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中的法律人性化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法律人性化 立法人性化 实证分析 理论基础
随着新《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我国公众越来越意识到立法中所体现的法律人性化倾向,法律开始更加重视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本文欲通过对立法中的法律人性化作出实证分析及理论探讨,来探究法律人性化在立法领域内的表现。
一、法律人性化的涵义
随着我国的深入,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开始逐渐增强,社会各个领域也都开始注重对个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以人为本”开始在全社会引起重视,各种形式的人性化都次第出现,如人性化、管理人性化、设计人性化等。
而涉及到法律领域内,也有很多学者开始关注法律的人性化,并对法律人性化的涵义作出了准确的概括。一般认为,所谓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具体说来,就是指法律在立法、执法与司法各领域全方位体现出来的以人权为核心,在尊重法的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充分关心人、尊重人,在事关人本性的事务中不作苛责,兼顾人的正常情感、理性和需要,兼顾人的不同个性取向和不同社群区域的习俗,尽量以仁慈、人道、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那么,这个定义涉及到立法和法律实施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下面本文将重点讨论立法领域内的法律人性化。
二、立法人性化的实证分析
根据《立法法》,我们国家的法律形式可按效力位阶依次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下面笔者将从立法的前三个不同层级,即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上试举几例,对立法人性化的具体表现作出实证分析。
1、宪法层面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宪法,对法律人性化作了原则上的界定。2004年通过的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保障人权一词首次入宪,并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必须给予补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堪为立法人性化的典范。
2、法律层面
法律的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其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其中也大量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1)2003年10月8日,十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有轻微交通事故可私了,高速飙车要受重罚,肇事逃逸终身不得开车,“撞了白撞”被彻底否定,体现了对生命的关爱和尊重。
(2)2004年1月1日新《居民身份证法》开始实施,为户籍制度改革由传统的户口本管理向身份证“一卡通”式转变制造了条件,为公民迁徙自由权的最终实现作了渐进式的立法准备。同时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这也纠正了很多用人单位乱扣劳动者证件的行为。
(3)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它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即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能设定许可,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它宣示了一个规则,除法律规定的范围外,都是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无论是明确划清“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还是清晰界定“谁有权设定行政许可”,抑或大力倡导“一个窗口对外”、“联合办理”、“限时办结”等一系列人性化的便民措施,《行政许可法》都体现了压缩政府管制、拓展社会自由、关怀公民权益的立法追求。
(4)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这部法案全面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别是其立法宗旨。它给与劳动者一个倾斜性的保护,突出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一种看似不平等的形式来维护一种实质上的平等,使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基本的保障,充分彰显了法律人性化,同时也显示了立法人性化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3、行政法规层面
国务院作为这一层级上的立法权拥有者,制定和变动了大量与公众利益更为密切的行政法规,其中的法律人性化趋势也更加明显。
(1)2003年8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收容强制变为救助自愿,彻底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固有的强制功能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性,实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真正成为自愿、公益和纯救济性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2)2003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在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时,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开证明,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准备结婚的男女不必接受婚前检查,彰显了尊重公民私权的立法理念。
(3)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其中政府明确承诺为无力打官司的困难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这使得任何公民不会因经济原因而放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
法律人性化在立法领域内的体现,其实远远不止如此,在更低层级也更为具体和更富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也都随处可见,但限于篇幅,不作赘述。
三、立法人性化的基本涵义和理论基础
1、基本涵义
通过以上对立法人性化的具体实证分析,并深入探究立法的基础、价值取向、核心内容等方面,我们可以对立法人性化的概念作个初步的界定。所谓立法人性化,是指当前以人本主义为哲学基础,以正义、自由、符合预期等作为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权作为核心内容的立法模式与趋势。它是法律人性化在立法领域内的具体表现。
2、理论基础
(1)人本主义是立法人性化的哲学基础。在谈到法律人性化时,我们通常都会讲到“以人为本”。其实,“以人为本”是法律人性化题中应有之义,是其核心构成部分,在很多场合也都在互相替代使用。探究它的真正意义和根源,还要追溯到西方的“人本主义”。而这也正是立法人性化的哲学基础之所在。
人本主义,首先起源于古希腊智者学派,他们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观点,这是西方思想史上人文主义精神的最初体现。这些思想对后来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产生有着重要的影响。中世纪的欧洲,盛行神本主义,它的基本特征是强调神性、神权,强调天理和教条,而在文艺复兴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高举人本主义的大旗来反对神本主义。在中世纪,理想的人应该是自卑、消极、无所作为的,人在世界上的意义不足称道。而人本主义则肯定了人的价值和创造力,提出人要获得解放,个性应该自由。新兴资产阶级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否定封建特权、宣扬平等观念,创造了近代资本主义世界。自此开始,资产阶级追求平等、自由的要求先后通过法国的思想启蒙运动和德国的宗教改革运动被社会大众广泛接受。人是目的、人是中心、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潮在西方社会逐渐随着资产阶级发展壮大而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人本主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恰如法治是人类社会必然的选择。现代法治的哲学基础不唯人本主义,但人本主义却是现代法治的启蒙哲学。不论过去、现在还是未来,不论西方还是东方,人本主义的旗帜必将永远高高飘扬。当前的立法人性化,无疑是以人本主义哲学为坚实基石的立法革命。 (2)正义、自由、符合预期等是立法人性化的价值取向。正义的观念在西方源远流长,它的概念也包罗万象。在西方思想史上,不同阶段不同流派的学者都对正义作出了各自不同的界定,但从正义的来看,正义也有着一些公认的内核,那便是它被认为是人类精神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要求和想法的意向。“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人作为社会动物,有自我保护的本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这些都是基本的人性也是法律所必须承认的。而“给予每人所应得”的立法正义观与人的本性正相契合,因而必然成为立法人性化的基本价值取向。
至于自由,更是人本性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外化。只有处于自由的环境之中,人的潜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生存价值。人和自由,正如鱼和水,须臾都不可分离。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也限制着自由的范围,人性化的法律必然要以保障公众的自由、实现个体的自由为目的,通过合理的限制来保证自由的存在和最大程度的实现。
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除了情感和欲望的冲动之外,还有理性的思考,而作为理性的人,在生存和生活中必然有一个先在的预期,这种预期可能是先验的,也可能是基于经验而产生的。它为人们的行动以及相互之间的交往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和路径。那么,笔者认为这种基于理性的预期是人本性所固有的一面。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法律,它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但是法律的预期并不必然与人类本性的预期相一致,它可能支持人类的预期,同时也可能背离这种预期。而作为充分体现人性化的法律,则必然要求与人性的预期保持一致。当然,我们说人性有善有恶,人性化的法律正是要抑恶扬善,本文重点讨论的也正是人性化的法律要与美好的人性相协调。
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秩序、符合预期等价值,莫不与人性息息相关,是人天性所追求和向往的。立法要实现人性化,必须要以这些价值作为基本的取向和目标,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良法化,才能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并获得社会成员普遍的服从。
(3)保障人权是立法人性化的核心内容。法治为什么和人权有如此紧密的联系呢?在法治主义者看来,法治永远都是人性现实的不可或缺的支点。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意义,是因为法治蕴含了人类的价值和尊严。其实这种看法暗含着一个应然的判断。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要保护人性以及能保护人性,主要是因为人性是人的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的统一,在现实性上就是我们所称的人权,在原初状态上是我们所称的人的应有权利,即道德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就是促进人的发展与完善,这是社会发展的目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
然而人类的历史并不像浪漫的人道学说描绘的那样,以人为起点和目的,是所谓人性的实现或外化的过程。相反,人类历史是一部交织着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历史,“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情形时常发生。只有把人的发展、完善这一崇高目标宣布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并借助社会强制力来保证实行,才能创造出美好的社会制度,有效地促进人类进步。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第一,人权是一个以人道为社会进步目标的目的性概念;第二,人权是一个以人作为人道主体的主体性概念;第三,人权是一个以权力来推行人道的权威性概念。从上面的三个概念的含义来看,人权表明了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地位。人权的主体是人,而且是处在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人。人权不仅把人道要求落实在具体的、实在的个体发展与完善中,而且这里的个体是人道的主体,而不是人道的客体与对象;人权概念里的人,是权利主体,而不是由帝王将相施以仁义的对象。而作为一个法学上的权利概念,人权不仅指承认人们享有的某种实际的符合人道精神的利益和需要,而且它把享有和满足这些利益需要宣布为人的权力。因为,一个人仅仅拥有某种利益、享有某种福利,而不是有权力去拥有或享受它们,这种拥有或享受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是极其微弱的,它不能转化为主体的道德资格和法律资格,随时可能被其它的考虑所忽略。因此,人的权利的实现当然要借助权力的力量才能获得实现,这种权力就是以法治所表示的力量。因而,我们说,立法人性化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基本的人权。
四、回顾与展望
通过以上的实证分析和理论探讨,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人性化”的要求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发展的趋势,我们在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有些立法只是立法而已并未真正付诸实践或者说并未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了弥补这些缺陷,我们需要建立真正的立法人性化机制。
首先,立法应当建立在对人性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深入、细致地理解人的本能和人道,并与立法目的相结合,所立之法应当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这就要求建立理性的立法过程。其次,应当建立立法的主体机制。人性化立法要求人必须是立法的主角,立法者与被立法者达成身份上的一致,让公民成为立法的主体。最后,应当建立立法的民主与沟通机制。立法者可以通过听政程序、民意调查,甚至网上投票、立法热线等各种方式与民众沟通,了解民众的需求、意愿和看法,并将它作为决定法律内容的重要因素给予考虑,以保证所立之法更符合人性化的要求。
当然,若要使立法真正达到人性化的目标,所依靠的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说明,更重要的还是要付诸于实践,在实践中通过不断地竞争和试错以得到形式各异的反馈,从而不断地趋于完善,并最终促成法律人性化在执法和司法领域内的真正实施。
【】
[1] 张德淼、陈柏峰:法律人性化——一个概念的澄清[J].法商研究,2005(1).
[2]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法律与法律方法[M].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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