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前景展望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 信任危机 告知义务 保险法
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保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超过两年后,即使保险人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2008年8月,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虽然还没有最终定稿,但是我们很欣慰地看到了不可抗辩条款的提出,这一条款对我国寿险业发展的推动作用不容忽视,同时,将其作为一项条款予以确定这一过程的严谨性和期间的过渡性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与发展
在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初保险业发展初期,投保人作出的所有声明被视为保证。如果保单某个方面的声明不真实,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撤销。这点在人身保险中显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投保人通常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缴付保费,而且某些事实的误报无关紧要,然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却可以以当初投保时有误报的情况而提出撤销保单,事发多年,受益人很难为多年前提出未证实的误报进行辩护,受益人最终不能获得任何保险金。到19世纪后期,保险人发现如果对所有偏离投保单保证的事实都提起诉讼,将会造成保险人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
为了缓解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在其契约中前无古人的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公司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1864年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20世纪初,美国纽约州制定并实施了标准保单条款法规,规定寿险保单必须包含不可抗辩条款。之后美国大多数州纷纷以此为规范制定了相关法律,通常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两年后不可抗辩,但欠缴保费时除外。”此后,日本《商法典》第644条、韩国《商法典》第651条也对不可抗辩条款做了强制性规定。可见,不可抗辩条款发端于英国,成型于美国保险法,对各国保险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必要性
从国外保险业发展史我们已经看到,保险业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总会出现重重问题。不过,保险业的实质以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矛盾是不变的,我们常常听到的是投保方为了能投保或是降低保费而隐瞒一些保险标的信息,也有些保险人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侵害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这可能表现为在保险销售环节,保险方故意隐瞒保险合同重要信息,不充分说明“除外责任”,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如实告知,仍恶意地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等事故发生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这时,投保人虽然定期缴纳了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却不能得到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或者是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但当事故在若干年发生后,才进行调查发现了不如实告知情况,拒绝对受益人相应赔付。又或者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多年后才进行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健康等状况都发生巨大变化,再加上年龄的增长,使得重新投保对于投保人而言将带来保费大大增加的困难。这样必然导致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
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一方面来自保险人对公众的欺诈,另一方面来自公众自身对法律知识尤其是《保险法》了解过少而产生的误解。而我们所说的“保险欺诈”通常是指投保方单方面的欺诈,从以往的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到,保险欺诈案件占我国欺诈犯罪案件的比例连年上升。但从上述保险方利用信息不对称侵害投保方利益的表现中我们看到,保险人方面的欺诈也确实存在,而且不容忽视,只是这方面的数据很难如实统计。
事实上,有些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不缴保费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就规定投保人恶意欺诈者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第3款也规定投保人故意误告的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这种条款虽然符合《合同法》“欺诈使合同无效”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欺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完全曲解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意义。首先,合同的出发点,即保险人在约定时期之后,以放弃对合同有效性提出争议的权利为手段获取良好的声誉;其次,法律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投保方利益,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再次,是否能将误告行为判为欺诈在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年限后是很难取证的。
Skipper、Black和Brockett研究了政府在竞争性保险市场中进行干预的条件:第一,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第二,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低效或不公平;第三,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由此可见,过早或过晚的干预都不能够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何时采取政府干预,即何时将此条款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是关键。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换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愈两年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还没有关于健康的未如实告知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我国保险实务中,也没有看到哪个保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在我国特别行政区法典中却有相关规定,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41条第2项规定:“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订约前告知义务而生的合同解除权,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中国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亦做了类似规定:“因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于契约订立经过2年后不得再提出作为解除合同的抗辩事由。”
四、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应用前景
目前,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地位,并不是我国某个或某几个寿险公司客观上需要这个条款,而是有了这个条款的限制能够使我国整个寿险业市场更稳健发展,更适应国际保险惯例,提高我国保险人竞争能力,迎接外资保险人挑战。
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险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首先,不可抗辩条款间接令保险人负有义务完善保单,并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内积极严格核保,及时决策。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事业的专业机构,这项条款无疑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自身管理,完善经营,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其次,由于人身保险通常是长期或终身合同关系,一旦多年后尤其是被保险人死亡后发生诉讼,收集证明投保方在缔约时存在隐瞒或误告的证据很困难,不可抗辩条款2年的可抗辩期就能避免最终形成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的尴尬局面。这也是为什么财产保险中不需要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原因。再次,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数年后对投保方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多年后发现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便解除合同关系,对投保方无疑是一场经济灾难。不可抗辩条款凸现出了很强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和公共利益色彩,着实保护了投保方利益。但也有人说,2年后的不可抗辩将助长一些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是误告一些关键事实,抱有侥幸心理而达到取得高额保险金的目的。这其实是给寿险公司的核保提出更高要求。 当然,将不可抗辩条款以形式予以确认,条款内容应符合我国寿险业的特殊情况。比如,可以对非故意和非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如实告知情况,承认适用两年期的不可抗辩性;而对于故意或是由于保户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如实告知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可抗辩期对不可抗辩条款予以确认。
同时,将不可抗辩条款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也应该是一个渐进过程。在保险专业领域,将其纳入我国寿险业的呼声很高,实务界司法界都在不断努力着。
2002年3月,作为当时保险界惟一全国人大代表,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的何静芝女士提出修改《保险法》议案,发出了保险业应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第一个声音。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司法界首次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提出应认可不可抗辩条款。2006年3月,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首先发出了来自法律界的修改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第一个声音。2008年8月,《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提出了不可抗辩条款。
五、结论
立法是一个严谨漫长的过程,将不可抗辩条款纳入保险法中确实要经历一些时日。业界人士的努力,终于使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保险法》中有了雏形。本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规定顺应了发展潮流,但怎么样才能在这个过渡时期更好地将不可抗辩条款纳入寿险实务中值得我们思考。一方面要避免法律突变所引起寿险业经营问题,保险公司与司法部门要处理好过渡时期的各种纠纷;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更要逐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努力提高核保能力,最终有力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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