般来说,法典的附则是在法典的整体中作为法典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6]。这些辅助性内容主要是对法典的主要构成、具体实施等方面进行补充性说明和规定。中国环境法典的附则编的基本内容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环境法典如何与中国参加的、涉及到环境问题的有关国际条约进行有效衔接,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二是环境法典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部门之间如何进行协调、互补的问题;三是环境法部门内部环境法典与有关的环境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之间如何实现共存互补的问题。ML
参考:
[1] 弗兰茨-约瑟夫·派纳.公法法典化的思考——以环境法和营业法为例[C]//范健,邵建东,戴奎生,等.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6-257.
[2]侯月丽.瑞典环境法及其借鉴意义之探析[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2005年6月.
[3] 彭峰.法国环境法法典化研究[D].北京: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7年5月.
[4]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3-76.
[5]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26.
[6] 周旺生.立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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