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文化建设与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
[摘 要]和谐文化意味着一种权利配置适当、协调有序的社会状态。在当代社会,“和谐文化”作为价值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进入人们的视野,其精神旨趣在于改变以往偏重效率、弱化公平的法律价值论思想,坚守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同时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并以此为契机重组我国法律价值体系的构成要素,实现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法律价值体系某种程度的更新与演进。
[关键词]和谐文化;法律价值;以人为本
Abstract:A harmonious culture means a social condition of order and proper right distribution. In the contemporary Chinese society,harmonious culture enters our view as a part of jurisprudential value system. This culture,in light of humanism,aims to rectify the partiality on efficiency and weakening of justice in the past and change the traditional man-centered development view so as to reconstruct China’s jurisprudential value system and to certain degree,realize the renewal and evolution of the value system in Chinese jurisprudence.
Key words:harmonious culture;jurisprudential value system;man-centered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我国今后的社会发展提供了宏大蓝图。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将成为包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内的社会发展的总纲领。作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理论概括和观念形态,和谐文化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制度构建和理念变革特别是法律价值观的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坚持以人为本,捍卫人的主体地位、调动人的积极性、保护人的正当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将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个环节所必须坚守的价值理念和思想指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需求将取代固化的制度和器具而成为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在中国迈向性社会的进程中势必带来中国法律价值体系的更新与重构,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提供有力的价值支撑。
一、和谐文化的法律价值论解读
法律价值是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命题,一般指涉的是法律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与真正的根据,是支撑和确证法律具有一般而普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终极性原因,也是法律之有“意义”的充分根据[1]230。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必须要用客观的标准来评价人的行为,所以庞德指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2]
对和谐文化的法律价值论解读,不仅包括中国传统中的“民本主义”思想,也内含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中的“人文主义”、“人本主义”思潮,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以人为本”的社会理论在法哲学视角内的证成。
何谓和谐文化?从历时性角度分析,中国哲学自远古至宋明,一直强调阴阳之道、天人之道,追求一种中正、均衡、和合、中庸精神,和谐文化在中国传统语境中意味着 “天人调谐”、“和睦相处”、“合群济众”、“善解能容”,其最高境界为“天人合一”、“大同世界”。此种意义上的和谐文化与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有着内在的关联,也与中国古代农业社会、儒家道德主治的社会特征具有一种隐蔽的契合。但是古人所强调的“和谐”多与“秩序”相关,侧重社会关系的“无争”,反映在法律场域,“无讼”、“息讼”遂成为熟人社会的一个特质。“法律的作用不是为人们满足私利提供合法的渠道,恰恰相反,它是要尽其所能抑制人们的私欲,最终达到使民不争的目的。”[3]因此在传统社会,对秩序和谐的强调远远超过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诉求。
和谐文化也是西方历代思想家努力追寻的目标,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理论,从亚当·斯密的和谐到格林的政治和谐以及罗尔斯的公平正义,始终贯穿着对和谐社会理论的构想与设计。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看,许多思想家指出,法律制度不应单纯地关注某一个方面的价值,如公平、效率,而是要注重法律制度作用于社会的整体和谐效果,例如当代美国法学家朗·富勒就强调“社会设计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便是如何把握支持型结构与适应性流变之间的平衡”,“我们所关心的不仅仅是个人自由或安全抑或是否感到自由或安全的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中的各种(通常是默默展开的)过程之间如何达致和谐与平衡的问题”[4]。不过,与中国社会相比,在西方世界,法律的“和谐”价值更侧重于建立在“自由”价值的基础之上,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看做是社会或群体的逻辑起点和终点,此种“和谐”观乃是自下而上的、建立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基础上的良性互动,强调的是双方在互相制衡之中达致的“动态和谐”,此即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律和谐观。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和谐文化的含义经常折射出多样化的色彩,不同的社会土壤和文化环境赋予了其别样的内涵。基于当下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传统文化的影响,我们将和谐文化看做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社会状态,一种功能多样、涵盖周延的价值标准,其精神指向包括了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的和谐[5]。人与人的和谐,核心是调节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地分配社会权利与义务,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各得其利;社会的和谐包括政治制度运转的顺畅、经济关系的效率性、文化关系的多元化与活力;自然界的和谐即人、社会、自然的良性互动和持续发展。恰如正义,虽然难以捉摸,但人们可以感觉到正义的存在一样,从法律价值体系内部解读和谐文化会遇到语言分析上的困窘,这里借鉴有关法律价值标准的惯常用法,从目的价值和评价标准两个方面来作一简要分析。
法的目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和谐文化在作为法的目的价值使用时表现为两个层次:(1)法理念的和谐。和谐的法理念价值体现为和谐成为法律分配权利义务,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行为,贯穿法律运行全过程的理念与精神导向。(2)法律运行的和谐。和谐文化作为法律价值体系的要素,体现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每一个法律部门,体现在从立法到执法、司法的每一个环节。例如,在民法等私法领域,和谐文化的法律价值表现为通过平等、诚实信用等具体原则指导个体行为,使各个交易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损害对方利益,达到互惠的法律效果,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在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和谐的法运行价值表现为通过对公权力的有效控制,达到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和谐,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之下寻求公权与私权平衡[6]。
法律价值体系的另一个构成要素是评价标准,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价值是指对法律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它解决的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者利益是正当的,同时寻求价值平衡,按一定的标准来求得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在法律价值评价标准体系中,除了原有的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原则、主义原则之外,法律评判的和谐标准是对其重要的完善[6]。和谐文化的法律评价标准首先体现在要按照和谐文化的标准来确定何种行为和利益是正当的、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其次,和谐文化在法律的诸多价值中起到了重要的平衡和引领作用,当法律的其他价值,譬如秩序、自由、效率等发生冲突时,以和谐文化的精神确定它们各自的位阶,并且在这些价值不可兼得时决定如何取舍。
二、当下法律价值体系的不和谐音符与和谐文化的引导与重构
作为社会文化观念体系的构成性要素,法律价值是一个体系化的存在。人类生活中许多美好需要借助法律来实现的事物,都可以纳入法律的价值体系,如正义、人权、自由、秩序、效率。同时,法律价值体系也是发展的,它根植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于人的生活场景之中。当人的生活时空发生转化、社会的法律需求发生变化时,法律价值体系的组成要素会相应地消逝、凸显或重组。譬如当一个社会的群体矛盾比较突出时,法律的秩序价值会更加受到重视,此时“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7];而当社会基本结构、公民权利配置不合理时,法律的公平价值会凸显出来,因为“社会结构领域的正义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的正义问题[8],是首要和基本的法律价值。
在当代中国社会,“和谐文化”之所以会作为法律价值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进入人们的视野,主要根源于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改变以下3个层面“不和谐”音符的吁求:
(1)改变过分凸显效率指向、弱化法律的公平价值的思想,坚守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把维护人的尊严、权利和自由作为法的终极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基于优先发展经济、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社会政策导向,我国法律体系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有意识地服务于效率优先的经济思维,整个法律体系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呈现出不均衡的发展状态。简言之,涉及经济领域的民商事法律发展迅速、规则完备,有力地保障和推动了社会经济的进步;而关乎民生、民权的法律体系或发展缓慢,或在实践中难以推行,例如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完整的社会保障法,也没有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以及危机预警体系,再如我国很早就制定了《工会法》和《劳动法》,但在社会生活中,下岗工人、农民工和基层工人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却日益凸显。
同时,由于我国的现代化进程始终纠缠于各种艰难复杂的矛盾之中,不仅面临着经济发展的巨大压力,也面临着政治民主化和思想解放、全球化和国际竞争、国内重大利益分化重组和变革冲突所带来的内在压力,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担负起在保障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推进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的价值使命。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经验和认识,在现代化进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工具理性精神,固然有推进社会变迁的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却助长了国家权力的扩张和渗透,使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权力运行的保障和后盾,成为推行“公共政策”和政治目标的直接手段。正是在这种工具理性精神扩张的影响下,在法律价值观念领域形成了某种程度的重秩序轻自由、重制裁轻保障、重权力轻权利的倾向,对法律为经济保驾护航、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改革开放的强调(尽管这是必要的),大大重于对法律保护人的正当利益、自由和权利的强调。而这种思想观念渗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就表现为法律过分关注效率和秩序价值,缺少对人的价值、权利和自由的足够尊重与深层关怀,从而流失了其本应具有的“人本精神”[9]。
和谐文化的法律价值标准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是超越以效率和经济发展为单一核心的发展观,重新确立“人”作为社会进步终极核心的地位。科学发展观指导之下的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是中国20多年改革开放的反思与,也是应对目前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作出的理性选择。《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种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其要义在于“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制度和行为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
(2)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发展观,以和谐理念拓展历时性的、生态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引入维护代际正义、生态和谐的法律?机制。?
传统的正义观是一种共时性、非历时的价值观[11],它仅仅从一代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法律价值问题,仅仅考虑同一代人之间存在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而未考虑不同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仅注重当代人在机会上的平等分享,忽视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各种关系准则的研究。这种即时性的法律价值观已与科技高度发达的全球化时代的现实不相适应。科技的发展使人类改变和社会的能力大规模提高,人的行为的时空穿透力大幅度增强,人们今天的行为有可能直接影响以后若干代人的生活。最典型的是自然资源与环境领域。今天的环境污染行为不仅直接影响今天生存于受污染地区的人们的健康与生活质量,还会持续性地影响未来在该地区生活的若干代人的建康与生活质量。不同时代人之间的和谐即代际公平和正义问题,其实质是一种有关利益或负担在现在和未来世代之间的分配正义问题。历时性的法律价值观要求人们在事物运动变化的时间之链中思考法律价值问题,将时间因素纳入法律价值的整体分析框架之中。这其中环境权即是代际正义观的体现[12]。1970年世界环境大会的《东京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也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3] 1992年国际环境与发展会议正式将环境权确认为人的基本权利,成为法律制度维护代际和谐与正义的主要价值目标。
传统的法律价值观还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仅仅从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法律价值问题,而未顾及到人以外的其他物种的需要和利益[12]。现有的法律价值观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地掠夺生态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盲目倾向,从而造成了种种的生态灾难。这种价值观在法学界以往关于法的价值的定义中明显地表现出来:法的价值是指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对人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根据这一定义,人是法律价值的唯一主体,法律只考虑人的需要和利益。同法律一样,人以外的其他生命都是满足人的需要和利益的客体。这种法律价值观是与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观相适应的: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自然界的万事万物都是为人类而存在的。然而,随着全球性的物种、能源、环境等生态问题的产生和不断恶化,人类已逐步认识到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观的危害性,开始反思和重新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样,生态主义的自然观应运而生。这种自然观强调,人不是宇宙万物的主宰者,不过是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普通成员;宇宙万物与人一样具有尊严,人类必须像尊重同类一样尊重宇宙万物;所有物种同人一样都是价值主体,享有平等的生存权利。与自然观的转变相适应,法律必须确立生态主义的价值观[12],明确承认其他生命物种的价值主体地位,肯定和保护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其他生命物种不能自己主张和行使权利的问题,可采用与民法中的代理类似的制度来解决,即由代表其他生命物种利益的个人或组织主张和行使其权利。只有确立生态主义的法律价值观,法律才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平衡发展发挥建设性的作用,才能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保护后代人的生态权利与合法利益等诸多领域保持一种长期、适度的平衡。
(3)和谐文化与法律价值体系其他要素的关联与互动。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特定的时空下,由于社会需求的不同侧重点,法律价值体系的各个要素会有不同的排列,即存在一个位阶的问题。时代的需要和社会的传统等有时会更突出某个要素。这时,不可避免地需要一种原则来协调法律价值体系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确定法律价值中核心价值的位阶,一不能过分强调法律形式方面的直接的功利目的,二不能过分关注法律的政治意识形态需要,而应当更多地从法律作为一门独特的社会管理技术和,从法律作为人的一种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出发,来确定法律价值中核心价值的位阶。”[1]235对于当代中国社会法律价值体系的内部协调,首先应该坚持的一个原则是,法律的和谐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尊重、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出发点和前提,必须防止为了强制达到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和谐而不正当地压制和剥夺公民的法律权利和自由。我们生活的时代是一个权利的时代,在个人权利不断得到彰显,公民权利日益成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今天,社会问题的解决、社会关系的整合、法律和谐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导向和复归点。在某些社会领域,法律的和谐价值与个人权利是一致的,相互促进。譬如针对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结构失衡的问题,通过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障立法,保障低收入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这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再譬如正在审议中的《劳动合同法》,就是为了解决当前日益突出的劳资纠纷、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通过法律对这一矛盾的适当调整,既维护了社会稳定,有效化解了不断扩大的群体矛盾,又保障了公民的劳动自由权。但是在许多场合下,法律的和谐价值可能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存在冲突。这时候必须非常小心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尤其要注意到权利时代公民自由相对于公共权力的先在性,对于缺乏尊重公民权利传统的中国社会而言,这一点显得尤为关键。譬如刚刚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就是一个非常好的例证。该条例出台的出发点显然是为了治理和整顿娱乐市场,维护社会和谐秩序。长期以来娱乐场所在很多地方成为诸多社会问题的原发点。但是善意的愿望并不能构成限制公民经济自由的正当理由,与娱乐场所所造成的社会问题相比,由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显然更为重要。特定条件下,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必须经过充分的证成。基于特定的理由,法律的自由价值是可以退而居其次的。如SRAS危机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后来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这时法律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必须在和谐价值和自由、秩序、公平等价值之间作出审慎的区分。
最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在处理法律的和谐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关系时,应注意把握一定的治理技巧。“冲突本身并不会彻底根除。冲突实际上会产生许多能使人类生活更具实际意义的东西。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14]在一个利益分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中,一个好的制度往往并不是表现为其中没有或很少有矛盾或冲突,而是表现为它能够容纳矛盾与冲突,在矛盾和冲突面前不至于显得束手无策或过于脆弱,同时能够表现出很强的解决冲突与纠纷的能力。和谐社会绝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相反,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譬如对于社会稳定与公民言论自由的关系。无论在何种形态的社会,某些言论都是应该控制的,如色情、诽谤、反抗政府等,社会舆论的走向有时会成为一种巨大的破坏力量,所以古人才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观念,才有大兴文字狱、钳制民众之口的统治术。这种做法确实会维持社会表面的稳定与和谐,但对大众传播的过度控制也会窒息社会的活力。在社会,言论自由更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如果转变观念,看到开放、自由的言论的正面效应,既有利于舒缓社会矛盾和不满情绪,也可以加强政治参与,为政策执行和社会治理提供合法性基础,这种热热闹闹的表面上的不和谐实际上才是最稳定的一种深层次和谐,这样的社会才是一个和而不同的理性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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